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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王家信之承受訴訟人)       丁○○(王家信之承受訴訟人)       戊○○(王家信之承受訴訟人)       己○○(王家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九五、七 九五之一號及八○○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年已由 國軍價購,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仍登記為第一審共同被 告羅弘典所有,並經上訴人丙○○、丁○○、戊○○、己○○之 被繼承人王家信於其上設定高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下稱他項權利 ),惟數十年來均由軍方占用。民國八十九年間,前國防部軍務 局亟需使用該土地以執行「博愛專案」工程,乃與羅弘典所委任 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乙○○及王家信,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議 中達成:「……軍方以新台幣(下同)二億元補償後,(羅弘典 )立即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軍方,(王家信)並塗銷所有土 地他項權利(抵押權及地上權等所有他項權利)」等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經國防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核定生效,羅弘典因 而對國防部軍務局負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務,王家信則負 有塗銷他項權利之義務。詎羅弘典、乙○○、王家信及甲○○, 均明知上開協議之存在,為規避上開義務之履行,使該協議無法 實現,竟由乙○○代理羅弘典而與王家信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虛偽 訂立買賣契約,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家信。王家信再與甲○○ 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甲○ ○。王家信、乙○○、甲○○(下稱乙○○等三人)因而犯有偽 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渠等之故意不法行為, 造成伊於接管國防部軍務局之業務後,無法依原協議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迫於工程急需,祇得就系爭土地中之七九五號及八○ ○號二筆土地,改按徵收程序取得該土地,而支付甲○○補償金 三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較原協議金額多支付一億三 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受有該差額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羅弘典及王家信賠償。又乙○ ○等三人上開虛偽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故意共同不 法侵害伊之協議債權,使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亦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羅 弘典不依約履行,及乙○○等三人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伊 之同一損害,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求為命乙○○等三人 與羅弘典連帶給付一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 一年三月十六日(徵收補償費應發放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乙○○等三人連帶如數給付該本 息或由羅弘典給付本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五 日起之遲延利息;如上訴人或羅弘典一方為給付,於清償之範圍 內,他方均同免其責。羅弘典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乙○○及王家信並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 議中,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縱有該協議,已為雙方另於九 十年十二月六日達成:「一、本案七九五之一地號乙筆土地使用 分區為風景區,未位於工程範圍內,不辦理獲得。二、由軍方逕 為辦理徵收」之結論所推翻。被上訴人猶執原協議,認王家信應 負違約之賠償責任並請求乙○○等三人負共同侵害該債權之損害 賠償責任,已屬無據。況依協議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應付土地價 款及負擔土地增值稅,合計達三億七千餘萬元,遠高於依徵收程 序所支付之補償費,益見其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協議,係前國防部軍務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在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專案管制室內召開會議,會議主席為 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處長段賢麟,出席者有系爭土地抵押權 人即王家信、所有人羅弘典之代表乙○○、國防部博愛專案辦公 室代表洪兆亭、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代表許雲華等人,有會 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段賢麟亦證稱係代理國防部軍務局 與會,足見該次會議所達成系爭協議結論之合意,係存在於羅弘 典、王家信與前國防部軍務局之間。而由系爭協議之內容觀之, 足證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契約即已成立,亦即雙方已成立一 方給付補償金二億元,另一方移轉土地所有權及塗銷土地他項權 利之契約。且上開會議紀錄既為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所製作 ,會議結論復經雙方協調後所達成,除已經上訴人乙○○、王家 信簽名確認外,亦無軍方有任何反對意思之記載,足認雙方就該 會議結論已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辯稱:前國防部軍務局之代理 人未於會議結論上簽名,兩造間就會議結論未達成意思合致云云 ,不足採信。另兩造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五月二十九日就 系爭土地問題召開會議,惟嗣雙方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召開 會議,其會議結論為「本次會議業主認為其損失過高,不願降低 補償費標準(二億一千二百萬元)俟再與其他股東協商後,再予 軍方答覆。本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再次召 開協調會協商」,有該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會議記 載觀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會議應係就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之會議結論之執行細節所為補充,雖已有意思合致,惟因依約定 其結論需俟軍方權責單位核定後始生效,然軍方權責單位不予核 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會議結論因之不生效力,雙方乃又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再次召開會議協商,仍無結果,最後始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達成意思合致。故上訴人辯稱: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四日會議僅係探詢式意見交換,並非締約;且非對話要 約,非於可期待承諾到達時失效,本件國防部遲至一年後才批准 ,上訴人之要約已失效云云,均不可採。又系爭土地所有人羅弘 典並未出席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會議,且系爭土地復已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二移轉為甲○○所有,而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自九 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與甲○○及其代理人協商,九十年十月二 十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會議亦均係由甲○○委任之代理人出 席會議,且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會議中表示無法接受軍方 意見,雙方未達成協議,亦有各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據此 足認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會議,係因土地所 有人變更,前國防部軍務局已無法依原協議取得系爭土地,而與 新所有人甲○○協商解決,非與原所有人羅弘典重為協商。故上 訴人辯稱:若雙方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會議意思合致,則 該項契約亦已為嗣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六日之會議決議 所推翻,而由軍方逕為辦理徵收云云,即不可信。從而,王家信 既參與前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會議,且羅弘典之代理人乙○ ○、王家信復與前國防部軍務局於該次會議達成協議,羅弘典應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王家信應塗銷他項權利登記,故王家信確 實明知羅弘典依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前國防部軍務 局,王家信應配合履行。至於王家信與羅弘典間之買賣契約,雖 無證據證明係屬虛偽,然王家信確實明知羅弘典對於前國防部軍 務局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故王家信與羅弘典間之買 賣契約縱使真正,亦不能解免王家信明知羅弘典負有上開債務, 進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所應負之侵權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次查,乙○○受羅弘典之委任,全權處理坐落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九四、七九四之一、七九四之二及 系爭三筆土地共六筆土地之各項事宜,明知系爭土地早年已由國 防部價購並占有使用,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國防部 需用該地,始復與羅弘典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乙○○遂自八十四 年間起即代理羅弘典就系爭土地與國防部進行協商。乙○○又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羅弘典出賣系爭土地予王家信,但王 家信因考量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王家 信與乙○○均明知羅弘典與王家信之間就上開六筆土地僅有買賣 關係,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 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高額抵押權與地上權,並因共同連續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分別 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一二二○號及原審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王家信與乙○○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四日出席前國防部軍務局所召開之會議,並均知悉雙方達成協議 ,於前國防部軍務局補償二億元後,羅弘典與王家信應立即配合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抵押權及地上權,且羅弘典雖曾委 任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王家信,但 並未立即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遲至九十年間始由乙○○代理羅弘 典複委任不知情之代書陳瑞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業據乙○○、陳瑞昌、王家信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及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稱屬實,有調查及訊問筆錄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王家信與乙○○既明知上開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四日會議已達成上開協議,卻仍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家信,其目的顯然在於使羅弘典對於 前國防部軍務局之上開債務陷於不能履行,自係共同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前國防部軍務局。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屬可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羅弘典雖與王家信於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但因買賣契約僅 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羅弘典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與前國防部軍務局達成上開協議,而對該局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契約義務,自亦有效。從而羅弘典雖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家信,以履行其依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四日與王家信訂立之買賣契約義務,但羅弘典依上開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四日協議對前國防部軍務局所負有之上開義務始終存在 ,並不因此而免除,亦不因王家信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而消滅。易言之,羅弘典先於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王家信而訂立買賣契約, 羅弘典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前國防部軍務局達成上開協 議,而對該局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羅弘典先後訂 立之二筆債權契約,均屬同等有效;僅當羅弘典履行其中一項契 約義務時,將對另一契約當事人構成債務不履行。而王家信若係 善意不知羅弘典為雙重出賣時,固得請求羅弘典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而為正當行使債權,並無疑義;然王家信與乙○○事實上 參與並明知羅弘典與前國防部軍務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達 成上開協議,本應依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前國防部 軍務局,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但王家信卻仍與羅弘典之代理人 乙○○合意為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 法,不得認為正當。是王家信與乙○○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再者,王家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聯勤北部營產管理處協調 時,自承甲○○雖不知軍方以前有發價未過戶,但知與軍方有協 議過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 時陳稱:「我賣給甲○○時並沒有土地增值稅,因為地目已經變 更了,因為我當時跟國防部協調是二億……我告訴他說國防部已 經協調好是二億,我以一億八千萬出售給甲○○」等語,有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且甲○○於九十年十月五、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 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亦自承:「王家信……曾告訴我國防部會以 二億多的價錢來徵收,我認為有點錢可以賺,才買這些地」、「 王家信要把土地賣給我之前有提到,國防部至少會以二億元以上 來買這塊土地」等語,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中陳稱:「因為他(指王家信)急著要錢,說國防 部要用兩億元來買,他又很急需用錢,國防部還沒買,所以我就 先跟他買」等語,亦有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調會紀錄、調查及 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足證甲○○亦明知羅弘典及王家信與前國防 部軍務局間,有前述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查羅弘典業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出賣系爭土地予王家信,但王家信因考量 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九十年間,王家 信因得知系爭土地中之七九五、八○○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機關 用地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始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王家信竟與甲○○通謀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甲○○,但甲○○所支付之價金,嗣後回流至其所 開設之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侄黃明仁,並無真實之價金給 付,則其與王家信就系爭土地締結虛偽買賣契約,並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致使前國防部軍務局不能依上開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四日協議即時取得該等所有權,必須另循徵收程序取得 其中第七九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給付甲○○補償金三 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而較原協議金額之二億元多付 一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足證王家信與甲○○通謀之 目的,顯然在於使羅弘典對於前國防部軍務局所負有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義務陷於不能履行,而從中攫取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四日協議金額之差額一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等不正 利益。依上述說明,自應認為王家信與甲○○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前國防部軍務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國防部雖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始核准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四日協議,其間延宕將近一年之久,惟此應屬國防部是否對王家 信負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王家信理應依法行使權利,定期催告 國防部核准上開協議,若國防部仍不予核准,王家信即得解除上 開協議,並另行出賣系爭土地予甲○○。但王家信不循此途,卻 與甲○○通謀為虛偽買賣契約,當然即屬於故意加損害於國防部 ,自不得藉口國防部遲延情事,而為卸責之詞。且王家信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甲○○,既然係以加損害於前國防部 軍務局為目的,則王家信自不得再藉詞得自由處分其所有權,亦 不得假稱係分別履行其與羅弘典、甲○○間買賣契約為由,而脫 免其賠償責任。末查,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一年間,由前台灣省生 產實驗所價購,嗣於四十一年七月移交國防大學(原三軍大學) 使用,於七十一年間,改由國防部軍務局接管。因前台灣省生產 實驗所早年作業疏失,未於發價時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後該等土地為「博愛專案」工程用地,經國防部請求所有人 移轉所有權時,所有人均主張時效抗辯,國防部遂以補償所有人 方式,協議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 日接管前國防部軍務局業務後,因王家信與甲○○之前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使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被上訴人雖得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王家信回復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但因王家信與羅弘典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 屬真正,被上訴人無從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使羅弘 典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亦無從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協 議,請求羅弘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迫於工程急需 ,祇得就系爭土地中之七九五、八○○地號二筆土地,改按徵收 程序取得所有權,並給付甲○○補償金三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 百八十元,較原協議金額多付一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 而受有損害,此有台北市政府函附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影本在卷可 證。是被上訴人主張王家信與乙○○、甲○○應就該等損害,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一億三千七百十三萬零八百八十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如第一審共同被告羅弘典為給付,於其清 償範圍內,上訴人同免責任;若上訴人為連帶給付,於渠等清償 之範圍內,羅弘典亦同免責任,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徒就原審證據 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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