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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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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六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五年十月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擔任其中營業處三民路加油站十一職等助理站長,該期間並無 於工作時睡覺或行為不檢,亦無未經消費即以信用卡刷卡調用現 金等情事,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書函通知伊 ,指伊於工作時間內睡覺且行為不檢,又未經消費即用信用卡刷 卡調用現金等事由,累計達二大過一小過,經年度考核功過相抵 仍超過二大過,依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自同年月二十六日 起予以解僱除名,不發給資遣費,該解僱顯不合法,所為之處分 ,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服務期間因行為不檢(包括上班時間洗 車、斥罵工讀生、服儀不整、與工讀生結帳帳款故意未點清、瀏 覽色情網站、攜帶棍棒、抽煙、以員工油票抵部分修車費)、工 作時間內經常睡覺、未經消費即使用信用卡刷卡調用現金,各該 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始依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予以解僱。又伊台中營業處於作成懲處決定前,已先通知上訴人 ,使其充分答辯後,經獎懲評議委員會數度開會後始作成決議, 所為之處分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本件上訴人否認於執行職務之際,有睡覺之情,行為未達法定解 僱事由,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於工作之際有無經常性睡覺及 其行為是否違背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查:㈠上訴人於工作之際 有無經常性睡覺?依被上訴人所提三張照片、證人林平進之證詞 、勘驗筆錄,足見上訴人監視畫面至少五至八分鐘,是有睡覺之 情。另據證人趙婉婷、賴浤偉、林晉德、黃名宏之證言,可證上 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值班時間確有睡覺之情。㈡上訴人 行為是否違背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謂「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 度上須屬相當,始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上訴人利用擔任被上訴人 加油站代理站長職務,刷信用卡以換取現金之行為,業經刑事法 院判決偽造文書罪刑確定,且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執勤時睡覺, 並有行為不檢等情(如:執勤時洗車、工作平日服裝不整、穿拖 鞋、抽煙),被上訴人因而以上訴人犯有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工 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目「其他違 犯紀法情節重大者」之事由記大過一次,及以上訴人在工作時間 睡覺,違反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第十六項規定記大過一次,累計 達二大過一小過,經年度考核功過相抵仍超過二大過,依工作規 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解僱。核上訴人擔任代理站長,監督指 揮加油站事務運作,利用職務刷卡以換取現金,足以造成被上訴 人內部會計稽核不實,擔任該站財務收入之監督者,復與被上訴 人命上訴人忠誠執行職務之本質相違,破壞對其信任,果若上訴 人需款孔急時,難保不致陷入更高之危機,尚難以其遭查獲之數 額甚寡而免責。又被上訴人所營為油業事業,加油站安全性之維 護,攸關社會大眾財產人身安全,上訴人於執勤之際有睡覺之怠 慢等情,顯足以影響大眾人身安全,且其已有多次以刷卡換取現 金,事後亦坦承貪圖一時之便所為,並非過失所致,另上訴人於 工作之際有睡覺之情,上訴人違反對公司之忠誠義務,顯使兩造 勞動關係受有干擾、阻礙,違反工作規則是有達情節重大,經核 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組織所為決議並無違法、不當,以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函通知上訴人解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應已合法終止。從而 ,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非正當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稱: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於工作之際有無「經 常性睡覺」及其行為是否違背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云云,嗣卻又 認定上訴人僅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值班時間有睡覺之情。究 竟該日下午睡覺,是否即指其有「經常性睡覺」?攸關其違反工 作規則已否達情節重大?本院上次發回要旨業已指明,乃原審未 予釐清,已有可議。且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伊前為代理站長, 工作時間為早上六點至下午兩點連續八小時,依工作規則第四十 三條(五十條之誤)規定,伊自得於工作時間調配一小時之休息 時間,伊僅在椅子上閉目養神未足十分鐘,並非上班時間經常性 睡覺,殊難謂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見原審勞上字卷一五 九頁及勞上更㈠字卷七○、七一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 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 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 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 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 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 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 ,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查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性解僱,依事實審卷內之資料顯示,無 非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執勤時有睡覺及九十三年八 月三日、八日及十四日三次刷其信用卡換現金共新台幣三千三百 六十元,經法院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為據,然該違規之具體行 為與被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性解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兩者在程 度上是否相當?雇主在客觀上是否已達難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原審未遑詳為深究,尤非無再進一步 推求之必要。上訴人違規之各該具體情節是否重大?事實既未臻 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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