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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林璟成(原名林國誠)       甲○○       乙○○       林芸孜(原名林秀珠)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林乾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一日邀同其配偶林葉貴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到期後於同年九月十七日 再展期續借,仍以林葉貴妹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債務屆期未獲清 償,而林葉貴妹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亡故,其繼承人為上 訴人六人及林乾龍,伊並已對林乾龍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及債 權憑證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並加計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蓋章均非林 葉貴妹所為,而係其夫林乾龍偽簽及盜蓋,林葉貴妹不負保證責 任。又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之展期續借,雖名為展期,實屬借新 還舊,並非延期清償,無林葉貴妹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 項同意延期清償約定之適用,且該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四款之規定,亦屬無效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前開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 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持有之授信約定書,係由林乾龍及上訴 人林璟成(原名林國誠)、丁○○與林葉貴妹親自簽名、蓋章, 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乃本人之印章所蓋用。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原 係林乾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借貸,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到期後於八 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申請展期續借,該借款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起未償付利息,被上訴人已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對林乾龍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六一四六號支付命令確定 ,並取得南投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四四七號債權憑證。系爭 借據上借款人林乾龍及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之簽名,均由林乾龍 為之,林乾龍之印文與其留存於被上訴人之授信約定書內所蓋印 文相符。林葉貴妹曾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里 鄉○○段一二六之三地號、一二六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九五 號、一八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被 上訴人,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林葉貴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 日亡故,上訴人與林乾龍均係其繼承人各情,為兩造所不爭。經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展期續借,性質 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間接給付,即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 仍不消滅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該展期續借之性質為民法 第三百十九條之代物清償,即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 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等語。關於系爭借款之性質,證人即被上 訴人承辦員林建宏與上訴人均稱屬借新還舊。既為借新還舊,即 借款還舊債,舊債自已消滅。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借款之帳卡,於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記載:借方2,000,000 ;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一日載明貸方:2,000,000、借方:2,000,000。足證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之借款,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清償完畢。上 訴人既自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林葉貴妹之印文,係林乾龍 所盜蓋,則其印章自屬真正,所爭執者,僅是否遭人盜用而已。 衡諸常情,一般人一生中常擁有多枚印章,系爭借據上林葉貴妹 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與其因另筆八十萬元借款 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所留存印文形體明顯不 同,亦難逕認系爭借據上林葉貴妹之印文係出於偽造。又查林乾 龍與林葉貴妹係夫妻關係,林乾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借貸 系爭二百萬元借款時林葉貴妹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作為該借款之 擔保,則林乾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就系爭借款申請展期續借 時,持林葉貴妹之印章,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章,顯構成表 見之事實,亦即林葉貴妹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且此情形核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所謂 單純持本人印章,不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明顯不同。綜上,林葉 貴妹就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系爭借款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既為林葉貴妹之繼承 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表見代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自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 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 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 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 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 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 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本件原判決先記載上訴人辯稱 系爭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借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展期續 借,雖名為展期,實屬借新還舊,非延期清償(原判決第三頁第 十二行至第十四行)。嗣又載稱上訴人抗辯上開展期續借性質為 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代物清償(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至第九行) 。最後認定此為借新還舊,即借新債還舊債,並謂舊債已消滅, 系爭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借款,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清償完畢。則關於系爭借款之展期續借,究為新債清償抑代物清 償,並未詳加調查釐清,且既認借新債還舊債,何以新債未清償 而謂舊債已消滅?於法自屬可議。次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關 於表見代理之規定,而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只因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 全起見,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本人確曾授與 代理權之有權代理相異。可知表見代理因其本質為無權代理,故 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始足當之。原審未詳為分析說明林葉貴妹有 何表見之事實,足令人信為林乾龍有代理權存在,徒以林乾龍與 林葉貴妹係夫妻關係,林葉貴妹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林乾龍 借貸系爭二百萬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作為該借款之擔保等情 詞,遽認林乾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就系爭借款申請展期續借 時,持林葉貴妹之印章,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章,應構成表 見之事實,林葉貴妹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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