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 盤 江
律師
上 訴 人 丁 ○ ○
戊○○○
己 ○ ○
庚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瑞 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重上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以次三人主張:
對造上訴人丁○○以次四人以
伊等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供坐落台中縣豐原市○
○段五三~五九、六四等地號土地八筆及同段建號一六~一九等
四戶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
同)八百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以
擔保訴外人
楊春福【龍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澤公司)
法定代理人,後依
序變更為周錦旗、周錦榮,甲○○以次三人
暨其妹蔡文華於同年
九月間曾委由其母蔡林孟煌與該公司訂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向丁○○以次四人借貸之本金及
違約金債務。
嗣
因楊春福於同日借貸之六百萬元債務,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未依約付息,喪失
期限利益,丁○○以次四人即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
拍賣系爭不動產,並聲請
強制執行(案列該
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六五七六號)後,經該法院於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五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載丁○○以次四
人抵押
債權本金六百萬元及違約金四百二十九萬三千元,
惟伊等
並不認識丁○○以次四人及楊春福,亦不曾與丁○○以次四人
合
意設定該抵押權,更不同意就楊春福向丁○○以次四人借款提供
擔保,且周錦榮因系爭買賣向蔡林孟煌表示銀行貸款及撤銷增值
稅申請案,經取得伊等之
所有權狀暨印鑑證明後,竟
予以欺瞞,
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虛偽不實,伊等並未授權蔡
林孟煌為之,
乃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系爭分配表
所載丁○○以次四人系爭抵
押債權本金暨違約金額均減為零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分配表
之抵押債權本金減為五百七十三萬元及違約金減為三十七萬四千
四百十二元,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均聲明上訴。)
上訴人丁○○以次四人則以: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縱
非於同時
同地所完成,但當事人意思表示已一致而成立,該抵押權之設定
乃對造上訴人交付(或本由蔡林孟煌保管)印鑑證明、土地權狀
、身分證及戶籍等資料,由蔡林孟煌代理為之,蔡林孟煌並就委
任設定抵押權登記,簽立委任書予代書助理林士欽及將相關印鑑
交由其用印,抵押權設定後伊等已將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銀
行保付支票三張暨現金一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元交付予借款人楊春
福,有楊春福簽立借款證明,並經蔡林孟煌代理抵押義務人為擔
保之簽名。嗣因借款人楊春福臨時有事,乃簽具授權書委請周錦
榮代其收受借款,蔡林孟煌更出具放款代收授權書表示其有代理
對造上訴
人權限,該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亦有效成立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甲○○以次三
人固主張其未以書面或授權其母代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不
識丁○○以次四人及楊春福,該抵押權虛偽不實,並經周錦榮等
人欺瞞擅自設定,惟:㈠查甲○○以次三人曾對丁○○以次四人
暨周錦榮等多人告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八、二九五○二號不起訴處
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且依甲○
○以次三人於該刑案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本件土地、房屋交易前
,印鑑章均統一放母親蔡林孟煌處,以方便統一辦理該件土地、
房屋交易事宜等語,以及丙○○暨其母蔡林孟煌、陳令姣、林士
欽、彭振財及李明哲分別於事實審及
上開刑案檢察官偵查時之
證
言或供詞,並
參諸林士欽提出蔡林孟煌出具之「委任書」原本,
經檢察官提示,蔡林孟煌明確證稱委任書上之指印、「蔡林孟煌
」之簽名,為其所捺指印及簽名,更經核對蔡林孟煌第一審當庭
書寫之簽名,依目視結果與委任書之簽名係同一人所為,審諸委
任書載為:「本人蔡林孟煌茲委託彭振財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
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特立此委任書」,已足認蔡林孟煌
確有接受甲○○以次三人之授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設定
抵押貸款等事宜,蔡林孟煌並因此委任彭振財代書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又丁○○以次四人提出之「借款證」載曰:「茲借到…
…借款金額為六百萬元正……,特立本借款證為據……此致丁○
○以次四人,
債務人楊春福,義務人代理人蔡林孟煌」,甲○○
以次三人對其上蔡林孟煌印文真正並不爭執,蔡林孟煌
復於上述
刑案偵查中證稱借款證上之簽名係其簽寫
無訛。另丁○○以次四
人提出甲○○以次三人書立之「放款代收授權書」,內載:「茲
將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於丁○○以次四人,向其作抵押設定
貸款,撥款時因事不刻前來,故授權蔡林孟煌代為收取放款金額
,特立此書以玆證明。授權人甲○○以次三人,被授權人蔡林孟
煌」,而其中授權人姓名「丙○○」為丙○○所簽,「甲○○」
及「乙○○」為甲○○所簽,被授權人姓名「蔡林孟煌」之「蔡
林」為甲○○所簽、「孟煌」為蔡林孟煌所簽。甲○○以次三人
雖指該授權書上「茲將以下不動產……以資證明」等文字,係其
三人及蔡林孟煌簽名之後影印,然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函復無法鑑定其所指簽名完成後始
影印之事實,尚難採信。況甲○○以次三人並不爭執蔡林孟煌確
有收受丁○○以次四人交付之部分借款即票號IJ0000000 面額一
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一張,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將該支票存入蔡文華銀行代收兌現,再觀之蔡林孟煌於上開檢察
官偵訊時陳稱:「‧‧他(周錦榮)前後有拿二百五十萬現金給
我,他先給我十萬、三十萬、十萬、二百萬元總共二百五十萬元
現金給我,該二百萬元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周錦榮在他
台中市辦公室給我一張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的支票,後來在
同年月三十日有兌現,另外他在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到我松竹
路的
住所拿給我現金五十七萬元,我拿五十萬元存蔡文華合庫的
帳戶內」等語相酌,何能謂甲○○以次三人無收取放款金額之權
?且依甲○○以次三人所辯其主觀上既係向銀行抵押貸款以清償
前欠之四百萬元,則所借得之六百萬元顯逾清償所需,則出賣人
之甲○○以次三人收取部分抵押權貸得之金額以充系爭買賣價金
,亦無違常之處,甲○○以次三人執此質疑「放款代收授權書」
係
嗣後變造,誠非有據,益見其確有授權蔡林孟煌出售系爭不動
產,且為使系爭不動產以外之買賣
標的物上已有之四百萬元銀行
貸款得以清償,亦同意以設定抵押權以取得借款,因向銀行貸款
不順,遂轉向民間借貸,經李明哲、陳令姣尋得丁○○以次四人
同意借款後,即由陳令姣準備好土地登記申請書(蓋妥權利人之
印章),再交由林士欽、李明哲帶至蔡林孟煌處蓋上甲○○以次
三人印鑑章,並取得印鑑證明,而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嗣再
交付貸款,由蔡林孟煌出具借款證,及甲○○以次三人暨蔡林孟
煌出具「放款代收授權書」,蔡林孟煌復已收受部分借得款項,
堪認兩造間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參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實緣於甲○○以次三人及蔡文華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與龍澤
公司簽訂系爭買賣而來,尤以契約書第十一條註記:『依第二款
約定,甲方(龍澤公司)向『他行』貸款撥付代償原抵押債務』
,蔡林孟煌並於其他約定第三款中特別聲明確有委任出售所有權
之
代理權,並簽名於後,參之丙○○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初委託母
親蔡林孟煌簽約,有同意周錦榮向銀行借貸等語,益可認為甲○
○以次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賣或其他為順利出賣之相關處分,
概括委任其母蔡林孟煌全權處理。㈡甲○○以次三人指蔡林孟煌
代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未依
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
三十四條但書第一款規定,以書面表示授與代理權及表明有特別
授權
一節,因各該條款之規定,旨在保護
委任人,
縱有違反,
受
任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仍得因委任人嗣後之承認而生效力。查系
爭抵押權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成設定登記後,甲○○
以次三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簽訂如上「放款代收授權書」,可
知甲○○以次三人對該授權書之內容確有閱悉。又該授權書已表
明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予丁○○以次四人,向其抵押貸款,並授
權蔡林孟煌代為收取放款,可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業經甲○○以
次三人承認而生效力,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亦仍有效成
立。㈢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查系爭抵押借款交付現金部分,已當場
先扣三個月利息二十七萬元及手續費十八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該預扣利息二十七萬元,並未實際交付予借用人楊春福,此部分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至於給付介紹人
報酬十八萬元部分,乃
楊春福收受借款後之支配使用行為,於金錢借貸之要物性
難謂有
欠缺,仍應算入借款數額內,故系爭抵押借款債權額為五百七十
三萬元。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定。查上訴人雖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
債務人,然其以所有不動產擔保主債務人債務之履行,與
保證人
擔保主債務人債務之履行,性質上則為同一,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
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甲○○以次三人辯以系爭違約金之
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核無不可。審酌上述借款證所載違約金係
以每逾一日每百元一角五分計算,換算為年利率高達 54.75% ,
共四百二十九萬三千元,並以該違約金既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丁○○以次四人因
未獲借貸清償所生之損害,自以該借貸金額所得獲取之法定利息
計算為宜。依此算之,系爭分配表之抵押債權本金及違約金應各
減為五百七十三萬元、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二元,甲○○以次三
人其餘之請求,即非有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
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均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各駁回其上訴。
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
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
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於為
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
條或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
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
代理權限
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不
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
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
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惟依同法第一百七十
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
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
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次按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
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
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
產負「人之無限責任」,兩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
同,且民法物權編僅於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
權之
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
抵押
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
求償權。然物
上擔保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
保證人無異,對債務擔保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
務人債務,並無二致,故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主債務人
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規定,於物上擔保人之情形,自
可
類推適用之。又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
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
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參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
判例)。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依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並本於
上揭無權代理本人追認之見解,論斷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業經甲○○以次三人承認而有效成立,
進而為該部分甲○○以次三人不利之判決;復以上開物上擔保人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暨預扣利息等本院判
例之意旨,判決丁○○以次四人該部分敗訴,分別駁回兩造之上
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背。又上揭委任書經檢察官提示蔡林孟煌,
經
指認為真正之偵查筆錄,原審業經調卷,且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
示,並告以
要旨(見原審卷第三宗一一七頁反面),甲○○以次
三人指原法院未提示並曉
諭辯論
云云,尚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
,
猶執陳詞,分別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不當,求予廢棄,均不
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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