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七年度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之
借貸關係,對上訴人無任何具體危險或損失,上訴
人以解僱被上訴人為懲處被上訴人之手段,不符平等及
比例原則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
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
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
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
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查本件被上訴人積欠萬泰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九千
五百七十五元、新光銀行本金一百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合計
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逾三個月未清償,符合上訴人
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五款被上訴人不得為上訴人員工之規定
,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被上訴人積欠金融機關借款,屬個
人民事借貸關係,亦於上訴人無任何具體危險或損失,客觀上
非
不得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
乃上
訴人竟採用解僱之嚴厲懲處手段,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程
度上顯不相當,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且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自屬不應許可,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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