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和京積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工商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
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立法
目的在管理經紀業及經紀人員,避免交易發生爭議。不動產買賣
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若未依該規定簽訂承買要約書或委託銷
售合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等文件,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
十一條規定,僅經紀業及經紀人員,應受懲戒。是上開條例規定
係屬對經紀業及經紀人員行政管理之規定,
兩造雖未依該規定訂
立書面,於居間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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