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雙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宇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昇逸
不動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逸公司)之仲介,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與由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甲○○之妻即上訴人公司
監察人謝婉容代理之上訴人公
司,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
地)及附表三所示動產訂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八十五萬元,若一方違反契約
義務或不為履行時,應給付他方每日
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六(
即二萬一千五百十元)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
詎於伊交付三百零
五萬元價金後,上訴人竟拒絕依約辦理
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點交,
暨動產之交付,有違約情事。縱認謝婉容有上訴人
所
稱無權代理之情,
惟上訴人仍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為此依
買賣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給付三千二百八十萬元同時,
移轉登記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並騰空交付予伊;及交
付伊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履行上
開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伊違約金三千九百八十元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謝婉容無權代理伊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且無表
見代理之
適用,該契約對伊公司不生效力。縱謝婉容為
有權代理
或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系爭買賣
標的物既屬伊公司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其處分又未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特別決議,該買賣契約對伊公司亦不生
效力。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對伊為請求,自屬無理。又即令伊
仍應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
非以:被上訴人
主張之
上揭事實及上訴人並未實際召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股
東臨時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刑事影印卷
第六五頁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實質上為甲○○所有
之
一人公司,其他股東均在公司留存印章供甲○○使用。因上訴
人公司營運不佳缺乏資金,甲○○決定結束在台(製作業)之營
業,並告知其他股東。
參酌謝婉容以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簽
訂本件之買賣契約,並自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支票
旋即兌現而存入
上訴人公司之帳內,目前仍在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又於訂立買賣
契約前,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二度帶同仲介陳昇輝
、銀行估價人員葉勝發到上訴人公司估價勘察時,均由謝婉容指
派公司副總經理吳定國帶領參觀廠房及全部土地,事後簽約關於
交付廠房辦公室之時間,定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前,亦配合上
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遷廠至中國大陸之時程,皆與上
訴人公司結束在台灣之營業,而遷廠至中國大陸之決策旨趣相符
。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
迭次主張為伊公司所為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一日律師函。明白承認係甲○○本人與乙○○於九十二年一
月一日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因契約內容有違
誠信原則,因此聲明
解除契約等語。足見謝婉容所為係經甲○○授權。則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地,雖已逾其公司總資產二分之一強,為其公司主要財
產,然甲○○既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雖未先召集股東會為特別
決議,逕由謝婉容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害其
在台營業之成就,自無違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旨趣,上訴人無從援引上揭規定,主張上揭處分行為對上訴人
公司不生效力。訴外人謝婉容既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訂立系爭
契約,兩造即應受系爭契約之
拘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履行
乃受有系爭買賣不動產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相當於最
高租金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及被上訴
人已支付價金依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相當於法定最高利率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及契約第九條、特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於
其給付三千二百八十萬元同時,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全部騰空交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
一日及依約應將一樓廠房點交之
翌日起至履行合約義務日止,按
日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九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
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
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
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項)。並於股東會
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並經股
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
是以公司
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
行為,惟受讓之
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
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
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查謝婉容僅為上
訴人公司之監察人,
而非代表人。其於經濟日報招售系爭房地時
係以個人手機號碼為聯絡電話;雖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自稱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因而以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名
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其於訂立買賣契約前,指派公司副總經
理吳定國帶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仲介陳昇輝及銀行
估價人員參觀廠房及全部土地;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
系爭買賣草約。再於九十二年一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始終未出
示任何上訴人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為原審
所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可見被上訴人與謝婉容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均係與謝婉容接洽,從未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接觸
。且未向謝婉容索閱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會議紀錄,則被上訴人
於受讓上訴人公司營業之主要財產部分時,是否屬善意之相對人
尚待探求。次查證人吳定國於原審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偽
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及原審前審審理中均證稱僅係機器設備遷
到大陸,研發設計部分要留在台灣(見該刑事二審卷第一○四至
一○七頁及原審前審卷第一六七頁),則上訴人公司是否確於九
十二年三、四月間遷廠至中國大陸及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
間出賣全部廠房土地是否無害上訴人在台營業,即有詳加調查審
認之必要。末查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八點已載明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一日蔡勝一律師所發律師函係由謝婉容電話接洽寄發。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之
答辯狀(見第五七頁)、
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之答辯狀(見第一○九頁)及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之答辯狀(見第一七三頁)均載明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
日所發
存證信函係以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為由,主張契約無效
,原審竟謂上訴人迭次主張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律師函係其公
司所為,且明白承認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本人與被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亦不無卷證不符
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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