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
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除註明其他
幣制者外,均同)、黃金五十盎司、美金一萬元、日幣一百萬元
,及簽發一紙六十萬元
本票,另與伊母余碧花共同簽發面額合計
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並每月支付十五萬元利息之
對價
,取得上訴人因向
非金融業者(即俗稱之地下錢莊)借款而簽發
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三百四十萬元之
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等情,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萬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自承系爭支票係地下錢莊為便利其
聲請支
付命令而交付,足見原執票人並無將系爭票據權利轉讓與被上訴
人之意。被上訴人未實際受讓系爭支票權利,其無由依票據
法律
關係請求伊給付票款及利息。倘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票據即為票
據權利人,因其知悉伊簽發系爭票據之經過,且無對價取得該票
據,伊得以對抗原執票人即地下錢莊業者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本件原執票人所執有之支票金額超過伊原借款本金及其法定最高
利率之利息,違反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而無
請求權,且伊已
清償部分本金,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超過未清償之剩餘本金及其
按最高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四紙為證,上訴人對該票據
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原用以取得系爭四紙
票據之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本票四紙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取回作廢之每月十五萬元利息本票,
堪認
被上訴人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為該票據權
利人。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
云
云,
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
不足採信。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約定
並非無效,不得謂其
債權不存在。本件被上訴人雖知悉上訴人向
地下錢莊借貸之過程,惟其前手既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被上訴
人亦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
復於利息到期後表示
同意給付,自無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仍得
享有系爭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三百四十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
債權人對於超
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
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遲付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
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
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
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
務,惟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
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
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查上訴人
之前任董事長於任內向地下錢莊億盛(即訴外人李文賢)、檳榔
林(即訴外人翁明達)、中銀國際分別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一千
萬元、二百七十萬元,原先開立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中票號IX0
000000、IX0000000、IX0000000、IX00
00000、IX00000000紙,因未能如期兌現,
乃應李
文賢、翁明達、中銀國際之要求,開立系爭四紙支票抵付原借款
之一部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李文賢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同時簽發支票
三紙,票面總金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最後一紙支票
發票日
為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其十日之利息為三百五十萬元。同年月二
十四日向翁明達借款一千萬元,同時簽發支票二紙交付,票面金
額共計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五日利息高達二百萬元。同年一月二
十二日向中銀國際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同時簽發支票二紙,票面
金額共計三百萬元,借款九日利息高達三十萬元,其利率均明顯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系爭四紙支票雖經上訴人同意將超過週年
百分之二十部分之遲付利息滾入原
本約定期限清償,惟其滾入之
利息數額,依上說明,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原審
未遑注
意及此,遽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於法自屬可議。再查被上訴
人自承其係本件借款之窗口知悉利息甚高,且貸與人係將金額匯
入其帳戶內,
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支付系爭借款利息超過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
意,即有無深究之必要,原審未加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尤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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