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李漢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㈢字 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受上訴人 委託售屋之住邦房屋有限公司(下稱住邦公司)達成合意,以新 台幣(下同)六千八百萬元之總價承購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 ○○路○段○○○巷三之四號二至五樓及同巷五號二至五樓等八 戶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已於同日交付面額五百萬元、同 年月六日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並約定兩造應於同 年月十五日簽訂書面契約。詎上訴人遲不辦理書面訂約事宜,經 伊屢催未果而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及 定金收據第三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三百 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五百萬元本息,其中 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 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未經提示,被上訴人既未因支付定金(現 款)而受有損害,其請求加倍返還,已非有理。況系爭定金額五 百萬元,較諸價金總額六千八百萬元及第一期價金額六百八十萬 元,就其為確保契約履行之目的觀之,顯然過高,其中三百五十 萬元已非違約定金性質,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或定金收據第三條約定,請求伊加倍 返還該部分之定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再給付三 百五十萬元本息,係以:上訴人委託住邦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與住邦公司達成合意,同意實 付六千八百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於同年月十五日簽訂書面 契約,住邦公司並代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為定金,其出具之定金 收據第三條明載「買方(被上訴人)逾時不依約付款,此定金任 由賣方(上訴人)沒收;如係賣方不依約定履行,則應加倍返還 定金……」。嗣上訴人未出面簽約,經被上訴人催告未果,乃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系爭定金額五百萬元僅占買賣價金總額六千八百萬元中 百分之七點三五,既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以總價金百分之十為定金 上限之慣例相符。且參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係以投資轉售 獲利為目的,如上訴人履約,而有系爭不動產價格上漲之情事, 被上訴人即可獲得轉售價差之預期利益。依兩造間買賣系爭不動 產價金加計被上訴人轉售應負擔之增值稅額,被上訴人轉售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四、八號三戶房屋之價格至少為 三千零六十萬元,而上訴人違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出售該三戶 房屋之價格則達四千三百萬元,可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時,上訴人獲得之增值利益至少為一千二百四十萬元,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至少亦受有同額之所失利益損害 。足認系爭定金五百萬元並無過高情事,其全數均屬確保契約履 行之定金,而無價金之一部先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三款規定及定金收據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除已判決確 定應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外,再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本息,即 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定金之交付既在 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不履行後,所發生之 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不履行契約時所受之損害 為據。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定金固僅占買賣價金總額之百分之 七點三五,惟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定金額究為若干?似無定律。原 審未說明其依據,逕認不動產買賣有以總價金百分之十為定金上 限之慣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 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定金,而預期契約不履行時所受之 損害,用以判定該定金有無價金一部先付之情形,反以被上訴人 因兩造履約後可獲得之轉售利益額,認定系爭定金五百萬元並無 過高,其全數均屬確保契約履行之定金,而無價金之一部先付。 依前開說明,亦有未洽。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