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三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
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
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
不動產
係登記於執行
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
務人間有
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
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
債權而已
,
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參見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四二一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A、B部分面積共五五.二四平方公尺
地上物,與坐落同小段四
二三地號(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行誤載二六四一地號,參見第
一審判決附表記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同小段四二二地
號土地,均非登記上訴人名義所有,上訴人主張前開A、B部分
建物及四二三地號土地,係伊信託登記於子女(即執行債務人劉
馥玫)名下,而四二二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地,上訴人亦
自承以
劉馥玫名義辦理承租各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縱上開
三筆土地有重疊情形,依
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亦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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