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
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伊之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甲○結婚。
惟甲○之母鄂元和為伊之大姐,
乙○○與甲○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上訴人結婚違反
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結婚
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間之結婚應屬無
效。因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將影響伊對於甲○之
扶養義務是否存在
,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等情,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間
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利益。伊二人
並
非表兄妹關係,且既經大陸當局
認證結婚,自有婚姻效力。況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鄂元和係其大姐,伊無配合血緣鑑定之必
要,則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甲○之母鄂元和為其已逝之大姐,上訴人
二人間有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等事實,有其自製之鄂氏歷代祖
譜人員表、甲○書寫稱呼其為二姨之家信
可證,並經證人即其么
子李立鏞證稱屬實。上訴人雖否認
渠等間有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
係,然因被上訴人已
聲請命其與甲○進行姨姪三親等之血緣鑑定
,而此血緣鑑定之
勘驗方法,對上訴人間旁系血親關係之判定有
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被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
茲此血緣鑑定需甲○與被上訴人提供血液為檢體,即需甲○與被
上訴人配合抽血檢驗,此勘驗之
標的物存在於甲○與被上訴人本
身,前經第一審囑請柯滄銘婦產科診所為該項鑑定,僅被上訴人
配合接受鑑定,甲○則未前往接受血緣鑑定,且於原審仍當庭表
示不同意接受鑑定;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準用同
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
裁定命甲○應於
柯滄銘婦產科診所指定之
期日前往該診所指定之處所接受與被上
訴人間之姨姪三親等血緣鑑定,惟甲○仍拒絕配合,致未能進行
血緣鑑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鄂元和係被上訴
人大姐之事實,甲○才願接受血緣鑑定,否則係破壞
人權尊嚴之
作法
云云。惟原審因認被上訴人
上開證據方法為正當,
乃裁定命
甲○接受血緣鑑定,係命甲○配合抽血檢驗DNA,此乃勘驗及
鑑定之訴訟行為,並無破壞甲○人權尊嚴之情事,上訴人執此拒
絕接受血緣鑑定,非有正當理由。爰審酌甲○無正當理由不配合
接受血緣鑑定,且甲○於第一審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已
自認其母
親為鄂元和,並
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稱呼被上訴人為二姨、自稱
外甥女之書信係其寫給被上訴人等情,足認該書信係親屬間之家
信,又此「二姨」之稱呼,
核與被上訴人出生別登記為次女,及
被上訴人主張甲○之母親鄂元和係其大姐,其為甲○之二姨等情
相符,甲○於第一審初辯稱其在書信上稱呼被上訴人為「姨」係
大陸一般稱呼云云,
嗣改稱其不記得有寫此信函云云,均不足採
。至甲○雖另改稱鄂元和係其養母,係鄂元和去世前告知云云,
亦無足採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認被上訴人關於聲請命血緣鑑定之主張及該鑑
定應證其與甲○有姨姪三親等血緣關係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其長子乙○○與甲○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即屬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禁止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結婚之規定,依同法第九
百八十八條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自屬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採
職權探知主義之人事訴訟程序,當事人雖負有一定程度之
協力義務,但為維護公益,法院亦應盡力
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
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之規定即
明。查上訴人否認
渠等間係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亦否認甲
○之母鄂元和與被上訴人有二親等之姐妹關係,第一審法院雖曾
函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查明上訴人「二人是否為四親
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親屬」(見一審卷二九頁),經該會函請「
北京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北京市公安局」及「北京市
公證員協會」協處(見一審卷四四至四七),且經多次函催(見
一審卷六七、六八、七二、七五至七九、八三至八六、九○、九
四至九七、一一一至一二一、一二五至一二九頁),僅北京市公
證員協會函復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三
代以外的旁系血親非禁婚範圍」(見一審卷六八頁),對於上開
函詢之「(上訴人)二人是否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親屬」
問題,仍未獲澄清。惟依一審卷附蓋有「北京市公安局安定門派
出所戶口專用」圓形戳記之「親屬關係調查表」,已載明鄂元和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係申請人丙○○(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之姐,鄂郭氏(民前000年0月00日生)為二
人之母等語(見一審卷八八頁),似見該派出所尚存有相關戶籍
資料,被上訴人並聲請向該派出所調取該戶籍資料,以證明其與
鄂元和為二親等之姐妹(見一審卷八七頁),原審未續為調查,
或再囑託查明「鄂元和與丙○○是否同母即鄂郭氏所生」及「甲
○為鄂元和親生或
收養」等項,以免大陸當局因恐其復函將致依
其法律成立之婚姻關係遭我國法院判決確認為無效之尷尬,而不
願答復,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不予調查之理由,應未盡調查之
能事,且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且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固有明文,然就此針對
以保護私有財產權為目的之通常訴訟程序規定,
適用至特需維護
公益、保護
第三人利益之人事訴訟程序時,尤應慎重。即在不影
響受檢查人之尊嚴與健康狀態情形下,法院固得命受檢查人接受
抽血勘驗,並進而為相關鑑定,但仍須顧及該勘驗命令之重要性
、必要性及取代可能性。查上訴人否認甲○之母鄂元和與被上訴
人有二親等之姐妹關係
一節,既尚未獲較確實之證明,已如上述
。而柯滄銘婦產科診所函稱:「……二、本院可協助進行姨姪(
三親等)之DNA鑑定,依據演算之半血親關係值進行血緣關係
判定,請參考附件半血親關係指數對照表。惟在少數個案之半血
親關係值會於低至 0.04-1.00間,此時無法有明確結論,需加驗
原告丙○○之其他親屬以進一步釐清」(見一審卷一三八、一三
九頁),對於原審命甲○抽血並進而鑑定之結果,與欲證明之待
證事實即被上訴人與甲○間是否有三親等之血親關係一事間,似
未肯定具有高度之科學上關聯性,而可當然據此認定該待證事實
為真實。果爾,於釐清甲○之母鄂元和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及上
開姨姪(三親等)DNA鑑定之科學上可信賴性之前,原審遽因
甲○未遵命前往接受抽血勘驗,並輔以甲○之私函及證人即被上
訴人么子李立鏞之
證言等
尚非堅強之間接事實及證據,適用上開
規定,認被上訴人依該抽血檢查勘驗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進而維
持一審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即嫌率斷,難昭對該婚姻無爭
執之上訴人之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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