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號
法定
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樓 嘉 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按
消滅時效完成後,僅
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
,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至
債權人之
請求權或債權並不當然消滅
,必須債務人行使
抗辯權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減。本件
被上訴人甲○○○
持有被上訴人乙○○簽發之
系爭本票,其本票
上之權利雖罹於三年時效,僅使乙○○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
已,而乙○○並未為時效抗辯,縱認上訴人得代位乙○○為時效
抗辯,亦僅生請求權
罹於時效而消減,權利自體並不消滅,即難
認甲○○○對乙○○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以甲○○○對
乙○○有系爭本票債權,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
情形。至原判決贅述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三三七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已拋棄時效抗辯權及上訴人不
得代位乙○○為時效抗辯,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云云,
縱有不
當,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