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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 抗字第一九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返還伊依 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判決(下稱第二六○號判 決)為免為假執行並以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提 存事件(下稱第一五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 同)七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七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士林地 院以:再抗告人既於相對人所定期限內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 賠償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二百萬元,可認再抗告人業已就系爭 擔保金中之二百萬元行使其權利,爰以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超過 二百萬元部分之擔保金。再抗告人就准予返還部分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按法院命當事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係備為 賠償他造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 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 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 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 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 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本件相對人前依 第二六○號判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系爭擔保金,並以第一五九 八號提存事件,辦畢提存。嗣於其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 限期二十日以上,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 八月十三日收受該信函後,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法院起訴 ,請求相對人賠償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足見再抗告人於受催告期間內,僅就系爭擔保金中之 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至於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相對人究應否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尚屬未定,參酌司法院頒 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以該訴訟歷經三審,合計 四年四月之辦案期限為度,核計再抗告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本 息損害約為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為:2,000, 000+2,000,000×5%(4+4/12)=2,433,333〕,應認再抗告人 已就系爭擔保金於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行使 權利。士林地院裁定以再抗告人僅就系爭擔保金之二百萬元部分 ,行使其權利,卻置再抗告人就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不 論,尚有未合,爰將士林地院就命返還擔保金部分廢棄,更為裁 定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超過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 元部分准予返還。並敘明本件應返還之擔保金部分,再抗告人既 未於相對人限期催告之期間內,就所稱之損害一併起訴請求,行 使權利,縱認其嗣後得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擴張,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認再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擔保金已喪失其擔保利益,相對 人請求准予返還,為有理由,士林地院裁定該部分准予返還,於 法洵無違誤,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謂:伊受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催告而起訴 後,於訴狀已載明因相對人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為五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十七元,雖僅暫為一部即二百萬元本息 之請求,惟其他部分,尚非不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訴之追加,原裁定竟認伊僅 就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於二百萬元及該訴訟事件辦案期限 內之法定遲延利息行使權利,而准相對人所請,返還其超過二百 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之擔保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利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仍非有理由。至原裁定於主文第二項將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 第一五九八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超過二百四 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准予返還,誤書為原法院「九十六 年度存字一五九八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超 過「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元」部分准予返還,應由士林地院及 原法院依法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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