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四
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積欠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
債權銀行之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
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未含利息、
違約金等),前曾向債權銀行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就積欠之債務二十九萬八千三百零
二元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以零利率之方式,分一百期
攤還,每期償還金額未達三千元,
乃竟違約,自
難認其有清償債
務之誠意。又依再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所示,其所欠各債權銀行之
債務,多在百貨公司或美容業等商家消費,再抗告人主張係為父
母還債,始積欠此龐大之債務
云云,難信為真實。再者,再抗告
人僅三十一歲,年富力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六十歲止,尚可工作二十九年,
難謂其將來無工作之收入。且其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即在枋寮醫院工作,九十四、九十
五年度之薪資所得二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及三十八萬八千二百
二十二元,扣除生活費用後,仍有餘力清償債務。至抗告人主張
其尚餘現金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得以構成
破產財團云云,
惟
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綜上,衡諸再抗告人之年齡、工作
能力及財產狀況,
堪認有相當
資力可清償債務,
核與破產法第五
十七條規定要件不合,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
其抗告。
惟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
七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
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
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
,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之年紀及將來有無工作能力,
並
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原法院見未及此,疏未斟酌
再抗告人有無支付不能情事,逕以再抗告人尚年輕、有工作能力
,認再抗告人與宣告破產要件不符,已有可議。其次,再抗告人
所負債務未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已達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
五元,以其九十五年度之薪資所得標準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二
元計算,每月薪資約三萬二千元,而再抗告人主張
上開債務年息
高達百分之二十,每月利息即超過五萬元,是否全然不可信,自
非無疑?果爾,於扣除生活費用後,再抗告人似已無能力支付每
月鉅額之利息或本金,乃原法院未予詳查,即認再抗告人仍有餘
力清償上開債務,亦有未洽。再,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
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
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
參照)。再抗告人一再主
張:其有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云云,原法
院並未依職權調查再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為若干?若有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是否確不足
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遽以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有
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及
上揭情詞,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尤
有未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