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欣能金屬表面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青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追加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
十日止,多次透過訴外人蔡怡鑫、蔡怡捷將物品交被上訴人運送
至大陸,然其中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三宗託
運物品(下稱
系爭託運物品),並未送達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並有託運單三紙、
存證信函可證。茲上訴人主張:未送達之系爭
託運物品為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八十
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之金鹽九公斤,
被上訴人諉稱遭海關查扣,卻未能提出查扣文件,顯將之
侵占或
處分,
爰依物品運送、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返還金鹽九公斤,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伊二百五十三萬
三千零二十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追加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一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元
云云。被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託運物品因大陸貨品運送人之疏失而遺失,
惟上訴人未報明係貴重物品,更未告知係金鹽,僅得依一般貨品
處理賠償云云,兩造情詞各執。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卷附系爭託運
物品託運單,其第二條載:貴重物品請以保值交寄,並繳交保值
費用,不願保值交寄者,視同一般貨品處理賠償,雙方不得
異議
;第三條載:貨品運送途中,如發生遺失或查扣之情形,空運以
運費三倍、海運以運費二倍賠償等字樣。已約定貴重物品應以保
值方式寄送,如不願以保值方式寄送,則視同一般貨物處理。其
次,上訴人在系爭託運物品託運單之貨物內容欄,均填寫食品調
味料,上訴人除
自承其將貨物送到被上訴人公司並寫託運單,貨
物全部密封,被上訴人只點箱數、秤重量,依重量收費,伊未告
知託運內容,運送物品明細表是放在箱中用以保密外,更且
自認
其因被上訴人要加收5%保值費,而未告知係貴重物品,因兩岸
沒有往來,無法向保險公司保險,伊利潤不到5%,
對造保值費
太高,因未找到第二家送貨公司,才會找被上訴人送貨等情。
堪
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託運貴重物品要加收保值費5%,為避免
支出此保值費用,而未告知系爭託運物品係金鹽,並以密封方式
裝箱,復未於託運單上據實記載,自
難認被上訴人能知悉其託運
之物為金鹽。雖證人蔡怡捷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被上訴
人打電話通知伊退貨事情,伊找朱永昌詢問,退貨的原因據告係
因海關謂貨物有金屬反應不能寄,且打開箱子檢查,伊告以係電
鍍黃金原料,其見箱內出貨單上係金鹽,訊問為何這麼貴,伊告
以此係難製稀有原料,這批貨事實上有送到,海運會慢了十天云
云,被上訴人未將該批貨物遺失。縱被上訴人於當日知悉該批貨
物為金鹽,不能謂日後知悉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均為金鹽。而上
訴人日後再託運貨物時,在託運單上仍係記載為食品調味料,且
未採用保值方式寄送,以被上訴人僅係貨物運送人,接受託運物
品甚多,復未打開檢驗,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系爭託運物
品係金鹽。查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託運物品,業經被上訴人交付遠
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運送至金門之事實,
業據
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H四九-一、H四二-一、H四二-二託運
單、被上訴人之交運明細表、遠航公司貨運通知單影本,遠航公
司並函覆其確收受寄貨人為被上訴人,受貨人為東風公司,航線
為松山至金門之貨物三筆,該貨均以一般貨物託運並業已送達目
的地。比對被上訴人交付之遠航公司明細表
所載件數及重量,與
遠航公司電腦明細表所列之收件數量及重量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
確有將系爭貨物交付遠航公司託運至金門。因該公司
非大陸航段
運送人,故無報關資料,以目前兩岸並未三通之實際狀況,航空
貨運無法直接由台灣通往大陸任何一地,被上訴人係以小三通方
式運送貨物,無可能提出報關單,此一事實為上訴人所明知。參
以上訴人據此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所提之侵占
、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處
分書及訴外人符國周出具之賠償證明書
可稽。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託運物品行為,則上訴人
所謂:系爭託運物品可能遭被上訴人私自侵占或處分,與託運單
所定遺失、查扣之情形不符,不
適用前開約定云云,尚難採信。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
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之。然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
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
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
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遺失上訴人交運之系爭託運物品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解除運送契約,請求返還系
爭託運物品,於法無據。上訴人未依託運單上之特別約定,就所
託運之物品為金鹽之陳報,亦未加付保值費值,依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並無賠償金鹽之義務。系爭託運物品共計十八公斤,運費
均為八百三十元,合計二千四百九十元,依兩造之託運單第三條
約定,一般貨品運送途中,如發生遺失或查扣之情形,空運以運
費三倍,海運以運費二倍賠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託運物品運費
之三倍價額即七千四百七十元賠償,並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
日匯款七千五百三十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起訴
時之中央信託局黃金牌價再給付伊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末查兩造間並無訂立
定型化
契約,而物品運送契約亦非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無
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故上訴人追加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請
求
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元,於法
亦屬無據。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
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
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
九款規定甚明。其次,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
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同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營海、空運
輸業(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被上訴人
委任狀記載),而關於系爭
託運物品之運送契約,係依被上訴人印就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有卷附託運單三紙可稽(見
一審卷第五頁以下),上訴人追加主張:兩造關於系爭託運物品
損害,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一
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元云云,就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消費樣態,似非全然無據。
乃原審未進一步就上訴人是否屬於消
費者保護法保護之適格消費者,進行審認,逕謂兩造間無訂立定
型化契約,或物品運送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論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
上開理由,認上訴人本於物品運送、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所為返還金鹽或按金鹽價值賠償之請求,除被上訴人
已給付金額部分外,
於法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
難謂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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