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 ○
號
訴訟
代理人 張 景 豐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 乾 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占有伊所有坐落台
北縣蘆洲市○○段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五、九一六、
九一七地號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自八
十八年起,連續
非法多次提供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至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日始放棄占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填埋
廢棄物,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對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上
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經原審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
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四年確定。
又依臺北縣營建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協會及臺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
商業同業公會勘估報告記載,系爭土地經丈量之實際移除面積為
六一四八.五平方公尺,移除總體積為一○四五二.五立方公尺
,土地填埋內容物經
勘驗檢視確實符合環保署廢棄物管制中心頒
布之廢棄物代碼D-0599 所指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移除費用包括處理費用、運輸費用、現地施工機器、人員費用,
估算其總移除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
元(未稅);另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臺北縣政府
北府工三字第27464 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蘆洲都市計劃(通
盤檢討)」由農業區變更為工業區,可以興建工廠,因上訴人妨
害伊之廠地利用,以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元
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支付
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日止,相當於
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之法定租金
損失,經核算每月為四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五元
等情,為此依
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一千四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以代移除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土(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回復各
該土地之原狀。並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支付前項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四十三萬零三百
九十五元損害金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
前審改判命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六百七十四萬七千六百
十八元(變更部分);及將第一審所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支付
前揭費用之日止按月賠償六萬零五百
十三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部分,原審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直至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伊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時始告終止,是縱
認伊將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填埋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然
因伊於使用借貸
期間既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對被上訴人自不
構成
侵權行為。況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提供系爭土
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情事,且依航空測量照片所示,系爭土地
毗鄰中山高速公路,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營建商為傾倒建築工
地開挖之廢土,曾僱用大卡車於夜間載運棄土在五股、蘆洲等地
傾倒,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參酌汐五高架道路承包商嘉連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於承作工程時,曾占用系爭土地整平
後在其上施作預鑄樑,
迄今現場仍留有工人使用之流動廁所二座
等情,足見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業遭他人傾倒廢土,
並為嘉連公司所填平。又系爭土地前鄰道路,與道路間原無任何
屏障,他人及車輛均得自由出入,致遭傾倒廢土,業經檢察官於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前往現場
履勘明確,參以檢察官當日亦發現在
系爭土地入口處左、右各再為人堆置地下室土方、建築廢土堆,
為警方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查緝時所未見,更徵系爭土
地門戶未盡森嚴,他人甚易進入傾倒廢土,伊僅白天偶至系爭土
地種菜,傍晚即回家,住家距離系爭土地有三公里遠,對於係何
人違法傾倒並不知悉且無權追究,伊僅於八十九年春、夏間為改
善土質,僱請訴外人王志平駕駛挖土機翻土整地,故刑事判決認
定伊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土,
顯有錯誤。九十二年
七月以前,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在此之
前,
難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之夫陳肇崇係營建廠商
負責人,其於六十四年初購買地目為田之系爭土地,僅為等待地
目變更為建地,將來興建房屋出售,則在此之前,並無使用土地
之規劃,如何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受有損害,難謂
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伊給付損害金無理由。而本件依刑事判決
認定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八十八年起,連續多次提供系爭土
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被上訴人之
夫陳肇崇派人前往巡視時,始查悉上情等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四月間業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無不得行使其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
詎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八日始提起本訴,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罹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
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四萬七千六百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二日起至給付前揭費用之日止按月賠償六萬零五百十三元,
無非以:上訴人自八十年間起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自八十八年起,連續非法多次提供予他人回填、
堆置廢棄物,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始放棄占有。系爭土地於七
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蘆洲都市計
劃(通盤檢討),由農業區變更為工業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實施航空測量攝影影像資料顯示,七十九
年六月二十一日拍攝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
地上物及耕種情形,
並且有積水現象,
迨至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之航照圖,始發現系爭
土地上有占用物及耕作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
橋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可稽。足認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前,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嗣系爭土地遭傾倒廢土,
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因八十八年間系爭土地有個窟,我
才叫人倒的
云云。又九一九地號土地管理人李添福之子李鏡清證
稱:伊於八十八年底去看時才知道被傾倒廢土,上訴人坦承是他
傾倒廢土並答應我將九一九地號之廢土清除云云,相核互符。依
檢察官勘驗現場情形,系爭土地非與道路平整相通,設有鐵門管
制,
苟未經上訴人同意,他人所駕駛之車輛即無從進入傾倒廢土
。上訴人此一傾倒廢土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月,緩刑四年確定。台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及台
北縣營建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協會所為之九一一地號、九一二地號
、九一五地號、九一六地號、九二一地號、九二四地號土地內容
物勘估報告記載,系爭土地填埋內容物,確屬法規定義之營建工
地產生之土木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
制中心頒訂之廢棄物代碼中,屬代碼D-0599 即土木或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起即提供系
爭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系爭廢棄物,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
利。雖上訴人辯稱:他人可攀爬土堆入內破壞鐵門門鎖再開門進
入傾倒廢土云云,然道路兩側為顯見之場所,如攀爬入內,費力
破壞門鎖,再公然駕車入內傾倒廢土,實悖常理。上訴人所辯,
無足採信。況傾倒廢土苟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何以應允證人李
鏡清清理傾置廢土。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
,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亦應不
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
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
俟損害之程度底定後起算。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日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實際受
損情形,即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無從起算。故
被上訴人逾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二年
時效。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起即提供系爭土
地供人回填、堆置系爭廢棄物(九二一地號、九二四地號土地除
外),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其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係占有九一一地號、九一二
地號、九一三地號、九一五地號、九一六地號、九一七地號,供
他人回填、堆置廢土,依系爭勘估報告記載,系爭土地經丈量之
實際移除面積係為二八0一.五二平方公尺,前揭公會誤將同地
段九二一地號、九二四地號菜園面積計入,應予扣除;又原審於
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勘驗現場時,兩造
合意自地面起算一.七公
尺深為廢土層,且以之為計算清除費用之依據,則計算移除系爭
廢棄物總體積為四七六二.五八四立方公尺。又台北縣廢棄物清
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及台北縣營建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協會詢訪陽
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永竟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結果,平均處理費用為每立方公尺一千二百元。就地
緣考量,基隆市、台北縣及桃園縣各有一合法之營建廢棄物處理
場,考慮
本案發生地點至
上開處理場之運距、車輛折舊、人事管
銷、機具維修保養、車輛保險及燃油費等,平均運輸費用,為每
立方公尺二百元。總清除處理費用為六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十八
元。移除工程若以三十五噸之曳引車載運,每日使用二十輛車,
每車每日跑三車次,每車次以十五立方公尺承載計算,預計須五
個工作天可完成,另PC-300型怪手現地作業租金(含怪手操作司
機費用)每日一萬二千元,五日計為六萬元,現場工人(灑水、
交通指揮、公安維護等)每人每日二千元,每日二人,五日計二
萬元,故總移除費用之未稅價格為六百七十四萬七千六百十八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於法並非無據。再按借用人違反約
定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
係被上訴人無償貸與上訴人作種植使用,且未定有期限,上訴人
違反兩造間供種植使用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訴狀
繕本係九十二
年五月二日送達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至
此終止,上訴人自該日起,始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經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方,前方面臨道路,毗鄰高
爾夫球練習場,距附近之工廠亦有相當之距離及經濟繁榮程度、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等一切情形,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
月二日起至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千六百四十
元)百分之三計算為
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失每月六萬零五百十三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末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
者,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
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
之無
資力,即謂受害人不得請求賠償,更無待言。上訴人自八十
八年起即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系爭廢棄物,顯為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縱無資力,亦不得酌減賠償金
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六百七十四萬七千六百十八元,以代回復移除系爭廢棄物之
原狀;上訴人並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萬
零五百十三元至其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
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二六五二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上更(一)字
第八二九號刑事
確定判決之認定,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八十
八年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連續多次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回填、
堆置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被上訴人之夫陳肇崇派人前
往巡視時,查悉上情訴請偵辦。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
業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無不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情事,詎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提起
本訴,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二年之時效而
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四頁之
準備書狀、第九九至一○
一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上更(一)字第八二九號刑事確定判
決、第一三九至一四五頁之辯論意旨狀、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
他字第三三一五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事追加告訴狀、
八十九年度偵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勘驗筆錄
),似非無據,
乃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並未在判決理
由項下記載關於其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
,
遽認上訴人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始放棄占有,則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前自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即無法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無從起算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斷,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外,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
系爭土地原為窪地,不利使用,被上訴人原僅等待地目變更為建
地,將來興建房屋出售,無意作其他使用獲取利益云云(見原審
重上字卷第六十一頁、第一七二頁,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四頁、第
一四二至一四五頁),果爾,系爭土地之原狀若屬窪地,其回復
原狀後得為如何之使用?可否不考慮系爭土地此一特性,而僅以
其坐落位置、交通及經濟繁榮等情形,資為計算被上訴人因此所
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亦不無研求之餘地,本院前次發
回意旨已予指示,惟原審仍未
予以詳加闡明調查審認,並有未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