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戊○○○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
抗字第一九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返還伊依
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判決(下稱第二六○號判
決)為免為
假執行並以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
提
存事件(下稱第一五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下
同)七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七元(下稱
系爭擔保金)。士林地
院以:再抗告人既於相對人所定期限內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
賠償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二百萬元,可認再抗告人業已就系爭
擔保金中之二百萬元行使其權利,
爰以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超過
二百萬元部分之擔保金。再抗告人就准予返還部分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
按法院命
當事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係備為
賠償
他造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
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
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
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
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
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本件相對人前依
第二六○號判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系爭擔保金,並以第一五九
八號提存事件,辦畢提存。
嗣於其本案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
限期二十日以上,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
八月十三日收受該信函後,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法院起訴
,請求相對人賠償二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足見再抗告人於受催告期間內,僅就系爭擔保金中之
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至於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相對人究應否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尚屬未定,
參酌司法院頒
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以該訴訟歷經三審,合計
四年四月之辦案期限為度,核計再抗告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本
息損害約為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為:2,000,
000+2,000,000×5%(4+4/12)=2,433,333〕,應認再抗告人
已就系爭擔保金於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行使
權利。士林地院裁定以再抗告人僅就系爭擔保金之二百萬元部分
,行使其權利,卻置再抗告人就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不
論,尚有未合,爰將士林地院就命返還擔保金部分廢棄,更為裁
定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超過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
元部分准予返還。並敘明本件應返還之擔保金部分,再抗告人既
未於相對人限期催告之期間內,就
所稱之損害一併起訴請求,行
使權利,縱認其
嗣後得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擴張,
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認再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擔保金已喪失其擔保利益,相對
人請求准予返還,為有理由,士林地院裁定該部分准予返還,於
法
洵無違誤,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謂:伊受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催告而起訴
後,於訴狀已載明因相對人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為五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十七元,雖僅暫為一部即二百萬元本息
之請求,
惟其他部分,
尚非不得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訴之追加,原裁定竟認伊僅
就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於二百萬元及該訴訟事件辦案期限
內之法定遲延利息行使權利,而准相對人所請,返還其超過二百
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之擔保金,與上開
法律規定不符
,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利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仍非有理由。至原裁定於主文第二項將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
第一五九八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超過二百四
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准予返還,誤書為原法院「九十六
年度存字一五九八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超
過「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元」部分准予返還,應由士林地院及
原法院依法更正,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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