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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遺囑真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張福金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上訴 人 甲○○       乙 ○       丙○○           單元902號       丁○○       戊 ○       己○○           之1號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 家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由郭武博變 更為辛○○,有行政院九十七年十月六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七○ ○六三九五四號令附卷可稽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 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張福金之遺產管理 人,張福金生前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八十三年遺囑),將其所有存款分別贈與伊等,又於八十四年二 月八日寫予甲○○之書信(下稱八十四年書信)中載明其所有房 產願贈與甲○○,伊等持該二遺囑請求上訴人所屬之台灣北區 辦事處交付張福金之遺產,竟遭該辦事處否認為真正,因而有提 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張福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張福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立之遺 囑,其內容多有塗改、遺漏之處,足見該遺囑尚未完成,且該遺 囑作成日期先後塗改多次並附記同此紙內容,而未註明塗改之處 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亦徵張福金另立遺囑廢棄上開遺囑。況張 福金故意刪除遺囑之作成日期,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之規 定,即應視為撤回。其性質亦屬欠缺法定方式即未記載年月日之 遺囑,而為無效。至張福金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立之遺囑,則 以不確定及客觀自始不能為贈與之標的,並屬無效。是以前揭二 遺囑即令為張福金生前所作成,亦難證明遺贈法律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以:被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八十三年遺囑、系爭八十四年書信為證。 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將系爭八十四年書信與張福金在中央信託局帳 戶之印鑑卡及取款條、系爭八十三年遺囑及其他平日書寫之信函 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該自書遺囑之筆跡與所送張福金在中央信 託局帳戶之印鑑卡及取款條、系爭八十四年書信及其他平日書寫 之信函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八九)陸㈡字第八九一三○一四七號、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 ○)陸㈡字第九○○四三五九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證系 爭八十三年遺囑、系爭八十四年書信均係張福金所書立,上訴人 否認該書信、自書遺囑為真正,並無可採。由系爭八十三年遺囑 內容觀之,張福金已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蓋章其上,並已記載其遺囑處分之標的為存款及黃金等物,且 將自己之正確出生年月日記載其上,已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 條所定之自書遺囑法定要件,依法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該遺囑 雖有字跡潦草、未載明捐贈山西同鄉會文獻基金會之金額、所載 八十二歲與實際年齡不符、多處經塗改增減處而未註明塗改增減 字數等情形,但此係屬該遺囑內容中有關遺贈之部分,其原始記 載字句或增刪塗改字句何者為有效之問題,不影響本件遺囑之成 立生效,且不能據此認為張福金有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 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故該遺囑並無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所 定之視為撤回情形。張福金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寫給甲○○之書 信,其第一段既先提及所有居住房屋之格局(及價值等),接著 第二段並表示願將其房產遺留予甲○○,否則辛勤一世將歸屬國 庫,而依卷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張福金只遺土地及二樓房屋 各一筆,則張福金於該書信中已載明將房產遺留予甲○○之意旨 ,且已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格 式,應認張福金於該書信為自書遺囑,依上開說明,已生自書遺 囑之效力。則該書信雖有數處經塗改增減處而未註明塗改增減字 數等情形,但此係屬該遺囑內容之原始記載字句或增刪塗改字句 何者有效之問題,不影響本件遺囑之成立生效。系爭遺囑及系爭 書信既依法定方式所立,依法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對當事人間 之私法上地位自生影響,兩造間復就系爭遺囑及系爭書信之真偽 有爭執,致被上訴人無法依該遺囑及書信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如 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被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系爭書信 為真正,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福金於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立之遺囑及書信為 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非依法定方式 所立之遺囑,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既不生效力,對當事人 間之私法上地位自無影響,則起訴請求確認該遺囑之真偽,亦難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 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 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八十三年遺囑,多所增刪塗改,張福金均未 依上揭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依上揭規 定,該遺囑是否得認為符合自書遺囑方式,已非無疑。另張福金 於該遺囑內就所遺留遺產之分配記載:將本人名下存款,多在中 信局信託處儲蓄科及南京東路二段口之合作金庫有存摺。此外尚 有黃金港條五兩及壹兩者均放中信局保險箱中。箱號九四二一二 。除本人開支外,擬捐獻山西同鄉會文獻基金會新台幣(空白未 填)元正外,所餘存款總數之「三分之一煩請匯給先夫胡三餘二 子名己○○、晉華」(該部分全數刪除,未簽名)其餘三分之一 (於原記載為四分之一,亦未簽名)匯給金長姪子丁○○與其二 子張力、戊○,以其培養曾姪孫張子宜赴美深造之基金。又三分 之一(此處又見塗改,未簽名)匯給金次姪子丙○○與胞弟異卿 之三子張亞志、新、鋼姪孫乙○四分之一用。可見分配遺產總額 及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比例均無從確定,似無從發生分配遺產之法 律效果,是否已完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亦待研求。原審遽 認此不影響遺囑之成立生效,不免速斷。復按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又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 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此觀台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 。查張福金於系爭八十四年書信固表明將其僅有在台土地及房屋 遺贈與被上訴人甲○○,然不論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或因移民 加拿大而為加拿大人民,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大陸地區人民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而加拿大與我 國間就土地權利之取得、喪失,並無任何互惠條件,加拿大人民 亦不得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甲○○不論係大陸地 區人民抑加拿大人民,因系爭八十四年書信之內容屬客觀給付不 能而無效云云,即與該部分訴訟之提起有無確認利益,至為關切 。乃原審就上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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