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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 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伊之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甲○結婚。甲○之母鄂元和為伊之大姐, 乙○○與甲○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上訴人結婚違反 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結婚 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間之結婚應屬無 效。因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將影響伊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是否存在 ,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間 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利益。伊二人 並表兄妹關係,且既經大陸當局認證結婚,自有婚姻效力。況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鄂元和係其大姐,伊無配合血緣鑑定之必 要,則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甲○之母鄂元和為其已逝之大姐,上訴人 二人間有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等事實,有其自製之鄂氏歷代祖 譜人員表、甲○書寫稱呼其為二姨之家信可證,並經證人即其么 子李立鏞證稱屬實。上訴人雖否認等間有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 係,然因被上訴人已聲請命其與甲○進行姨姪三親等之血緣鑑定 ,而此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上訴人間旁系血親關係之判定有 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被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 茲此血緣鑑定需甲○與被上訴人提供血液為檢體,即需甲○與被 上訴人配合抽血檢驗,此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甲○與被上訴人本 身,前經第一審囑請柯滄銘婦產科診所為該項鑑定,僅被上訴人 配合接受鑑定,甲○則未前往接受血緣鑑定,且於原審仍當庭表 示不同意接受鑑定;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 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裁定命甲○應於 柯滄銘婦產科診所指定之期日前往該診所指定之處所接受與被上 訴人間之姨姪三親等血緣鑑定,惟甲○仍拒絕配合,致未能進行 血緣鑑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鄂元和係被上訴 人大姐之事實,甲○才願接受血緣鑑定,否則係破壞人權尊嚴之 作法云云。惟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上開證據方法為正當,裁定命 甲○接受血緣鑑定,係命甲○配合抽血檢驗DNA,此乃勘驗及 鑑定之訴訟行為,並無破壞甲○人權尊嚴之情事,上訴人執此拒 絕接受血緣鑑定,非有正當理由。爰審酌甲○無正當理由不配合 接受血緣鑑定,且甲○於第一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其母 親為鄂元和,並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稱呼被上訴人為二姨、自稱 外甥女之書信係其寫給被上訴人等情,足認該書信係親屬間之家 信,又此「二姨」之稱呼,核與被上訴人出生別登記為次女,及 被上訴人主張甲○之母親鄂元和係其大姐,其為甲○之二姨等情 相符,甲○於第一審初辯稱其在書信上稱呼被上訴人為「姨」係 大陸一般稱呼云云,改稱其不記得有寫此信函云云,均不足採 。至甲○雖另改稱鄂元和係其養母,係鄂元和去世前告知云云, 亦無足採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認被上訴人關於聲請命血緣鑑定之主張及該鑑 定應證其與甲○有姨姪三親等血緣關係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其長子乙○○與甲○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即屬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禁止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結婚之規定,依同法第九 百八十八條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在採職權探知主義之人事訴訟程序,當事人雖負有一定程度之 協力義務,但為維護公益,法院亦應盡力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 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之規定即 明。查上訴人否認渠等間係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亦否認甲 ○之母鄂元和與被上訴人有二親等之姐妹關係,第一審法院雖曾 函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查明上訴人「二人是否為四親 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親屬」(見一審卷二九頁),經該會函請「 北京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北京市公安局」及「北京市 公證員協會」協處(見一審卷四四至四七),且經多次函催(見 一審卷六七、六八、七二、七五至七九、八三至八六、九○、九 四至九七、一一一至一二一、一二五至一二九頁),僅北京市公 證員協會函復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三 代以外的旁系血親非禁婚範圍」(見一審卷六八頁),對於上開 函詢之「(上訴人)二人是否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親屬」 問題,仍未獲澄清。惟依一審卷附蓋有「北京市公安局安定門派 出所戶口專用」圓形戳記之「親屬關係調查表」,已載明鄂元和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係申請人丙○○(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之姐,鄂郭氏(民前000年0月00日生)為二 人之母等語(見一審卷八八頁),似見該派出所尚存有相關戶籍 資料,被上訴人並聲請向該派出所調取該戶籍資料,以證明其與 鄂元和為二親等之姐妹(見一審卷八七頁),原審未續為調查, 或再囑託查明「鄂元和與丙○○是否同母即鄂郭氏所生」及「甲 ○為鄂元和親生或收養」等項,以免大陸當局因恐其復函將致依 其法律成立之婚姻關係遭我國法院判決確認為無效之尷尬,而不 願答復,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不予調查之理由,應未盡調查之 能事,且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且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固有明文,然就此針對 以保護私有財產權為目的之通常訴訟程序規定,用至特需維護 公益、保護第三人利益之人事訴訟程序時,尤應慎重。即在不影 響受檢查人之尊嚴與健康狀態情形下,法院固得命受檢查人接受 抽血勘驗,並進而為相關鑑定,但仍須顧及該勘驗命令之重要性 、必要性及取代可能性。查上訴人否認甲○之母鄂元和與被上訴 人有二親等之姐妹關係一節,既尚未獲較確實之證明,已如上述 。而柯滄銘婦產科診所函稱:「……二、本院可協助進行姨姪( 三親等)之DNA鑑定,依據演算之半血親關係值進行血緣關係 判定,請參考附件半血親關係指數對照表。惟在少數個案之半血 親關係值會於低至 0.04-1.00間,此時無法有明確結論,需加驗 原告丙○○之其他親屬以進一步釐清」(見一審卷一三八、一三 九頁),對於原審命甲○抽血並進而鑑定之結果,與欲證明之待 證事實即被上訴人與甲○間是否有三親等之血親關係一事間,似 未肯定具有高度之科學上關聯性,而可當然據此認定該待證事實 為真實。果爾,於釐清甲○之母鄂元和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及上 開姨姪(三親等)DNA鑑定之科學上可信賴性之前,原審遽因 甲○未遵命前往接受抽血勘驗,並輔以甲○之私函及證人即被上 訴人么子李立鏞之證言尚非堅強之間接事實及證據,適用上開 規定,認被上訴人依該抽血檢查勘驗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進而維 持一審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即嫌率斷,難昭對該婚姻無爭 執之上訴人之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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