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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號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樓 嘉 君律師上訴 人 乙 ○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至債權人請求權或債權並不當然消滅 ,必須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減。本件 被上訴人甲○○○持有被上訴人乙○○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票 上之權利雖罹於三年時效,僅使乙○○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 已,而乙○○並未為時效抗辯,縱認上訴人得代位乙○○為時效 抗辯,亦僅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減,權利自體並不消滅,即難 認甲○○○對乙○○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以甲○○○對 乙○○有系爭本票債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 情形。至原判決贅述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三三七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已拋棄時效抗辯權及上訴人不 得代位乙○○為時效抗辯,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云云縱有不 當,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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