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
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原欲將坐落花蓮
縣壽豐鄉壽段四六○七號等十一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
系爭不
動產)信託予被上訴人管理,並自完成信託起支付前三年手續費
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下稱系爭手續費)。
嗣被上訴人於伊
就其所擬妥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上完成
用印,交回被上訴人後,既拒絕在該信託契約書上用印,反於其
上蓋用「註銷」之戳記,足見
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尚
未成立生效。縱認已成立,亦經被上訴人「註銷」而解除。其於
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預收伊支付之系爭手續費,即屬無
法律上之
原因。
爰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收受手續費之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同意授信予上訴人怡園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園公司)之核貸通知書(下稱系爭核貸通
知書),附有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及於授信款項中預扣系爭手續
費之條件。嗣伊已完成該授信之撥款,並經怡園公司受領。伊依
核貸通知書之條件,及由伊為上訴人量身訂作之系爭授信契約書
第十條第一款(項),關於上訴人應一次支付系爭手續費之約定
,收取該手續費,即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手續費,自屬無理。況授信契約書第
十條第四款已約明,信託關係無論基於任何原因消滅,伊依約所
收取之各項費用及
報酬,均不受影響。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手
續費之本息,亦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我
國信託法並未規定信託行為之成立,必須以一定方式為之,故關
於信託
債權行為,依契約採行方式自由之原則,以口頭或書面均
得為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核貸通知書第三點利(費)率欄已載
明(被上訴人)擬收信託費六百萬元,得於撥貸時內扣。及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怡園公司領取(經扣除六百萬元之)核貸款項後,
出具系爭手續費收據交該公司收執。
暨經怡園公司完成用印之系
爭信託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記載:乙方(被上訴人)處理
本案信
託事物之信託手續費,自土地信託登記完成時起算前三年部分,
合計總金額六百萬元,甲方(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一次支付等事實,既不予爭執,足見上訴人已同意(接受)被
上訴人得
按系爭核貸通知書所附收取系爭手續費之條件。則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至遲於上訴人在系爭信託契約書上
用印後交予被上訴人時,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該信
託契約之成立,要不因怡園公司提前清償貸款,被上訴人為此未
於系爭信託契約書上用印,反蓋用「註銷」戳記,並將之寄還上
訴人;或被上訴人實際上未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管理行為,而受
影響。上訴人或稱系爭核貸通知書記載之事項非屬雙方信託契約
之
合意;或謂系爭信託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
云云,均無可取。
是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依約於撥付貸款(
予怡園公司)時預扣系爭手續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信
託契約書第十條第四款經約明:「本信託關係無論係基於任何原
因而消滅時,乙方依本條約定已收取之各項費用及報酬等均不受
影響,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請求或主張返還或退還上述費
用或報酬」等語,而該契約書又非
定型化契約,無顯然違反衡平
原則之情。被上訴人據此約定,亦無返還系爭手續費之義務。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手續費之本息,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
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
易言之,契約信託,除須具備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等
法律行為之
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兼具信託物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
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先行完成用印之系
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因上訴人怡園公司提前清償貸款,被上訴
人未予用印,反蓋用「註銷」之戳記後,寄還上訴人,為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兩造間是否有信託契約之成立?
即生疑義。其次,被上訴人對於怡園公司授信之系爭核貸通知書
,固於第三點利(費)率欄(其他項)載明:擬收信託費(手續
費)六百萬元,撥貸時得內扣(一審卷三八頁),
惟於第六點「
其他條件」欄之(8),似僅記載「怡園度假村(一六八筆)土
地於取得合法執照及變更地目後,需將度假村內相關不動產辦理
(土地及建物)過戶給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補作』設定
抵押權及信託於本行(被上訴人)」等內容,而未表明就系爭不
動產(包含土地及建物)應訂定信託契約之旨,則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倘不必經由雙方於系爭信託契約書用印簽訂
即能成立,何以上訴人先行於該契約書上用印後,
猶須交付被上
訴人並待其用印?可否僅憑系爭核貸通知書訂有關於被上訴人擬
收信託費六百萬元,得於撥貸時內扣之條件。及怡園公司已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之手續費收據。暨上訴人於記載系爭信託手續費(
六百萬元)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一次支付之系爭信託契約書
先行用印,逕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至遲於上訴人
在系爭信託契約書上用印後交予被上訴人時,已有意思表示之合
致?亦待釐清。縱認
斯時兩造間已有信託之意思表示合致,然上
訴人是否有本於信託之意思,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並交付其占有管理?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實際上對該不動產
未有信託管理行為之情形下,能否謂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
託契約已具備特別成立要件而成立?尤非無疑。原審
未遑詳加調
查審認,
遽認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收取系
爭手續費非屬不當得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
苟
兩造間就該信託契約書
所載內容,尚無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
人執應以有「信託關係」成立為前提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第十條第
四款之約定,為其對上訴人無返還系爭手續費義務之抗辯,是否
仍屬有據?原審未詳推細究,即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自屬
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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