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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晨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字 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甲○○(即本訴訟第一審參加人)在原審於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起 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繫屬中,以上訴人及南山人壽公司為 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伊與訴外人劉簡晨(原名劉 遠義)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結婚,育有三名子女,而劉簡晨於七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公司 簽訂「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內附約四「新二十年期定期保險附約」約定如於該 契約有效期間身故,理賠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 (嗣保險金增值為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並指定伊 為受益人,以保障家庭之財務安全。伊雖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 與劉簡晨協議離婚,但劉簡晨深知家庭財務困窘,有三名子女待 撫育,斷不致於身故前三天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變更保險受 益人,改為與之結婚僅一百零九天之上訴人為受益人。又變更受 益人係單獨意思表示行為,須通知到達南山人壽公司始生效力, 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宗柏鈞無受領通知之權限,縱認劉簡晨親 簽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惟劉簡晨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 時許身故,而該份申請書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始送達南山 人壽公司,自不生變更受益人效力。況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 劉簡晨」之簽名並非真正等情。爰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南山人壽 公司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㈡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伊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之本訴訟應予駁回之判決。 上訴人(即本訴訟第一審原告)則以:劉簡晨原雖指定其前妻甲 ○○為受益人,惟其二人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離婚,伊於九 十一年間與劉簡晨同居,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結婚。劉簡晨已 告知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宗柏鈞(原名宗凌雲)辦理系爭保險 契約受益人變更為伊,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署變更受益 人申請書交付宗柏鈞辦理,已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劉簡晨於九 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過世,伊已將保險事故通知南山人壽公司,南 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伊上開保險金。縱認南山人壽公司以受益人不 明為由,將系爭保險金辦理提存已生清償效力,伊除對該提存金 有受領權外,另得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 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共一百六十日),以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差額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 審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南山人壽公司 給付伊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㈠確 認南山人壽公司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 號提存之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法定利息伊得收取。 ㈡命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伊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之判決(第一審 就本訴訟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勝訴,南山人壽公司提起上訴,原 審改判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即本訴訟第一審被告)則以:依系爭保 險契約,變更受益人需經伊批註始生效力,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始批註變更受益人,惟要保人劉簡晨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 十日身故,保險事故已發生,此變更受益人並未生效。又縱使要 保人劉簡晨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親簽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交 付宗柏鈞,但宗柏鈞僅係業務員,並非伊之代理人,要保人對業 務員所為之告知或通知,在申請書尚未送達伊之前,尚不生通知 效力。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變更受益人之書面通知, 惟被保險人劉簡晨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身故,自不生變更受 益人效力。又因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有爭議,伊已於九十五年 三月十五日將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保險金辦理清償提 存,伊給付保險金債務因提存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劉簡晨曾向南山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 契約及附約,並曾變更保險內容。劉簡晨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因胃腸道出血住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二十七日之意識清 楚,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陷入昏迷,並於九十四年八月 三十日上午九時許死亡,劉簡晨死亡後受益人依約可領取二百四 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保險金。申請保險金時間:上訴人為九 十四年九月九日;甲○○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南山人壽公司 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到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批註。劉簡晨 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與甲○○離婚,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改名 ,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與上訴人結婚。南山人壽公司已於九十五 年三月十五日附條件提存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 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 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一百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簡晨 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劉簡晨放棄處分權之聲 明,劉簡晨自得依前揭規定,處分其指定受益人之權利。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 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指南山人壽公司)變更受益人,並將本 保單連同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交本公司批註」、「本契約內容的 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的書面申請及本公司總經理或 核保主任之簽章同意在保險單批註欄批註後,不生效力」,要保 人劉簡晨欲變更受益人時,須具備「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之要件 ,並完成「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連同保單、被保險人之同意 書送交保險人批註」之方式。其中須經南山人壽公司簽章同意及 在保險單批註始生效力部分,係增加前揭保險法所無之限制,限 制要保人之權利行使,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該 部分約定無效。至其餘約定,係為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 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扞挌 之處,應認具有約定效力。故於要保人劉簡晨生前「以書面通知 保險人」之前,即難謂已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系爭變更受益人 申請書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到達南山人壽公司,有該申 請書右上角「受理蓋章」處「94.8.31」 戳章可考。而在此之前 ,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簡晨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死 亡,該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 。上訴人雖主張劉簡晨簽署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後,已由其大 哥簡遠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半夜即三十日凌晨,將該申請 書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之代理人宗柏鈞,意思表示即到達南山人 壽公司,自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云云。惟查:證人宗柏鈞所出具 報告書,先陳述:「八月二十七日星期六,其大哥簡遠信、二姐 、大姐、舅舅及多位朋友等多人前往探病,其簽契變書(指變更 受益人申請書)時,在場多人可以證明,確有此事,其大哥二十 九日晚,上台北時交給本人,本人三十一日送公司契變延誤一日 」。嗣改稱:「二十九日深夜約一點多時,被保險人之大哥及友 人江義勝來本人家中將契變書交予本人,本人應於次日『三十日 』將契變送交公司,但因事繁忙,未及時送交公司,而於隔日八 月三十一日交公司處理」、「因被保險人之大哥二十九日深夜交 契變書給本人,並未告知二十九日當日剛回國即行離開……」等 語。另於第一審結證稱:「等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深夜他大 哥簡遠信拿到我家給我,因為隔天事情很多,所以並沒有馬上拿 給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才將變更申請書送到公司」,嗣 再確認簡遠信交付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之時間「應該是三十日凌晨 一、二點」等語。然經原法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簡 遠信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二時十二分十秒始自桃園機場入境通 關,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寰 字第○九六一一七二二七○○號函足憑。故簡遠信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七日不在台灣,自無可能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在醫院見 到劉簡晨簽署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而其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 二時十二分十秒許始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桃園機場通關,更無 可能於當日凌晨一、二點之間,立即取得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 並飛速送至宗柏鈞位於台北市○○區○○街之住處。況上訴人或 宗柏鈞均未說明急於三更半夜遞送該申請書之緣由,故證人宗柏 鈞前揭報告書及證言,與簡遠信入境時間之事實明顯不符,亦與 常理有悖,難予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受益人變更申請書於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日已送至南山人壽公司代理人宗柏鈞處云云,已無 可採。次按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 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 人」,並未明文規定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之行為視為該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所謂「保險招 攬」,依上開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⑴解釋保險 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⑵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⑶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單。⑷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故 保險業務員除上開保險招攬之行為外,其所為之行為並不當然視 為保險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另據南山人壽公司所核發之人身 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之背面,亦明載其授權之範圍限於「1.解釋保 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2.說明填寫要保注意事項、3.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單、4.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甚明,則要保人與 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業務員收取相當第一期保險費後,已非 屬於保險招攬之階段,事後保險業務員代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相關文件資料,除非有經過保險公司之授權,否則,無法逕自視 為保險公司之授權行為,而認該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再 觀之系爭受益人變更申請書記載「本人(劉簡晨)因故不克親至 貴公司辦理上述(變更受益人)事宜,茲委任下述受任人/業務 員(宗柏鈞即宗凌雲)代為處理,並同意貴公司將本申請書相關 文件由下述受任人/業務員交予本人」字句,已表示劉簡晨因故 不能親至南山人壽公司辦理變更受益人之事宜,而「委任」受任 人宗柏鈞代為處理,明顯授予處理權予宗柏鈞,是宗柏鈞係基於 劉簡晨之受任人地位而接受系爭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其並非南山 人壽公司之代理人,至為明確。故不論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是 否為要保人劉簡晨所簽署,宗柏鈞收受後,於劉簡晨死亡即本件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將系爭變更受益人申 請書送交南山人壽公司,無論南山人壽公司是否予以批註,因保 險事故已發生,均不發生受益人變更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已生變 更受益人效力,於法不合;而甲○○主張其仍為要保人即被保險 人劉簡晨之受益人一節,洵屬可取。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變更 受益人是否生效,導致上訴人、甲○○皆認自己為合法之受益人 而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致南山人壽公司無法認定應向何 人給付保險金,本非不得依提存方式消滅其債務。惟南山人壽公 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將保險金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辦理提存時,在提存原因除載明前開不能確 知孰為保險金真正受取人之情事外,竟另於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 件欄記載:「受取人應提出孰為該保險契約受益人,有權領取該 筆身故保險金之相關法院判決,『並由本公司出具同意書』,領 取提存物」等語,有調閱之前揭提存卷可稽。其中提出判決書, 固堪認係私權之證明,有其必要,然再須由該公司出具同意書, 乃增加權利人受領給付所不必之限制條件,難謂係依債之本旨而 提存,應不生清償之效力。甲○○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 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 元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另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南 山人壽公司應於受理後十五日內給付(即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四日給付),其迄未給付,則甲○○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 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不生效力 ,上訴人並非受益人,則其本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 付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南 山人壽公司前揭提存之保險金得由其收取,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 付遲延利息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甲○ ○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 提起主參加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二百四十三 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 付其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 爰將本訴訟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 一審之訴,並就主參加之訴上開應准許部份,判決准許甲○○之 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 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 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 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一 百十一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 受益人之效力。原審本此原則認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二十 四條之約定,其中要保人劉簡晨欲變更受益人時,須經保險人南 山人壽公司簽章同意及在保險單批註始生效力部分,係增加保險 法第一百十一條所無之限制,限制要保人之權利行使,依保險法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至其餘約定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係為 使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法第一百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扞挌之處,應認具有約定效力,故於 要保人劉簡晨生前「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之前,難謂 已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云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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