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以次二人為
連帶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
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
對造上訴人丙○○以次二人之父何盛光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死亡)生前除前往大陸工作外,在台
期間均與伊母許榛家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二樓之三
同居。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及九十六年一月初,何盛光向伊表示投
資大陸地區債券獲利甚豐,經相互商議後,伊
乃同意投資新台幣
(下未標示幣別者同)二百萬元,委其在大陸地區代為買賣債券
,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將二百萬元兌換為美金六萬一千一百二
十四元(下稱
系爭美金)匯至大陸地區予何盛光。另於同年八月
間,何盛光以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貸三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稱一、二個月後即還款,伊
旋於同月九日即將該款匯予何
盛光。伊與何盛光間
上開委任關係已因何盛光死亡而告終止,丙
○○以次二人為何盛光之
繼承人,當就何盛光
上揭債務負連帶給
付之責
等情,
爰依
委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丙○○以次二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並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
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丙○○以次二人則以:對造上訴人所提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及匯款申請書載明匯款原因為「贍家」,
足證其主張該匯款
係委託何盛光買賣債券不實。另所提匯款單僅能證明此筆資金流
動,不能證明借貸契約成立。對造上訴人於匯款時年僅二十四歲
,衡情不可能有二百萬元委由何盛光買賣債券並借貸系爭三百萬
元。許榛家所有之房地曾遭法院
強制執行,財務狀況困難,與何
盛光同居期0生活費大多仰賴何盛光資助,對造上訴人顯無系爭
五百萬元之
經濟能力。何盛光原服務於財政部國稅局退休,從事
金融投資獲利存有鉅額儲蓄,更無向對造上訴人借款之需要,各
該款項均係何盛光所有之資金,因何盛光在大陸工作,委請其處
理匯款事務而已。況對造上訴人先稱以自有資金匯款,後一再變
更,且與許榛家證述不合,均
非真實,伊無返還上揭款項之義務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㈠關於系爭美金部分,甲○○固有基於委任投資之關係
而匯該款予何盛光,且有許和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
二百萬元至永豐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許榛
家,後更名為永豐全球服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
匯款回條聯及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永豐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
足憑,
惟甲○○得依委任關係向何盛光請求者,為何盛光於大陸
地區所為其投資取得之權利,該委任關係於何盛光死亡消滅後,
甲○○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得請求何盛光
繼承人移轉交付者,亦
應為何盛光於大陸地區所為其投資取得之權利,其逕向丙○○以
次二人為委任投資金錢之請求,已
難謂合。且依甲○○所提何盛
光投資大陸債券手寫資料及何盛光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中
國工商銀行之帳戶明細,其上均無關於甲○○之記載,甲○○復
未能提出其他足證何盛光為其投資之債券名稱及數額,則何盛光
死亡時其為甲○○投資之
標的物價值為何?是否確高於甲○○投
資之金額?均無法證明,於甲○○委託何盛光投資之標的物未經
結算賣出前,甲○○請求丙○○以次二人返還其所交付之系爭委
任投資數額金錢,即非有據。㈡關於甲○○主張系爭借款部分,
業據其提出取款條及匯款單為憑,丙○○以次二人雖否認系爭借
款,但依證人林凱新及許榛家在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三一、五一
頁),就何盛光需錢週轉而向甲○○借錢
一節,所述核相符合,
應認甲○○對其與何盛光間借貸之
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已盡
舉證
責任,且丙○○以次二人既未提出
反證證明甲○○匯款三百萬元
予何盛光非基於消費
借貸關係,則甲○○主張其與何盛光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
洵屬可取。又系爭借款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自永
豐公司銀行帳戶提領,以轉帳方式匯入何盛光帳戶內,亦有匯款
單及許榛家帳戶之取款憑條、往來明細
可稽。證人許榛家於第一
審證稱「原告就私下向他同事、朋友借貸三百萬元,週轉給何盛
光」,因與系爭借款由永豐公司設於銀行帳戶提領轉匯之事實不
符,已不得採認。且查甲○○原要向友人林凱新借貸,林凱新有
困難而建議其向許榛家借貸,甲○○表示許榛家知道三百萬元是
何盛光要借的恐怕不答應,林凱新稱由伊向許榛家說,許榛家應
該會同意,
嗣林凱新向許榛
家提,許榛家確有同意借款等情,復
據甲○○陳明,證人林凱新亦證稱有向許榛家提到這件事
云云,
核與實際上款項提領取得之證物相符,
參諸許榛家在原審之證詞
(原審卷一○七頁),自不能以許榛家前此所為與事實不符之
證
言,而否定甲○○自永豐公司設於銀行帳戶提款借予何盛光之事
實。
按系爭借款債務非專屬於何盛光本身,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丙○○以
次二人就該債務,自應對甲○○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乙○○為0
00年0月000日生,丙○○為000年0月00日生,丙○
○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對於何盛光之系爭借款債務,自僅以其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甲○○據以請求乙○○給付
三百萬元借款本息,丙○○於所繼承何盛光遺產為限,與乙○○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正當。至其餘請求丙○○以次二人連帶給
付二百萬元投資款本息部分,則非有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之理由,因將第
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命丙○○以次二人連帶
為上開系爭借款本息之給付;復就甲○○其餘請求給付二百萬元
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甲○○之其餘上
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丙○○以次二人為連帶
給付部分):
查丙○○以次二人
迭於事實審抗辯:何盛光原服務於財政部國稅
局退休,對稅務及金融投資學有專長,嗣於會計事務所工作,從
事金融投資獲利存有鉅額儲蓄,無向甲○○借款之需要,系爭匯
款三百萬元至何盛光帳戶,均由永豐公司帳戶所提領,足證其為
何盛光所有之資金「遺產」,因何盛光在大陸工作,委請其處理
匯款事務而已等語(分見一審卷二六、四五、六四頁及原審卷三
四、一四五、一四六頁),並於原審特別指稱:「另查永豐公司
雖由許榛家任『董事長』,惟何盛光係『
監察人』,由許榛家及
何盛光之財力及兩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觀之,足以論定該公司
係何盛光出資設立,委由許榛家掛名任負責人而已」云云(見原
審卷一四五、一四六頁),並有甲○○於第一審即提出之永豐公
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憑(見一審卷七五、七六頁及原審卷
三六、三七頁),該由永豐公司提領之三百萬元匯至何盛光之帳
戶,究係何盛光所有資金之自行運作週轉,抑為甲○○之系爭借
款?似有不明。原審未予斟酌,並詳為深究,已有可議。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證人許榛家於第
一審先證稱:「..原告本身根本沒有那麼多錢..原告就私下
向同事、朋友借貸三百萬元,週轉給何盛光,但是不到十天,何
盛光就死亡」、「何盛光原本要跟我借三百萬元,但是我不同意
,所以轉向原告借款」(分見一審卷三○、三一頁),繼於原審
證曰:「..實際上三百萬元不是完全是我自己的,有些是向朋
友週轉的。在原審(一審)時因為有一部分的錢是朋友的,所以
我以朋友的立場來表示這件資金來源,錢是我向朋友借的」(見
原審卷一○七頁),就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一稱「甲○○私下
向同事、朋友借貸三百萬元」,一謂「三百萬元不是完全我自己
的,有些是向朋友週轉的」,前後已有不一,況該永豐公司之帳
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尚有三百多萬元至六百
多萬元之存款(見原審卷七九頁),許榛家何須再向朋友週轉?
且證人林凱新除於原審指證「有向許榛家提到這件事」外,尚稱
「但我並沒有遊說他媽媽將錢借他」(見同上卷一○七頁末行)
,與甲○○於第一審主張:許榛家知道三百萬元是何盛光要借的
恐怕會不答應,林凱新稱由伊向許榛家說,許榛家應該會同意等
情(見一審卷四七頁),似未盡相符,該三人所述是否可信甲○
○與何盛光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攸關系爭借款是否真實
,原審
未遑調查明晰,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丙○○以次二人不利之
論斷,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系爭由永豐公司提領三百萬
元匯予何盛光帳戶者,是否即係甲○○貸與何盛光之系爭借款?
事實既未
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之其餘上訴)
: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以次二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
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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