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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屯鹿股份有限公司       三之股份有限公司       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午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啟 章律師 上 訴 人 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上 訴 人 北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 守 厚律師 被 上訴 人 寅 ○ ○       丑 ○ ○       子 ○ ○       癸 ○ ○       壬○○○       辛 ○ ○       庚 ○ ○       己 ○ ○       戊 ○ ○       丁 ○ ○       丙 ○ ○       乙 ○ ○       甲 ○ ○ 上 列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惠 芬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巳 ○ ○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德深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 亡,因無配偶及子女,死後由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辛○○、壬○ ○○及訴外人卯○○○、陳錦格、廖陳錦香共同繼承。嗣廖陳錦 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甲○○、乙○○、丙○ ○、丁○○、戊○○、己○○、庚○○(下稱甲○○等七人)共 同繼承;陳錦格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癸○○、 子○○、丑○○、寅○○(下稱癸○○等四人)及訴外人午○○ 共同繼承。陳德深為上訴人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投 資公司)、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育樂公司)、三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之公司)、屯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屯鹿 公司)、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租賃公司)、北關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關公司)之股東,因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六 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分別函覆參加人,表明陳德深在上 訴人有股東往來款,截至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列帳暫收款:清 泉投資公司記載為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七百四十六萬零一百二 十二元、清泉育樂公司記載為四千八百二十萬元、三之公司記載 為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屯鹿公司記載為三百八 十三萬元、清泉租賃公司記載為一千六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一 元、北關公司記載為二千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參加人亦將 陳德深對上訴人之股份及債權均列入陳德深之遺產中以課徵遺產 稅,則陳德深既為上訴人之股東及債權人,伊等因繼承及再轉繼 承而成為上訴人之股東及債權人,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東往來借款。退一步言,倘認該股東往來債 權自始不成立,伊等無法向上訴人求償,此部分債權遺產前已繳 付予參加人上億元之遺產稅暫不論,被上訴人甲○○等七人卻還 須為此無法取得之財產再度交付廖陳錦香部分鉅額之遺產稅,實 屬不公,是伊對上訴人之股東往來債權之成立與否有確認利益等 情,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清泉投資公司、清泉育樂公司、三之公司、屯鹿公司、清泉租賃 公司、北關公司應依序給付伊等及午○○、卯○○○一億零七百 四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四千八百二十萬元、一千一百六十八 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三百八十三萬元、一千六百零九萬六千五 百二十一元、二千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元本息之判決。備位聲 明:求為確認伊及午○○、卯○○○對上訴人清泉投資公司、清 泉育樂公司、三之公司、屯鹿公司、清泉租賃公司、北關公司各 如上述金額之債權不成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先、備位聲明內容係可以代用,並 非理論上之不相容,與預備之合併要件不符。訴外人陳德深對伊 等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陳德深對伊擁有系爭股東往 來借款債權,應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 日具狀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股東往來借款,則其所請求給付之借款 債權,必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以後迄至七十八年八 月十四日陳德深死亡之前,始能對伊請求給付,倘被上訴人主張 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之前,其請求權已罹 於十五年時效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於陳德深死亡後,曾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 九月八日二度函覆參加人,陳明如上所述之帳列暫收款為陳德深 之股東往來款項,並敘明「經查並無股東往來之明細紀錄」,參 加人乃據以將陳德深對上訴人之股份及上開債權,均列入陳德深 之遺產而課徵遺產稅。倘陳德深對於上訴人並無系爭股東往來借 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可能在資產負債表記載系爭暫收款,列 為陳德深對於上訴人之往來款項,且經參加人兩次發函要求上訴 人說明該款項內容,上訴人亦回函表示該暫收款為陳德深之股東 往來款項。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堪予採信。參以證人林敏弘會 計師之證言及被上訴人將陳德深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股東往來借款 申報於陳德深遺產稅申報書,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 經由上訴人負責人卯○○○、午○○等人組成之遺產稅申報研討 小組研討所獲致之結論,堪認陳德深遺產申報書所載之債權內容 為真。再者,系爭股東往來借款係存在於陳德深與上訴人間,相 關資料亦由上訴人持有中,而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 ,迄今近二十年,倘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舉證每筆借款之交付時點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認被上訴人就所主張陳德深與上訴人間 有系爭股東往來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又上訴人並未能 證明系爭借款均係成立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上訴人為 時效之抗辯,自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本息,洵屬有據,均應予 准許。另被上訴人所為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並非不相容,其備 位聲明,顯無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事實之認定,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不得違背證據法則 及經驗法則,倘其認定有悖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時,自非不得 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 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另消滅時 效為法律賦予債務人對抗債權人的一種滅卻性之抗辯權,事涉公 益(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參照),不容任意加以剝奪。本件上訴 人一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德深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並引用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消費借貸之成立及其 成立之時間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並未表明及舉證系爭借款係 於何時成立,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陳德深與上訴人間有 系爭借款之事實,已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云云,致無從審認系 爭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啻無端剝奪法律賦予上訴 人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於法殊有違誤。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之修正理由 說明,係因某些特殊類型之事件,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救濟,有違正 義原則,乃增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以資因應。至於債權人因未及時行使權利,致時間之 經過而造成舉證之困難,應由該債權人自行承擔,尚難認為符合 上述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此由法律對於經過一定時間不行 使權利之人,尤制訂消滅時效制度以資制裁,可得印證。原審未 遑研求,遽謂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迄今近二十年 ,倘要求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舉證每筆借款之交付時點,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云云,亦有可議。再查消費借貸之相關憑據,如借款 憑證、匯款單據等,依社會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莫不由債權人持 有,俾屆期得作為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之證明。原審率予認定 系爭借款係存在於陳德深與上訴人間,相關資料應由債務人即上 訴人持有中,惟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 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末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 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 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 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 ,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 ,民事訴訟法僅在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 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 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 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 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 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 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本件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與本位聲 明,固非相互排斥,而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 但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精神,是否不得提起,仍有推闡研析之餘 地,案經發回,於必要時宜注意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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