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Mr.Suzuki Ichiro)
訴訟
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潘 昭 仙律師
陳 佑 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
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享譽國際之日本旅美知名職棒球員,被上
訴人未經伊授權,竟於民國九十三、四年間,不法使用伊之肖像
刊登廣告於「職業棒球」雜誌或公車車廂外,
暨以之布置其在台
北、台南、高雄、屏東等地百貨公司所設之店櫃壁面;嚴重侵害
伊之肖像權。其
侵權行為,不但使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使伊
適與訴外人日商美津濃公司(下稱美津濃公司)洽商之台灣地區
肖像權授權事宜中止,致伊損失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上之
肖像權授權金收益,自應賠償伊之損害及停止其損害行為。
爰依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萬元(即除原判決已
命給付確定之慰藉金一百萬元外,再給付慰藉金五十萬元及授權
金損害之
一部請求三百五十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暨停止銷售任何有伊肖像之產品、銷毀所有侵
害伊肖像權之產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中之一百萬
元本息及移除使用上訴人肖像之平面廣告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其
勝訴確定。至於其餘超逾
上開範圍之利息及登報道歉之請求部分
,則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由訴外人美國Majestic Athletic 公司(下
稱Majestic公司)之合法授權取得在台灣經銷美國大聯盟球隊之
商標圖樣、球員姓名、號碼及肖像等商品權,包括使用上訴人之
肖像用以行銷顯示上訴人名字、號碼之球衣商品,均屬本於授權
之合理使用,即無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可言。況上訴人可輾轉獲
益,亦不可能受有精神痛苦。伊實際上又未販售顯示上訴人肖像
之商品,上訴人更無法證明受有授權金之損害,其所為之請求自
均屬無理等語置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使用其肖像照片刊登廣告及布置店櫃壁面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廣告、照片為證,
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舉Majes-
tic 公司授權信函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已獲上訴人之合法授權
使用上訴人之單獨肖像。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擅於廣
告(看板)上列印上訴人之大幅肖像,即足使
消費者產生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產品代言之誤認,
難謂係銷售大聯盟球員商品之合理
使用,自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人格權),致其受有精神痛苦
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
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固屬有據。
惟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刊(設)侵
害上訴人肖像權之廣告(看板),純為行銷商品,並非用以貶抑
上訴人,其因而使上訴人在台灣之能見度提高,對上訴人係屬正
面形象
等情,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藉金以一百萬
元本息為相當,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即再付五十萬元本息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經紀人岡田良
樹與美津濃公司或訴外人趙佩俐之往來書信,被上訴人已否認其
真正,且就其內容(美津濃公司要求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經授權使
用?岡田良樹表示美津濃公司合作意願低落等)觀之,亦無法證
明上訴人與美津濃公司有協議授權台灣地區肖像權事宜。而上訴
人又
迄未能提出其與美津濃公司簽訂之肖像權授權契約,或舉其
他證據以證明其與美津濃公司就台灣地區肖像權授權內容為洽議
,因有訟爭廣告事件而未果;殊難僅憑負責上訴人經紀事務之證
人岡田良樹證稱:其曾與美津濃公司洽談授權上訴人之台灣地區
肖像權,
嗣因本件訴訟而作罷等語,即認上訴人受有授權金之損
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授權金損害三百五十萬元之本息,自非
有理。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進口及銷售有
上訴人肖像商品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停止銷售任何有顯
示其肖像之產品,及將侵害其肖像權之產品銷燬,尤屬無從准許
。為原審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無庸逐一
論述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上述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外民事
法律適
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外國人,其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其肖像權之損害,為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係在台灣,衡諸
前揭規
定,即應以我國法律為
裁判之準據。原法院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
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
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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