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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 文 濱律師 上 訴 人 丙○○○       戊 ○ ○       丁 ○ ○ 被 上訴 人 己 ○ ○(即洪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家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李從益之繼承人甲○○、乙○○、丙○○○、 戊○○、丁○○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李從益間之父子關係 存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甲○○、 乙○○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其效力及於同造之上訴人丙○○○、戊○○、丁○○,將之併 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廖靜於與訴外人洪炎煌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從益同居,在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下伊,李從益除於同年月二十日認領伊外,並撫育伊長大。 李從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後,上訴人丙○○○、甲 ○○、乙○○即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李從益對伊之認領登記, 而洪炎煌亦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確認與伊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獲 勝訴判決確定。則上訴人既否認伊為李從益之親生子女,伊自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伊與李從益間之父子關係存 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從益係違法認領被上訴人,不得認等間有父子 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 定,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廖靜與洪炎煌之婚姻關係存續(廖靜與 洪炎煌於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離婚)中,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為廖靜與洪炎煌之婚生子。查被上訴人 廖靜自洪炎煌受胎所生,為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 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是被上訴人與洪炎煌間並無親子關係。又 被上訴人之妹即廖靜與李從益所生之女戊○○曾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八日偕同李從益與丙○○○所生之女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經比對三方十三對血緣標記,無法排 除戊○○與丁○○之父系親緣關係,有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附第一 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二一號民事卷足稽,而被上訴人與戊○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進行親緣關係分析,經比對雙方十六 對血緣標記,無法排除二人之親緣關係,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函及檢附之親子鑑定結果在卷可考,可 見被上訴人與戊○○確為兄妹。衡諸李從益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被上訴人一出生即為認領,並長期共同居住生活,倘與被上 訴人間未具特殊情誼或親屬關係,當無此舉措之必要及可能性, 參以上訴人拒絕會同被上訴人做血緣親子鑑定等情,應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生父為李從益,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 與李從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生父認領或經生父撫育 視為認領,僅於非婚生子女始有用。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該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既非「非婚生子女」,其 生父自無從對之為認領或經撫育視為認領。本件被上訴人於00 0年0月00日出生時,依法推定為廖靜與洪炎煌之婚生子, 洪炎煌訴經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始認 定被上訴人與洪炎煌間並無親子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 ,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仍被推定為廖靜與洪炎煌之婚生 子,則李從益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認領被上訴人,及其後撫 育被上訴人成人,能否謂被上訴人業經生父認領或經撫育視為認 領而與生父有父子關係存在,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 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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