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再 審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六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
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系爭買賣契約
第二條關於雙方履約程序中所應負擔之各項義務,均為未定期限
之義務,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0號判例意旨所示,對於未定期
限之債務,
債權人已履行應盡義務而得請求
債務人給付時,
債權
人需先催告通知債務人定期履行,使期限確定,若債務人逾期未
履行者,方屬遲延給付;若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尚須催告
債務人履行,倘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債權人方得對債務人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查伊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再審
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寄發
存證信函,其真意並
非限期
催告伊履約,即便是催告限期履行,該函亦僅發生履行期限確定
之效果。倘伊逾期未支付完稅款,方使再審被告得主張
解除契約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為遲延給付之
法定解除權、第二
款前段及第三款前段為約定遲延給付之
違約金罰則,
惟原確定判
決卻誤認
上開契約條款之解除權約定,因認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
之解除權約定為只要一方遲延,他方即可解除契約。則原確定判
決認再審被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已使伊發生遲延效果,並使再
審被告取得契約解除權,進而認再審被告以
答辯狀解除契約為有
效,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
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
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
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及附註約定付款方式及履約時程,而再
審原告於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備證款時,再審
被告亦依約將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兩造約
定之永信代書事務所,可見再審被告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
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一款所定之義務;
嗣因再審原告不履行交付該
契約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
本票,復爭
執系爭房地之瑕疵等事由,而提起另案訴訟,終因無理由均受敗
訴判決確定,可認兩造履約已至該契約第二條第三款所定階段,
則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拒不履行交付前述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
商業本票,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完成交易期限之八十八年十一
月九日以後之同年月十五日,始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
並取回所交付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文件,符合一般人履行
契約之合理期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究
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義務
之情事。再審原告依兩造履約之階段,已應負履行前述交付完稅
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之義務,竟於事隔多年經另案判決其
敗訴確定後,反而一再要求再審被告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
第二款所定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形同
翻異系爭
買賣契約已履行之時程,將自己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向前推移
履約階段轉為要求再審被告履行,無異要求再審被告重複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所定義務,並
免除自己已經應為之上述
給付義務,殊與誠實信用之原則有違。又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發
生糾紛,再審原告拒付完稅款,再審被告
乃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
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一切文件,延宕至今均
未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故系爭買賣契約所訂履
行期限顯然已因時間經過而失效,成為給付無確定期限。按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須經催告而未給付,負遲延責任。再
審被告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限期十五日催告再審原告給付上
述完稅款(即價金之一部),再審原告於受催告後,並未依限給
付,自受催告期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再審被告援引系爭買賣
契約第十條約定,以系爭答辯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屬
於法有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再審被告合法解
除,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於伊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七百五十六
萬元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之,即非有據。從
而再審原告先位及追加
備位聲明之請求,均非正當,要難准許,
應予駁回
等情。原確定判決據以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
判決,經核
洵無積極適用法規或消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況再
審原告前開主張,乃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行使
當否之問題,
揆諸首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再審論
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前訴訟程序如有
裁判費未繳足額情事,應
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裁
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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