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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8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統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訴 人 甲00000 000 000 0000(阮氏秋賢)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 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台幣一百 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中空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操作員,每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該機 器之紅外線感應及安全門裝置均無法發揮作用,且上訴人從未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對伊 實施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需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提供必要 之安全衛生設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伊操作系爭機器 時,左手掌遭模具壓碎後被截肢(下稱系爭事故),經醫院審定 為第七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 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即裝置義肢三 萬九千四百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合 計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律 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賠償)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原請求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 三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本息,並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及 乙○○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本息。原審僅維 持其中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其餘包括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原審再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伊提供系爭機器之法定必要安全設備僅為安全門, 並無缺失。且伊曾對被上訴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被上訴人操作 不當致生系爭事故,伊即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係越南國人,其請求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除得在台灣工作期間之損害外,應以其在該國 薪資可能獲取之年所得為計算基礎,始屬公允。其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亦嫌過高。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其所負之百分之七十責任,據以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並扣除其向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殘廢金(下稱補 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 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係越南國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系爭機器操作員,每 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操作系 爭機器之紅外線感應及安全門裝置均無法發揮作用,致其左手掌 遭該機器壓碎被截肢成為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已向 勞保局領取補償金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並以五萬元裝置義 肢,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為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滿六十歲止,合計三十八年。而越南國於西元二○○四年( 民國九十三年)之平均國民所得美金五百四十二元,換算新台幣 為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 之受傷,雖係於其操作系爭機器不合標準作業程序下所造成,但 依上訴人之員工賴建亨、郭名順,陳氏月娥等人之證言,並參酌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勞檢一 字第○九四○○○一二八三號函示意旨,足認上訴人長期任令系 爭機器無法發揮作用,未確實提供符合勞工安全之設備及措施, 已違反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二條、第八十二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上訴人 有過失。上訴人辯稱:其不必負過失責任云云,為不足採。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屬有據,被上訴人為節省系爭機 器操作之時間,以達上訴人規定之工作數量而冒險於系爭機器閉 合之際,以左手伸入放置子件,致生系爭事故,其就損害之發生 即屬與有過失。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由上訴人負十分之九、 被上訴人負十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為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左手掌裝置義肢 費用五萬元,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部分,因被上訴人係越南國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即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民法及相關實體法,而就損害賠償 之法定要件、範圍及計算依據等,均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規定, 不宜割裂適用。亦即應以我國勞動法規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為計 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基礎。上訴人抗辯:應以被上訴 人在越南國可能獲得之年所得薪資為計算依據,自無足取。是以 依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三十八年期間,所減少勞 動能力百分之六十及其在台灣每月之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 四十元按霍夫曼式法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國籍 )、婚姻、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身體終生殘廢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 ,亦應准許。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原為三百十 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經依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一過失責任減 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再扣除(抵充)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領取 之補償金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賠償)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之本息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 ,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 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 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 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 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本件被上訴人係越南國人,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並侵權行為(主要法律關係 )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 其準據法之必要。是以關於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 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 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被上訴人之本國 (越南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而其得請求 之年限實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即應視其可得請求之期間 究在我國內或國外(本國)之情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 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 公平、適當原則。且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越南國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因操作系爭機器,發生系爭事故,左手掌被 截肢成為殘廢,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為自九十三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滿六十歲止合計三十八年,而越南國於西元二○ ○四年之平均國民所得美金五百四十二元,換算新台幣為一萬七 千五百四十五元,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準此,依兩造所簽訂 之勞動契約,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 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明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之工作,...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聘僱 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 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 得超過一年。...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 出國...,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 得逾六年。」等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似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 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所適用之外國人,其在我國所得工作之期間 最長不得逾六年。扣除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已受僱三年之工作期間 後(原審卷一九五頁),所剩三十五年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之期間,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已無可能在我國繼續受僱 工作,而其在我國內之薪資所得與其在本國(越南國)之年所得 相較,又確有相當差距。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為越南國人 ,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縱其日後再來 台工作,亦不得超過三年期間,被上訴人其餘可再勞動之期間, 客觀上即無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為其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而得憑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之依據,故上開三十五年期間,應以被上訴人之能力於越南國( 本國)內可能取得之收入即該國西元二○○四年之平均國民所得 美金五百四十二元(換算新台幣為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為準 等情(原審卷一二四至一二六頁、一九五頁),依上說明,是否 全然無據?就該三十五年期間內全以我國之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 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是否允當?殊非無疑。原審未遑詳 加研求,置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於不顧,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遽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全以我國勞動法規規定之 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由,就被上訴人自第四 年起至第三十八年止計三十五年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一百 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九元本息部分(其計算式為:就被上訴人請 求獲准之裝置義肢費用五萬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及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合計為三百十四萬一 千六百二十一元,依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所占其中之比例「00 00000÷0000000=0.7612」,核算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 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中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為一百八十八 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2,478,979元×0.7612=1,886,999元」, 再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在我國工作之前三年損害二十五萬九千三 百八十元【詳後述】,其餘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九元「1,88 6,999元-259,380元=1,627,619 元」,即原判決認定其餘三十 五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該金額本息 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對給付裝置義肢費用三萬 九千四百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及除廢 棄發回外其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合計 八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依雙方之過 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補償金 後,以上訴人應給付總金額核算各項賠償額所占比例結果,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裝置義肢費用三萬九千四百十六元(2,478, 979元×0.0159=39,416 元)、精神慰撫金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六 十四元(2,478,979×0.2229=552,564元)及被上訴人已在我國 工作三年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以 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 十、按複式霍夫曼式法,並減輕十分之一過失責任賠償額、再扣 除補償金比例之金額「348,480元×0.7612×3【年】÷38【年】 =20,942元」加以計算,即為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元「15,840 元×12×0.6×2.00000000×0.9-20,942元=259,380 元」), 合計八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39,416元+552,564元+259,380 元=851,360 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命 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 於法無違誤。上訴意旨執陳詞,聲明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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