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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 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原欲將坐落花蓮 縣壽豐鄉壽段四六○七號等十一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信託予被上訴人管理,並自完成信託起支付前三年手續費 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下稱系爭手續費)。嗣被上訴人於伊 就其所擬妥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上完成 用印,交回被上訴人後,既拒絕在該信託契約書上用印,反於其 上蓋用「註銷」之戳記,足見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尚 未成立生效。縱認已成立,亦經被上訴人「註銷」而解除。其於 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預收伊支付之系爭手續費,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收受手續費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同意授信予上訴人怡園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園公司)之核貸通知書(下稱系爭核貸通 知書),附有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及於授信款項中預扣系爭手續 費之條件。嗣伊已完成該授信之撥款,並經怡園公司受領。伊依 核貸通知書之條件,及由伊為上訴人量身訂作之系爭授信契約書 第十條第一款(項),關於上訴人應一次支付系爭手續費之約定 ,收取該手續費,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手續費,自屬無理。況授信契約書第 十條第四款已約明,信託關係無論基於任何原因消滅,伊依約所 收取之各項費用及報酬,均不受影響。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手 續費之本息,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我 國信託法並未規定信託行為之成立,必須以一定方式為之,故關 於信託債權行為,依契約採行方式自由之原則,以口頭或書面均 得為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核貸通知書第三點利(費)率欄已載 明(被上訴人)擬收信託費六百萬元,得於撥貸時內扣。及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怡園公司領取(經扣除六百萬元之)核貸款項後, 出具系爭手續費收據交該公司收執。暨經怡園公司完成用印之系 爭信託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記載:乙方(被上訴人)處理本案信 託事物之信託手續費,自土地信託登記完成時起算前三年部分, 合計總金額六百萬元,甲方(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一次支付等事實,既不予爭執,足見上訴人已同意(接受)被 上訴人得按系爭核貸通知書所附收取系爭手續費之條件。則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至遲於上訴人在系爭信託契約書上 用印後交予被上訴人時,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該信 託契約之成立,要不因怡園公司提前清償貸款,被上訴人為此未 於系爭信託契約書上用印,反蓋用「註銷」戳記,並將之寄還上 訴人;或被上訴人實際上未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管理行為,而受 影響。上訴人或稱系爭核貸通知書記載之事項非屬雙方信託契約 之合意;或謂系爭信託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云云,均無可取。 是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依約於撥付貸款( 予怡園公司)時預扣系爭手續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信 託契約書第十條第四款經約明:「本信託關係無論係基於任何原 因而消滅時,乙方依本條約定已收取之各項費用及報酬等均不受 影響,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請求或主張返還或退還上述費 用或報酬」等語,而該契約書又非定型化契約,無顯然違反衡平 原則之情。被上訴人據此約定,亦無返還系爭手續費之義務。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手續費之本息,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 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 易言之,契約信託,除須具備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等法律行為之 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兼具信託物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 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先行完成用印之系 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因上訴人怡園公司提前清償貸款,被上訴 人未予用印,反蓋用「註銷」之戳記後,寄還上訴人,為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兩造間是否有信託契約之成立? 即生疑義。其次,被上訴人對於怡園公司授信之系爭核貸通知書 ,固於第三點利(費)率欄(其他項)載明:擬收信託費(手續 費)六百萬元,撥貸時得內扣(一審卷三八頁),惟於第六點「 其他條件」欄之(8),似僅記載「怡園度假村(一六八筆)土 地於取得合法執照及變更地目後,需將度假村內相關不動產辦理 (土地及建物)過戶給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補作』設定 抵押權及信託於本行(被上訴人)」等內容,而未表明就系爭不 動產(包含土地及建物)應訂定信託契約之旨,則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倘不必經由雙方於系爭信託契約書用印簽訂 即能成立,何以上訴人先行於該契約書上用印後,猶須交付被上 訴人並待其用印?可否僅憑系爭核貸通知書訂有關於被上訴人擬 收信託費六百萬元,得於撥貸時內扣之條件。及怡園公司已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之手續費收據。暨上訴人於記載系爭信託手續費( 六百萬元)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一次支付之系爭信託契約書 先行用印,逕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至遲於上訴人 在系爭信託契約書上用印後交予被上訴人時,已有意思表示之合 致?亦待釐清。縱認斯時兩造間已有信託之意思表示合致,然上 訴人是否有本於信託之意思,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並交付其占有管理?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實際上對該不動產 未有信託管理行為之情形下,能否謂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 託契約已具備特別成立要件而成立?尤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 查審認,遽認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收取系 爭手續費非屬不當得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苟 兩造間就該信託契約書所載內容,尚無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 人執應以有「信託關係」成立為前提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條第 四款之約定,為其對上訴人無返還系爭手續費義務之抗辯,是否 仍屬有據?原審未詳推細究,即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自屬 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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