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己 ○ ○
壬○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庚 ○ ○ 住同上(共同
送達代收人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 英 夫
律師
鄭 仁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灣省彰化縣○○鎮○○○街○段○○
巷○○弄○○號
乙 ○ ○ 住同上弄168號
丙 ○ ○ 住同上
丁 ○ ○ 住同上
戊 ○ ○ 住同上(共同送達代收人 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
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係上訴人壬○牧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壬○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其業
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壬○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子○○○○○○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
鎮○○路(下稱莒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惠安街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由伊之被
繼承人癸○○酒醉騎乘車牌號碼寅○○○○○○號
輕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惠安街時,
亦因酒後精神不佳、反應力慢,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遭己○○所駕駛
之
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追撞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頭部外傷、腹部挫傷致顱內出血及腹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七
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己○○所涉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
,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為癸○○之母,乙
○○為癸○○之配偶,丙○○、丁○○、戊○○為癸○○之女兒
,分別受有
扶養費、喪葬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壬○公司係己○○
之僱用人,應與己○○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甲○○○新台幣(
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即㈠扶養費四十五萬三
千八百八十六元,㈡
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乙○○一百三十七
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即㈠扶養費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
㈡殯葬費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㈢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扣
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丙○○及丁○○
各二百萬元(即精神慰撫金)、戊○○二百零九萬八千元(即㈠
扶養費七萬四千元,㈡學費扣除額二萬四千元,㈢精神慰撫金二
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
、乙○○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丙○○及丁○○各三十萬
元、戊○○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並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己○○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較輕,被上訴人要求
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為
上開連帶給付,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前述車禍致
癸○○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己○○所
自承,並有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
可稽。而癸○○因酒後騎駛機車發
生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
院對癸○○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五
五‧一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七毫克
,己○○因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壬○公司係己○○之僱用人,於己○○駕駛公司車輛過失肇事
致人死亡,自應與己○○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審
酌己○○為壬○公司司機,以送貨為業,經濟狀況
非佳;被害人
係經營家族式洗車廠,收入尚可,甲○○○為癸○○之母,年老
而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乙○○為癸○○之配偶,驟失人生重
要伴侶,丙○○、丁○○、戊○○為癸○○之女兒,頓失依恃等
情,甲○○○得請求賠償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即㈠
扶養費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㈡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乙○○得請求賠償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即㈠扶養費
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㈡殯葬費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㈢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
百五十萬元)、丙○○及丁○○各得請求賠償一百萬元(即精神
慰撫金)、戊○○得請求賠償一百零九萬八千元(即㈠扶養費七
萬四千元,㈡學費扣除額二萬四千元,㈢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
惟本件車禍係因癸○○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左轉彎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己○○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經
衡酌雙方過失之程度為七比三,依此
過失相抵比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甲○○○四十三
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乙○○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丙○
○及丁○○各三十萬元、戊○○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又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
例
參照)。本件原審酌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僅抽象論述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之職業及經濟狀況,但未具
體說明兩造之教育程度、社經地位,與壬○公司之財產及經濟狀
況究竟如何?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本法
所稱請求
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
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
、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
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查本件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雖由乙○○單獨具名領取,惟因被
上訴人等五人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一目所定之
請求權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不影響該保險金應
由被上訴人等五人平均分配取得。則上訴人自得從應賠償被上訴
人之金額中各扣除三十萬元。原審直接從領取人乙○○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一百五十萬元,殊不合於上開規定意旨,
致影響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非無違誤。末查,
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
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
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
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
規定之本意。原審就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預先扣除其所
領得之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未免疏率。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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