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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和京積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上訴 人 工商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 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立法 目的在管理經紀業及經紀人員,避免交易發生爭議。不動產買賣 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若未依該規定簽訂承買要約書或委託銷 售合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等文件,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 十一條規定,僅經紀業及經紀人員,應受懲戒。是上開條例規定 係屬對經紀業及經紀人員行政管理之規定,兩造雖未依該規定訂 立書面,於居間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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