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
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後共同
在美國生活,初因雙方工作需要,分居美國德州、北卡羅蘭納州
兩地,已互動不佳,甚少聯絡。伊為挽回婚姻,
乃於八十七年間
辭去工作,前往北卡羅蘭納州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詎被上訴人
動輒對伊怒言相向,並藉詞伊薪資不高,要求伊轉業及表明不願
生育子女。
嗣伊於八十九年間幾度與被上訴人商議共同返國就業
,被上訴人為取得美國公民資格,仍堅持續留美國,且未與伊商
議,私自辦理其個人之綠卡,伊只得獨自返回台灣。九十年九月
至九十二年七月間伊曾前往美國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被上訴人
却冷漠不理,數次搬遷,拒絕與伊共同生活。
迄九十四年間,伊
迭次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探望遭拒,並對伊聲明,
非經其同意,不
可至其住處。雙方實已形同陌路,無可挽回婚姻。被上訴人亦曾
於同年十一月間伊返台前夕,持離婚協議書堅決要求伊簽字,經
伊無奈接受後,被上訴人又拒絕交付協議書及返台辦理離婚登記
。可見兩造之
婚姻關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重大裂
痕而難以維持。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
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甚少爭執。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雖因
工作關係,在美國分居兩地,
惟仍時常互相往返,伊既未干涉或
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抉擇,更無拒絕履行
同居義務及不願生育小孩
之情。伊經上訴人之同意,配合提供戶口名簿,始辦理美國綠卡
。但上訴人在美國之工作不穩定,多次往返台、美之間,且於九
十四年間堅持返台,伊乃尊重其決定。兩造間並無簽立協議離婚
書之事實,亦無
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反係上訴人於返台
期間,
另結新歡,雙方婚姻關係方生破綻,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係以:
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結婚後,在美國生活期間,因工作關係常
分居兩地,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返回台灣後,雙方分居
台、美兩地迄今
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
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對伊之態度強勢,經常冷淡以對、
不友善,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在美國期間長期分居,被
上訴人刻意多次遷居,拒絕與伊同居及隨時會面;拒不生育小孩
;更於伊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返台前夕,要求伊簽署離婚協議書,
一心想成美國公民,無意跟隨伊回台
云云。惟上訴人所舉證人即
其母、兄韓方秀桃、韓至誠二人所證述之內容,均屬偏頗聽聞之
詞,難予採信。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旅遊消費帳單、北美旅遊行
程計劃及其與上訴人
暨上訴人家人往來之傳真書信等件,再
參酌
兩造各自就上情及被上訴人之父王振民對上訴人曾三次前往探視
、給與金錢、突想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所為之陳述,足認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均非真實。尚難以兩造間之爭吵及分居兩地之情形
,即認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上訴人既無妨礙兩造婚姻關
係維繫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判決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
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
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
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
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
猶未發生破綻,
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
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查
原審既認定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結婚後,在美國生活期間,已
因工作關係常分居兩地;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返回台灣,
雙方仍分居台、美兩地迄今之事實,似見兩造結婚後,在美國生
活期間早即聚少離多,且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返台迄今,
兩造分居台、美兩地,亦逾三年。則上訴人就此主張:兩造十餘
年之婚姻,同居期間僅短短數年,因長期分居,聚少離多,無法
彼此互相扶持,已無情感,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等語(原審卷四六、四七頁),依上說明,是否全
然無據?原審未進一步詳查細究,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兩造之婚姻倘確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情事除兩造各自主張之歸責原因外,
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在台期間,另結新歡,始亟欲離婚之
可歸
責事由是否屬實?案經發回均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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