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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七年度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對上訴人無任何具體危險或損失,上訴 人以解僱被上訴人為懲處被上訴人之手段,不符平等及比例原則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 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 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 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 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查本件被上訴人積欠萬泰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九千 五百七十五元、新光銀行本金一百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合計 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逾三個月未清償,符合上訴人 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五款被上訴人不得為上訴人員工之規定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被上訴人積欠金融機關借款,屬個 人民事借貸關係,亦於上訴人無任何具體危險或損失,客觀上非 不得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上 訴人竟採用解僱之嚴厲懲處手段,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程 度上顯不相當,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且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自屬不應許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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