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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名黃欽榮) 上 訴 人 甲○○○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己 ○ ○ 被 上訴 人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 ○ 被 上訴 人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被 上訴 人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 ○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上訴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明公司)之債權人,該公司明知伊等已向法院聲請對其為強 制執行,竟為脫免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將其前向參 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之產物保險,因保險標的物之廠房發生火災,而對參加人 所取得保險金債權中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三百 六十萬元債權(下稱系爭保險金債權),分別無償讓與上訴人甲 ○○○及乙○○,而詐害伊等之債權,即應予以撤銷。縱認各該 債權讓與係屬有償行為,仍因甲○○○及乙○○依序為普羅明公 司負責人丁○○(原名黃欽榮)之母及妹,其於受讓該債權時, 均明知有害於伊等之債權,伊等亦得訴請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求為撤銷普羅明公司與甲○ ○○及乙○○間,就系爭保險金債權所為讓與行為之判決。 上訴人甲○○○、乙○○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始「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伊等與 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間就系爭保險金債權之讓與行為,已逾同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自屬無理。況普羅明公司尚 積欠甲○○○八百十五萬元之本息,及其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抵押貸得轉借該公司之五百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今均 未償還。而乙○○對普羅明公司亦有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三萬八千 三百九十五元之借款債權,未受清償。足見伊等受讓該公司對於 參加人之系爭保險金債權,均無償行為。被上訴人求予撤銷系 爭保險金債權之讓與行為,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陳稱:普羅明公司對伊之保險金債權僅有三千零四十萬 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其對外積欠之債務已超過四千九百八十七萬 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卻將系爭保險金債權,分別讓與該公司負責 人之母及其妹即甲○○○、乙○○二人,並由該二人聲請對伊為 強制執行。而甲○○○、乙○○又未證明對於普羅明公司有何債 權存在,即明顯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各該債權讓與行為自應撤 銷。伊為輔助被上訴人,爰參加訴訟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普羅明公司 與上訴人甲○○○及乙○○間,就普羅明公司因附表一所示保險 契約對於參加人之保險金債權,於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三百六十 萬元範圍內,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均係普羅明公司之債權人,該公司於其債 權人聲請法院就其對於參加人之保險金債權(即參加人向法院提 存三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中之二千五百二十一萬三 千四百九十一元)為強制執行後,仍將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及一 千三百六十萬元)保險金債權,分別讓與甲○○○及乙○○。而 甲○○○與普羅明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至於乙○○所稱其對普羅明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云云 ,固據提出支付命令為證,乙○○與普羅明公司之負責人(丁 ○○)係屬兄妹關係,尚不得以丁○○於收受乙○○向法院聲請 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即謂乙○○對於普羅明公司確 有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況乙○○迄無法就逾千萬元之 借款,提出資金來源及流向以供調查。所提之數紙支票,又不足 以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普羅明公司。認其辯稱對普羅明公司 有一千三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為無可 取。則普羅明公司將系爭保險金債權分別讓與甲○○○及乙○○ 時,經查既僅有對於參加人(共三份保險契約)之五千一百五十 萬元保險金債權;及對於訴外人陳明坤、葳豐公司、許家榮、楊 財、王進山、怡林水股份有限公司、劉正城、世岱公司、林慶源 等人(共三千一百五十六萬元債權),合計八千三百零六萬元債 權之積極財產(普羅明公司另稱其以部分保險金購買機器,且尚 有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應收帳款,雖提出日本ASB公司模具出 貨單、模具相片,及支票、本票影本為證。但參加人已否認該機 器屬普羅明公司所有,普羅明公司又未證明出貨單為真正,及該 模具於債權讓與時仍屬其所有。各該支票、本票亦非原本,難認 其有應收帳款存在。普羅明公司辯稱應將之列為積極財產,並無 可取)。卻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甲○○○、乙○○,扣除該讓 與之債權,其僅剩五千四百四十六萬元債權之積極財產,顯不足 以清償附表二(普羅明公司聲請破產時所提之債務(權)人清冊 )所示,經扣除該表所列甲○○○、乙○○之債權額後,合計達 七千零二十四萬六千一百零二元之債務總額,因而使其他債權人 無法完全受償,自屬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參諸普羅明公司 於收受其債權人扣押相關保險金債權通知之當日,即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或無對價,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知情之甲○○○、乙○ ○二人,益證其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係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而侵害普羅明公司之債權人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未逾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 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內,訴請撤銷普羅明公司與甲○○○、乙○○ 間就系爭保險金債權所為之讓與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 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債務人 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 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先辯稱:伊公司向日本ASB公 司購買模具一套,價值美金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倘被上訴人對 於模具價值有意見,可於庭期帶來模具供法院參考等語(原審卷 第三宗六六頁、第四宗七七頁),除提出出貨單(原審卷第三宗 八五頁)為證外,並繼稱:伊公司尚有模具製作費用粗估逾二千 萬餘元,未獲理賠,該資產仍屬普羅明公司所有(原審卷第四宗 四頁),及提出照片為據(同上卷宗四六頁)。如普羅明公司此 部分所辯非屬子虛,各該模具或未獲理賠之模具製作費用(損失 ),似即應計入該公司之積極財產。果爾,各該財產(或理賠金 )再加計原審所認定普羅明公司之八千三百零六萬元積極財產後 ,該公司於讓與上訴人甲○○○及乙○○系爭保險金債權時,是 否確已陷於無資力,而不足以清償其全部(七千零二十四萬六千 一百零二元)之債務?顯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判斷。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曉普羅明公司就其抗辯為完足之 敘明、補充,及聲明證據前,率認普羅明公司未證明出貨單為真 正,該部分不應計入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且其積極財產,不 足以清償債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難謂於法無違。又確 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既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執行力,支付命令 亦當有之。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同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或裁判。上訴人乙○○辯稱:普羅明公司前向伊借款本金九百五 十八萬六千零三十六元,加計算至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九 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時之利息,已達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 十二元等情(一審卷五四頁、五五頁),業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六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第一七四六 六號支付命令)為證(同上卷六五頁)。倘該支付命令確已確定 ,依上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自不得為與該確 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乙○○與普 羅明公司之負責人丁○○係屬兄妹關係,不得以丁○○於收受該 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即謂乙○○對普羅明公司有支付命令所 示之借款債權存在等由,逕認乙○○自普羅明公司受讓系爭保險 金債權,係屬無償行為,而為與第一七四六六號支付令命令相反 之判斷,據以判決駁回乙○○之上訴,即非允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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