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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0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 訴 人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楊佩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字 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 七、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 上訴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錦湖係被上訴人甲○○、乙○○之 父,被上訴人丙○○之配偶,生前投保下列保險契約:⑴丙○○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江錦湖為被保險人,甲○○及乙○○ 為受益人,向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投保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主約「國泰達康 一○一終身壽險」,及附約「金平安保險附約」(意外身故保險 利益為一千五百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變更受益人 為丙○○。⑵江錦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 )投保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之傷害險,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⑶江錦湖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紐西 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保險公司)投保康健團 體保險計劃,保障內容為團體傷害保險三百萬元,身故受益人為 法定繼承人。茲江錦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因噴灑農藥吸入 過多而意外死亡,伊等自得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 一條規定及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爰求為 命: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丙○○一千八百萬元、國泰世紀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康健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並均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 共同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上,就被保險人江錦湖之死亡方式,並非勾選「意外 」欄,而係勾選「不詳」欄,故檢察官於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 ,無法判斷被保險人之死因,被上訴人仍應就江錦湖係因外來、 突發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該地檢署所 稱江錦湖係因嘉磷塞異丙胺鹽及胺基肥中毒死亡,參照台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意見,胺基肥是肥料而非農藥,而農藥嘉磷塞異丙胺 鹽中毒主要發生於口服,不至因噴灑或皮膚接觸造成中毒死亡。 故本件被保險人死因,顯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因噴灑農藥意外致 死,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確係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 故導致死亡,自不得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康健保險公司另辯以:被保險人江錦湖向伊投保之團體傷 害保險,乃伊透過電話行銷方式所承保之團體保險,無要保書, 僅有保險證為憑,並未指定受益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保險局審查之保單條款約定所示,未指定受益人,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遺產,另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該保險金額亦應 作為被保險人江錦湖之遺產。而被上訴人雖為江錦湖之第一順位 法定繼承人,然渠等皆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備查在案,是被上訴人既非江錦湖之繼承人,自無權請求 給付保險金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保險人江錦湖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依證人即招攬江錦湖參加保險之國 泰人壽公司區主任鄧淑連證言內容觀之,堪信被上訴人所稱渠等 無惡意複保險之情形為真實。次依台東地檢署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東檢宙九二相一二八字第一○五一一號函:「本件依死者屍體之 情形,確為農藥中毒,且非直接飲用,故應為長時期停留於農藥 之環境,導致農藥中毒,其死亡之種類應為『意外』」、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日東檢宙九二相一二八字第一一九九四號函:「本件 死者江錦湖並非飲用農藥致中毒,而係長時期留置於高濃度農藥 環境中,導致經由口、鼻及皮膚吸收過多農藥而中毒,其中毒之 農藥品名為『金穗春』(嘉磷塞異丙胺鹽)及『安基肥』」,佐 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防檢 三字第○九四○一四七八七二號函說明三指稱:「有關金穗春( 嘉磷塞異丙胺鹽)產品部分,依據相關資料記載(如附件1), 嘉磷塞異丙胺鹽之急性毒性:對大鼠口服半數致死量>5000毫克 /公斤,對兔子皮膚半數致死量>5000毫克/公斤,對大鼠呼吸 半數致死濃度>1.3毫克/公升 」,堪認金穗春(嘉磷塞異丙胺 鹽)因口服、皮膚滲入或吸入致死,有不同之劑量及濃度。故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在醫學文獻上,無經由皮膚暴露嘉磷塞 異丙胺鹽而造成死亡之報告,相關致死個案,皆以口服暴露進入 人體,並無因皮膚滲入或吸入而造成死亡者,故若因嘉磷塞異丙 胺鹽中毒致死,口服之可能性最大云云,因未排除嘉磷塞異丙胺 鹽因皮膚滲入或吸入之中毒可能性,且該鑑定報告中亦指出:「 吞食肥料的病人可能有腸胃道的表現……」、「口服中毒主要表 現腸胃道及呼吸道症狀,如口腔潰瘍、喉嚨痛、上腹痛、嘔吐、 吞嚥困難……」等,然江錦湖無論在醫院急救過程或死亡後之相 驗,均未有如口腔潰瘍、喉嚨潰爛等口服中毒之發現,足證上開 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江錦湖係口服嘉磷塞異 丙胺鹽,仍應認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江錦湖係遭遇「外來」「突 發」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死亡之原因非屬「內在」之事實,已 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江錦湖並非因外來突發意外致死而係 自殺死亡,渠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應舉證證明之。茲上訴人 以台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就江錦湖求救之原因勾選「自殺」、 台東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中「家屬描述病患故意自殺」、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病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PROGRESS NOTES(發展 紀錄)中記載:「再度詢問family(p't's wife)p't在bathroo m是否有喝藥物or bathroom有無殘留瓶罐,but family支支吾吾 ,沒有明白回答問題」等項,及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 ,抗辯江錦湖非意外死亡,而係自殺云云。惟查,除上開台北榮 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不足為證外,台東縣消防局係依證人陳秀蓮 擅作主張之說詞而為救護紀錄表之填載,台東基督教醫院之護理 紀錄中亦有「……由 119送入ER,消防人員代訴PT有吃農藥自殺 …家屬否認……』之紀錄,馬偕紀念醫院回函復稱:「依據本院 急診病歷並無紀錄『親屬描述病患故意自殺』,故無法回覆」, 均不足以作為認定江錦湖確係自殺死亡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保險事故發生一節,應為可採。其次,康健保險公司在向江 錦湖要保時,縱未就受益人部分有所約定,惟依該公司所出售與 本件相類似之電話行銷保險商品之要保書觀之,渠於備註欄1載 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若無指定,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受益人」等語,康健保險公司既拒不提出要保書或電話行銷記 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自 應認受益人係約定為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以受益人之地位向康 健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於法並無不合,且不因被上訴人已拋棄 繼承,而有不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國 泰人壽公司給付丙○○一千八百萬元、國泰世紀公司給付被上訴 人五百萬元,康健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國泰人壽 公司、國泰世紀公司均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康健保險公司 自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 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 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 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判決係依台東地檢署第一○五一一號、第一一九九四號函, 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第000000000 0號函,及被保險人在急救過程或死亡後相驗,均未有如口腔潰 瘍、喉嚨潰爛等口服中毒現象,認定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因口服 嘉磷塞異丙胺鹽所致,而係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導致,且非由內 在之疾病引起,並不採信有利於上訴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 告,乃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 而為之取捨、判斷,於法並無可議,且不因原判決於理由中,載 有「其(指鑑定人)既未目睹現場」一語,而有不同。其次,「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五條亦有明定。 故倘保險契約約定有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該受益人對於 保險人即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而不論該受益人是否為法 定繼承人。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 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本件被保險人向康健保險公司投保康健 團體保險計劃時,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為原審合法認 定之事實,而於該保險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既為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渠等為該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 承開始後渠等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 ,而受影響。茲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江錦湖既未於生前變更上開保 險契約之約定受益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仍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亦無違誤可言。本件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定上訴人應負給付保 險金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按人 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 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又被保險人故意自 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即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倘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者,則應由該保險人 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丙○○請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保 險金一千八百萬元中,有三百萬元係「國泰達康一○一終身壽險 」之保險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僅就傷害保險部分為 論述,並分配舉證責任,忽略此部分人壽保險之保險金請求規定 ,有別於傷害保險之保險金請求,而錯誤分配此部分之舉證責任 ,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惟原判決 既認定丙○○就被保險人之死亡係意外一節,已盡舉證之責,且 國泰人壽公司未能就其抗辯之自殺死亡云云為證明,則國泰人壽 公司應給付該三百萬元保險金予丙○○之結論,並無不同。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 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 原判決」之規定,上開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違背法令事由,自不足以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與原判決基礎無涉或不影響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 一、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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