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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欣能金屬表面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青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 十日止,多次透過訴外人蔡怡鑫、蔡怡捷將物品交被上訴人運送 至大陸,然其中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三宗託 運物品(下稱系爭託運物品),並未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託運單三紙、存證信函可證。茲上訴人主張:未送達之系爭 託運物品為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八十 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之金鹽九公斤, 被上訴人諉稱遭海關查扣,卻未能提出查扣文件,顯將之侵占或 處分,爰依物品運送、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返還金鹽九公斤,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伊二百五十三萬 三千零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元云云。被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託運物品因大陸貨品運送人之疏失而遺失, 惟上訴人未報明係貴重物品,更未告知係金鹽,僅得依一般貨品 處理賠償云云,兩造情詞各執。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卷附系爭託運 物品託運單,其第二條載:貴重物品請以保值交寄,並繳交保值 費用,不願保值交寄者,視同一般貨品處理賠償,雙方不得異議 ;第三條載:貨品運送途中,如發生遺失或查扣之情形,空運以 運費三倍、海運以運費二倍賠償等字樣。已約定貴重物品應以保 值方式寄送,如不願以保值方式寄送,則視同一般貨物處理。其 次,上訴人在系爭託運物品託運單之貨物內容欄,均填寫食品調 味料,上訴人除自承其將貨物送到被上訴人公司並寫託運單,貨 物全部密封,被上訴人只點箱數、秤重量,依重量收費,伊未告 知託運內容,運送物品明細表是放在箱中用以保密外,更且自認 其因被上訴人要加收5%保值費,而未告知係貴重物品,因兩岸 沒有往來,無法向保險公司保險,伊利潤不到5%,對造保值費 太高,因未找到第二家送貨公司,才會找被上訴人送貨等情。堪 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託運貴重物品要加收保值費5%,為避免 支出此保值費用,而未告知系爭託運物品係金鹽,並以密封方式 裝箱,復未於託運單上據實記載,自難認被上訴人能知悉其託運 之物為金鹽。雖證人蔡怡捷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被上訴 人打電話通知伊退貨事情,伊找朱永昌詢問,退貨的原因據告係 因海關謂貨物有金屬反應不能寄,且打開箱子檢查,伊告以係電 鍍黃金原料,其見箱內出貨單上係金鹽,訊問為何這麼貴,伊告 以此係難製稀有原料,這批貨事實上有送到,海運會慢了十天云 云,被上訴人未將該批貨物遺失。縱被上訴人於當日知悉該批貨 物為金鹽,不能謂日後知悉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均為金鹽。而上 訴人日後再託運貨物時,在託運單上仍係記載為食品調味料,且 未採用保值方式寄送,以被上訴人僅係貨物運送人,接受託運物 品甚多,復未打開檢驗,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系爭託運物 品係金鹽。查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託運物品,業經被上訴人交付遠 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運送至金門之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H四九-一、H四二-一、H四二-二託運 單、被上訴人之交運明細表、遠航公司貨運通知單影本,遠航公 司並函覆其確收受寄貨人為被上訴人,受貨人為東風公司,航線 為松山至金門之貨物三筆,該貨均以一般貨物託運並業已送達目 的地。比對被上訴人交付之遠航公司明細表所載件數及重量,與 遠航公司電腦明細表所列之收件數量及重量相符,堪認被上訴人 確有將系爭貨物交付遠航公司託運至金門。因該公司非大陸航段 運送人,故無報關資料,以目前兩岸並未三通之實際狀況,航空 貨運無法直接由台灣通往大陸任何一地,被上訴人係以小三通方 式運送貨物,無可能提出報關單,此一事實為上訴人所明知。參 以上訴人據此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所提之侵占 、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處 分書及訴外人符國周出具之賠償證明書可稽。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託運物品行為,則上訴人 所謂:系爭託運物品可能遭被上訴人私自侵占或處分,與託運單 所定遺失、查扣之情形不符,不適用前開約定云云,尚難採信。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 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之。然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 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 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 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遺失上訴人交運之系爭託運物品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解除運送契約,請求返還系 爭託運物品,於法無據。上訴人未依託運單上之特別約定,就所 託運之物品為金鹽之陳報,亦未加付保值費值,依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並無賠償金鹽之義務。系爭託運物品共計十八公斤,運費 均為八百三十元,合計二千四百九十元,依兩造之託運單第三條 約定,一般貨品運送途中,如發生遺失或查扣之情形,空運以運 費三倍,海運以運費二倍賠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託運物品運費 之三倍價額即七千四百七十元賠償,並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 日匯款七千五百三十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起訴 時之中央信託局黃金牌價再給付伊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末查兩造間並無訂立定型化 契約,而物品運送契約亦非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故上訴人追加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元,於法亦屬無據。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 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 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 九款規定甚明。其次,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 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同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營海、空運 輸業(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被上訴人委任狀記載),而關於系爭 託運物品之運送契約,係依被上訴人印就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有卷附託運單三紙可稽(見 一審卷第五頁以下),上訴人追加主張:兩造關於系爭託運物品 損害,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一 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元云云,就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消費樣態,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進一步就上訴人是否屬於消 費者保護法保護之適格消費者,進行審認,逕謂兩造間無訂立定 型化契約,或物品運送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論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本於物品運送、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所為返還金鹽或按金鹽價值賠償之請求,除被上訴人 已給付金額部分外,於法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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