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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 第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前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一三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新偕中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偕中公司)訂定合作興建大廈契約書( 下稱合建契約)後,又與訴外人李慶鐘簽訂補充條款(下稱補充 條款),由李慶鐘承受新偕中公司權義,繼續建物之興建。嗣該 建物遭李慶鐘之債權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查 封拍賣(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由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六日)拍定,並接續興建。嗣於九十五年間申得使用執照 ,辦畢保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 ○段○○號地下一至三樓及地上一至十一樓,下稱系爭建物)後 ,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將該建物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名下。為此,伊已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八日解除與李慶鐘間之補充條款(合建契約),系爭 建物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乃乙○○、安泰銀行為系爭 建物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受託人,間接或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 命乙○○或安泰銀行給付起訴日前一年(即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 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止),共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八 萬一千六百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乙○○ 或安泰銀行另給付起訴日後一年(即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計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 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暨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 義務之判決(一審判命乙○○給付甲○○二百零四萬六千零八十 四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乙○○就所受不利判 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命乙○○超過一百二 十七萬零五百八十三元本息之給付部分,駁回甲○○該部分之訴 ,及甲○○之上訴。另就甲○○之追加訴訟,判命乙○○給付一 百三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本息,駁回其餘追加之訴。甲○○、 乙○○各就所受不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則以:對造上訴人甲○○既出 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新偕中公司或李慶鐘,供申辦系爭建 物之建造執照,並同為該建物之起造人。而乙○○係以一億五千 餘萬元向法院拍得系爭建物,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給使用 執照,合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應推定乙○○就系爭土地與甲○○間於系爭建物可堪 使用之年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甲○○請求乙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理。又安泰銀行僅係受 乙○○之信託,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仍由乙○○占 有並使用、收益。縱認該建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無 容甲○○請求安泰銀行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即令甲○○仍得為 請求,其請求給付之金額,顯然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之租 金額,核屬過高,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命乙○○之給付,於超過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 八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如乙○○之聲明。並就乙○○應 給付甲○○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 所為甲○○勝訴之判決,駁回乙○○之上訴。另就甲○○請求乙 ○○再給付(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本息)部分,維持第 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甲○○追加之訴 ,則判命乙○○應給付一百三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之本息,駁 回甲○○其餘追加之訴,係以:兩造並不爭執乙○○依系爭執行 程序所拍得之系爭建物,占用甲○○所有系爭土地。嗣乙○○申 得使用執照,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之事實。而甲○○與新偕中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後,又與訴外人李慶鐘訂定補充條款,由李慶鐘繼受新 偕中公司之權義,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新偕中公司、 李慶鐘,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物。可見甲○○未實際出資興建,自 無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該建物遭李慶鐘之債權人聲請法院 依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拍賣後,雖由乙○○拍定,然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既原非同一人所有,即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之適用。乙○○抗辯應適用或準用該條項之規定,於該建物 可堪使用年限內,非屬無權占有云云,並無可取。又系爭合建契 約(補充條款),及甲○○為履行合建契約(補充條款)出具予 新偕中公司或李慶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僅具債之性質,其 效力不及於乙○○。況甲○○又已對李慶鐘解除該補充條款(合 建契約),乙○○自不得執此謂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是以甲○○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至乙○○嗣雖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在安泰銀行名下,惟參 諸渠等間信託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之約定意旨,再佐以 乙○○於信託契約訂定後仍將系爭建物(或其外牆)出租他人等 情,可見安泰銀行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建物為營運,亦無處分該建 物之權。甲○○主張安泰銀行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請求該 銀行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審酌乙○○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乙○○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方屬允當。從而,甲○○請求乙○○給付起訴日之前一年(即九 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止),及「追加」請 求起訴日之後一年(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 八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各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八十 三元,及一百三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餘,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 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而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 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 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如信託財產為房屋,則受託人自為房屋坐落 土地之占有人。惟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 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 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 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該信託為合法。本件原審既認定 乙○○向法院拍定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甲○○所有之系爭土地 。乙○○就該建物向主管機關申得使用執照,辦妥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後,雖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安泰銀行。然參諸渠 等間信託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之約定意旨,及乙○○於 信託契約訂定後仍將系爭建物(或其外牆)出租他人,似見安泰 銀行未實際占有系爭建物以為營運,亦無處分該建物之權等事實 。果爾,該信託行為,究屬脫法而為無效?或有確實之正當原因 ,仍可認為有效?與該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合法移轉予安泰銀行, 及究應由乙○○抑或安泰銀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關 頗切。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就甲○○請求安泰銀行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又倘本件應由安泰銀 行給付不當得利,則原判決所命乙○○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即無 以維持。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 可議,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是以,上訴人上訴,分別求予廢 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均有理由。惟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 一關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推定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之規定,尋繹其立法理由所揭櫫:「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 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 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 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 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 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本件甲○○與訴外人新偕中公司簽 訂合建契約後,又與訴外人李慶鐘訂定補充條款,由李慶鐘繼受 新偕中公司之權義。甲○○為此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予 新偕中公司、李慶鐘,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物。嗣李慶鐘繼續興建 之建物,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由乙○ ○拍定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得使用執照,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甲○○對於其提供之系爭土地上 ,將由新偕中公司或李慶鐘興建具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 。而因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李慶鐘興建建物,該建物 就其基地(系爭土地),自有利用之權。嗣縱該建物經法院拍賣 ,由乙○○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致房地異主,而與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土地與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之情 形,未盡相符。但就該法律規範目的而論,是否不得依「相類事 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即待進一步推究。案 經發回,應由原審法院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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