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0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字 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不合法。末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以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於夫妻 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此為本院一致確信之見解。(本院九 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兩造已無夫妻恩愛、互信之 情誼,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高,被 上訴人有責程度輕,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不合而應准許。又被 上訴人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離婚之單一聲 明,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原審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業已認定 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二款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原審維持第一審准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 餘上訴,核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