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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 俊 仁律師上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七日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法人 登記證書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七十八年七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訖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對之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於其上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B1、C1、D1部分,面積依 序為五點七○二、一○二點七六二、四○點五四九、二四點九五 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建造教堂使用,經催還,均未置理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1、B1、C1、D1部分地上建物 拆除返還該土地,並給付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 三月十五日止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元, 並加計該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 還土地日止月給付伊損害金三千二百三十九元之判決。(損害 金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五十二萬五千元 ,至原審更審前始減縮並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上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婆婆紀楊淑貞所有,同段 六四六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該二筆土地分割前○○○鄉○○段八 一三之一四地號土地之一部,經法院判決分割而各自取得所有 。該八一三之一四地號土地於法院為分割審理時,紀楊淑貞即與 伊成立同意書,願將其在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伊所有同段八一三 、八一三之一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互易,俾伊維持系爭 土地上教堂及附屬建物之完整,各該互易土地應有部分並已分割 為特定土地完訖,上訴人自應繼受該土地互易契約並受拘束,伊 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C1、D1部分占有並建造教堂等 建物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 果圖等件為證,按交換土地之目的,在於終局取得所互易財產 之使用、收益及交換價值,屬民法上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 錢以外財產權之互易契約,與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 用之狀態,要屬不同。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之分管契約 ,於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固 應認為終止。但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其應有部分與他人之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所訂立之互易契約,若非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 在未經履行或經合法解除前,自不因共有土地之分割而當然消滅 。本件通觀被上訴人與紀楊淑貞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就系爭土 地所成立之契約(同意書)全文,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 一年度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分割時認定:「原判決分割方法天主 教會嘉義教區、紀楊淑貞等分得土地均相連結,盡可交換利用, 該分割方法足可保持天主教教堂主要建築之完整,並未違背當事 人之本意」等意旨,可探知當時簽訂該交易契約之真意及目的, 在於避免將來紀楊淑貞分割後訴請被上訴人拆除教堂建築,兼顧 被上訴人教堂之完整,法院為判決分割時,特別讓被上訴人與 紀楊淑貞之土地相鄰,以利日後之交換使用無訛參諸紀楊淑貞 得分配之土地位置等互易財產之使用、收益及交換價值,及上揭 系爭土地之分割過程,顯示該互易契約成立時,法院已於同年月 四日就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劃分出來而有特定位置,即位在教堂 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上,嗣雙方於七十二年間上訴審理時,仍繼 續主張日後要互易土地等情,足徵紀楊淑貞係以將來可取得特定 位置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他筆土地應有部分互易,系爭同意書 並不以土地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至明。再依系爭同意書第一 點載明:「甲方(被上訴人)將坐○○○鄉○○段八一三之一六 號、同段八一三號,甲方之持分各100/1148與乙方(紀楊淑貞) 所有坐落同段八一三之一四號,乙方之持分120/1148之土地互相 交換或分割之」,對照該三筆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之實際 分割結果及現況以觀,益見系爭同意書之互易土地標的,於該契 約成立時雙方已有特定位置土地交換之合意而非僅應有部分交 換之協議,換言之,如未經分割即就應有部分互易,若已分割則 就分得之部分互易,亦即縱經分割判決仍可具體特定,而非不得 履行,是該互易契約在未經履行或經合法解除前,尚不因共有土 地之分割而當然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互易同意書,在原水林段 八一三之一四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確定後已不存在,或給付不能而 無效云者,即無足採。次查紀楊淑貞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系爭互 易同意書,主要目的既在保持被上訴人之教堂建物免遭拆除,顯 見雙方慎重其事並深思熟慮知其法律效果,應具有較大之拘束力 ,且該契約亦含有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土地作為交換,亦與公平無 違,認該契約目的隱含拘束受讓人之意思,性質上屬隨土地所 有權移轉債權契約,受讓人應受其拘束。又上訴人與紀楊淑貞 係婆媳關係,長年共同生活,此關係親近,衡情紀楊淑貞自無 不告知上訴人該互易契約之理。況上訴人亦不否認持有該互易同 意書原本之事實,且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港簡調字第 六○號相鄰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勘驗 時陳稱:「若照我們提出的分割方案,把我們的共有分割土地, 分在最北邊,建物可以拆除不考慮,我們分配的土地有商議要互 換合併」等語,尤見其於起訴前取得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有該 互易契約存在無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之意旨 ,該互易同意書雖為債權契約,然其契約內容亦非不得對第三人 發生法律上效力,系爭互易契約,仍足生拘束上訴人。從而,上 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損害金,即非正當,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 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並將其追加之訴判予駁回。 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 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 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 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 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 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 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 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 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 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 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 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 旨自明。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 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又共有土地共有物之分割, 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 利,則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固 定有明文,並經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著有判例。惟 共有人所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之規定,倘經當事人另以契約 約定排除該擔保責任者,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其約定亦難謂為 無效,此於契約另行約定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有占有之 權源者,尤不能因其喪失共有權利即謂其占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揆之該則判例保留「除另有約定外」等除外字句至。查系爭互 易同意書不以土地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該互易契約尚不因 共有土地之分割而當然消滅,其互易標的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已 分割其特定位置,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業由被上訴人建造 教堂使用,並早已知悉有互易契約暨其目的在保持被上訴人教堂 免遭拆除,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屋還地暨給付損害金,依上說明,自應受該互易同意書之拘 束。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泛以: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及裁判分割之 形成效力,與系爭同意書並非就特定區塊土地而為交換使用之債 權契約以觀,對因信賴分割判決結果之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仍 屬無權占有等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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