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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己 ○ ○       壬○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 ○ 住同上(共同送達代收人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 英 夫律師       鄭 仁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灣省彰化縣○○鎮○○○街○段○○            巷○○弄○○號       乙 ○ ○ 住同上弄168號       丙 ○ ○ 住同上       丁 ○ ○ 住同上       戊 ○ ○ 住同上(共同送達代收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 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係上訴人壬○牧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壬○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其業 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壬○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子○○○○○○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 鎮○○路(下稱莒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惠安街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有由伊之被繼承人癸○○酒醉騎乘車牌號碼寅○○○○○○號 輕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惠安街時, 亦因酒後精神不佳、反應力慢,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遭己○○所駕駛 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追撞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頭部外傷、腹部挫傷致顱內出血及腹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七 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己○○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為癸○○之母,乙 ○○為癸○○之配偶,丙○○、丁○○、戊○○為癸○○之女兒 ,分別受有扶養費、喪葬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壬○公司係己○○ 之僱用人,應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新台幣( 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即㈠扶養費四十五萬三 千八百八十六元,㈡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乙○○一百三十七 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即㈠扶養費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 ㈡殯葬費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㈢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扣 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丙○○及丁○○ 各二百萬元(即精神慰撫金)、戊○○二百零九萬八千元(即㈠ 扶養費七萬四千元,㈡學費扣除額二萬四千元,㈢精神慰撫金二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 、乙○○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丙○○及丁○○各三十萬 元、戊○○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並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己○○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較輕,被上訴人要求 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為上開連帶給付,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前述車禍致 癸○○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己○○所自承,並有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可稽。而癸○○因酒後騎駛機車發 生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 院對癸○○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五 五‧一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七毫克 ,己○○因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壬○公司係己○○之僱用人,於己○○駕駛公司車輛過失肇事 致人死亡,自應與己○○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審 酌己○○為壬○公司司機,以送貨為業,經濟狀況佳;被害人 係經營家族式洗車廠,收入尚可,甲○○○為癸○○之母,年老 而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乙○○為癸○○之配偶,驟失人生重 要伴侶,丙○○、丁○○、戊○○為癸○○之女兒,頓失依恃等 情,甲○○○得請求賠償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即㈠ 扶養費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㈡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乙○○得請求賠償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即㈠扶養費 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㈡殯葬費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㈢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 百五十萬元)、丙○○及丁○○各得請求賠償一百萬元(即精神 慰撫金)、戊○○得請求賠償一百零九萬八千元(即㈠扶養費七 萬四千元,㈡學費扣除額二萬四千元,㈢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本件車禍係因癸○○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左轉彎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己○○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經衡酌雙方過失之程度為七比三,依此 過失相抵比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甲○○○四十三 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乙○○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丙○ ○及丁○○各三十萬元、戊○○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審酌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僅抽象論述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之職業及經濟狀況,但未具 體說明兩造之教育程度、社經地位,與壬○公司之財產及經濟狀 況究竟如何?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請求 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 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 、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 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查本件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雖由乙○○單獨具名領取,惟因被 上訴人等五人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一目所定之請求權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不影響該保險金應 由被上訴人等五人平均分配取得。則上訴人自得從應賠償被上訴 人之金額中各扣除三十萬元。原審直接從領取人乙○○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一百五十萬元,殊不合於上開規定意旨, 致影響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非無違誤。末查, 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 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 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 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 規定之本意。原審就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預先扣除其所 領得之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未免疏率。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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