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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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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四 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積欠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債權銀行之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 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未含利息、違約金等),前曾向債權銀行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就積欠之債務二十九萬八千三百零 二元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以零利率之方式,分一百期 攤還,每期償還金額未達三千元,竟違約,自難認其有清償債 務之誠意。又依再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所示,其所欠各債權銀行之 債務,多在百貨公司或美容業等商家消費,再抗告人主張係為父 母還債,始積欠此龐大之債務云云,難信為真實。再者,再抗告 人僅三十一歲,年富力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六十歲止,尚可工作二十九年,難謂其將來無工作之收入。且其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即在枋寮醫院工作,九十四、九十 五年度之薪資所得二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及三十八萬八千二百 二十二元,扣除生活費用後,仍有餘力清償債務。至抗告人主張 其尚餘現金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綜上,衡諸再抗告人之年齡、工作 能力及財產狀況,認有相當資力可清償債務,核與破產法第五 十七條規定要件不合,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 其抗告。 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 七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 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 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 ,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之年紀及將來有無工作能力, 並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原法院見未及此,疏未斟酌 再抗告人有無支付不能情事,逕以再抗告人尚年輕、有工作能力 ,認再抗告人與宣告破產要件不符,已有可議。其次,再抗告人 所負債務未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已達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 五元,以其九十五年度之薪資所得標準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二 元計算,每月薪資約三萬二千元,而再抗告人主張上開債務年息 高達百分之二十,每月利息即超過五萬元,是否全然不可信,自 非無疑?果爾,於扣除生活費用後,再抗告人似已無能力支付每 月鉅額之利息或本金,乃原法院未予詳查,即認再抗告人仍有餘 力清償上開債務,亦有未洽。再,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 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參照)。再抗告人一再主 張:其有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云云,原法 院並未依職權調查再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為若干?若有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是否確不足 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遽以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有 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及上揭情詞,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尤 有未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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