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李漢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㈢字
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受上訴人
委託售屋之住邦房屋有限公司(下稱住邦公司)達成
合意,以新
台幣(下同)六千八百萬元之總價承購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
○○路○段○○○巷三之四號二至五樓及同巷五號二至五樓等八
戶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伊已於同日交付面額五百萬元、同
年月六日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並約定
兩造應於同
年月十五日簽訂書面契約。
詎上訴人遲不辦理書面訂約事宜,經
伊屢催未果而
解除契約。
爰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及
定金收據第三條約定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三百
五十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五百萬元本息,其中
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
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未經提示,被上訴人既未因支付定金(現
款)而受有損害,其請求加倍返還,已
非有理。況系爭定金額五
百萬元,較諸價金總額六千八百萬元及第一期價金額六百八十萬
元,就其為確保契約履行之目的觀之,顯然過高,其中三百五十
萬元已非違約定金性質,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或定金收據第三條約定,請求伊加倍
返還該部分之定金,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再給付三
百五十萬元本息,係以:上訴人委託住邦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與住邦公司達成合意,同意實
付六千八百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於同年月十五日簽訂書面
契約,住邦公司並代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為定金,其出具之定金
收據第三條明載「買方(被上訴人)逾時不依約付款,此定金任
由賣方(上訴人)沒收;如係賣方不依約定履行,則應加倍返還
定金……」。
嗣上訴人未出面簽約,經被上訴人催告未果,
乃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解除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系爭定金額五百萬元僅占買賣價金總額六千八百萬元中
百分之七點三五,既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以總價金百分之十為定金
上限之慣例相符。且
參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係以投資轉售
獲利為目的,如上訴人履約,而有系爭不動產價格上漲之情事,
被上訴人即可獲得轉售價差之預期利益。依兩造間買賣系爭不動
產價金加計被上訴人轉售應負擔之增值稅額,被上訴人轉售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四、八號三戶房屋之價格至少為
三千零六十萬元,而上訴人違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出售該三戶
房屋之價格則達四千三百萬元,可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時,上訴人獲得之增值利益至少為一千二百四十萬元,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之
債務不履行,至少亦受有同額之所失利益損害
。足認系爭定金五百萬元並無過高情事,其全數均屬確保契約履
行之定金,而無價金之一部先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三款規定及定金收據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除已判決確
定應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外,再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本息,即
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
損害賠
償之
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定金之交付既在
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不履行後,所發生之
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不履行契約時所受之損害
為據。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定金固僅占買賣價金總額之百分之
七點三五,
惟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定金額究為若干?似無定律。原
審未說明其依據,逕認不動產買賣有以總價金百分之十為定金上
限之慣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
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定金,而預期契約不履行時所受之
損害,用以判定該定金有無價金一部先付之情形,反以被上訴人
因兩造履約後可獲得之轉售利益額,認定系爭定金五百萬元並無
過高,其全數均屬確保契約履行之定金,而無價金之一部先付。
依前開說明,亦有未洽。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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