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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進 富律師       張 炳 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辛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翠 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 ○       癸 ○ ○       子 ○ ○ 上 列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慶 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 ○ 住3108 Elderberry Place,DAVIS,CA95            616,USA       寅 ○ ○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2之1號4       卯 ○ ○ 住同上 上 列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 大 中律師       蔡 佳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辰 ○ ○ 住台北市○○○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木桂及林淑祺兄弟(下稱林 木桂等二人)為保存林家事業及財產永續經營,於民國六十一年 十二月一日書立林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將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汽車公司)、林惟興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惟興公司)、中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飯店公司)、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事公司 )、愛如蜜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如蜜公司)、大信觀 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碧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碧江公司)之股份,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 一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以甲○○、林連柑(即林木桂之 妻)及被上訴人全體為受益人。因三信汽車公司、林惟興公司、 中國飯店公司、三信商事公司(下稱三信汽車等四公司)已解散 ,信託之目的無法達成,信託關係消滅,乙○○○負自林連柑處 受贈信託利益,爰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及備忘錄所載分配比率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丁○○、戊○○、己○○、庚○○○、辛○ ○(下稱丁○○等五人)、壬○○、癸○○、子○○(下稱壬○ ○等三人)、林豔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繼承人 為壬○○、癸○○、子○○、丑○○、卯○○、寅○○、辰○○ ,其中丑○○、卯○○、寅○○、辰○○已拋棄繼承)各將其所 持有之三信汽車公司股份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移轉與伊,㈡丁 ○○等五人、壬○○等三人、丙○○、林豔玉各將其所持有之林 惟興公司股份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移轉與伊,㈢丁○○等五人 、壬○○等三人、林豔玉各將其所持有之中國飯店公司股份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移轉與伊,㈣戊○○、己○○、林豔玉(下稱 戊○○等三人)、丁○○、辛○○、壬○○等三人各將其所持有 之三信商事公司股份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移轉與伊,㈤辰○○ 應將其所持有之愛如蜜公司股份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股、二十 萬六千七百二十股依序移轉與甲○○、乙○○○,並協同渠等向 該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㈥丑○○、卯○○、寅○○、 辰○○(下稱丑○○等四人)應將其所持有之大信公司股份共計 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股、一百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二股依 序移轉與甲○○、乙○○○,並協同渠等向該公司辦理股份移轉 之變更登記,㈦丑○○、林艷珠及寅○○應將其所持有之碧江公 司股份四百二十一股、二百四十股依序移轉與甲○○、乙○○○ ,並協同渠等向該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㈧戊○○等三 人應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四移轉登記與甲○○、百分之 八移轉登記與乙○○○之判決。於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提 起上訴後,在原審審理時,以三信汽車等四公司業經法院宣告破 產,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各該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 無法達成,被上訴人就該等信託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伊依信託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得請求渠等賠償損害,爰將上開聲明㈠至㈣部 分,變更為:求為命㈠丁○○等五人、壬○○等三人、丑○○等 四人依序連帶給付甲○○、乙○○○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 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九百四十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並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㈡丁○○等五人、壬○○等三人、丑○○等四人 、丙○○依序連帶給付甲○○、乙○○○二百二十一萬九千零一 元、一百二十六萬八千零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丁○○ 等五人、壬○○等三人、丑○○等四人依序連帶給付甲○○、乙 ○○○六千七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三千八百四十九萬 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原判決誤載為五千六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 二元、三千二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戊○○等三人、丁○○、辛○○、壬○○等三人、丑○○等 四人依序連帶給付甲○○、乙○○○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 、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備忘錄係為分配家產而立之協議書,並非信 託契約。縱認係信託契約,上訴人未證明信託財產之範圍及信託 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不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況依信託法第六 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應歸全體受益人公 同共有;另信託人死亡後,信託財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 人不得依系爭備忘錄所定比例請求交付個別財產。且依系爭備忘 錄所載,林連柑亦不得將受分配之利益贈與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備忘錄第三條之記載,及立備忘錄人林淑祺及被 上訴人於先前之相關訴訟均稱林家財產係信託登記於兩造名下等 語,可知林木桂等二人生前為達林家事業及財產永續經營之目的 ,就系爭財產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依備忘錄所載之財產, 除自營公司外,尚有投資股票及國外資產,包括日本公司,上訴 人就此均未說明。而衡諸系爭備忘錄之精神,係為保存林家事業 及財產永續經營,寓有林家子孫禁止分析家產之目的。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該備忘錄財產之範圍,自無法憑空主張信託目的無法 達成。且三信汽車等四公司僅屬林家眾多財產中之一部分,該等 公司雖已宣告破產,然林家資產中之大信公司、愛如蜜公司、碧 江公司皆仍繼續經營中,日本不動產仍登記為共有,並無信託目 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依三信汽車等四公司章程記載:「本公司得 為其他企業間相互對外背書保證事項,並授權董事會執行。」, 該等公司歷任負責人均獲董事會決議授權處理對外背書及保證等 事項,是該等公司間縱有相互提供資產及背書保證,或出售不動 產,或有應收票據及帳款尚未收取之情事,仍均屬出於關係企業 間資金融資之必要,而為擔保或交易行為,難認有何管理不當之 行為。三信汽車公司為擔保當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快意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當肯等二公司)所銷售車輛之後續維修、保固 作業,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分別簽訂保證金合約,屬業務上必要 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均經會計師於公司歷年財報簽核,難認 有管理不當之行為。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金流向 ,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挪用資金一億七千八百萬元之不 法情事。此外,依三信汽車公司、中國飯店公司、三信商事公司 ,及當肯等二公司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相關會計 科目欄如應收帳款、營業成本等所示,上開公司各年度應收帳款 係逐年累積並有收回帳款,當肯等二公司係因獲利薄弱,無力清 償對三信汽車公司等之應付款項。又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公司八十 八年度之財報資料,僅記載自該年度一月至結束營業日之所得稅 申報,無法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背書保證之行為,係出 於損害公司利益而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事。且比較上開公司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變動幅度不 大,流動負債中之短期借款科目,新增借貸金額非鉅,足認上訴 人所指上開公司背書保證等造成負債超過資產之各種情形,均非 於公司聲請破產前短期間內人為因素所致,而係公司長期累積虧 損所造成。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管理信託財產不當涉嫌觸犯背 信等罪為由提出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 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信託不 當,應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為不可採。因認上訴人依信託財產 返還請求權及備忘錄所載分配比率,請求辰○○應將其所持有之 愛如蜜公司股份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股、二十萬六千七百二十 股依序移轉與甲○○、乙○○○,並協同渠等向該公司辦理股份 移轉之變更登記,丑○○等四人應將其所持有之大信公司股份共 計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股、一百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二股 依序移轉與甲○○、乙○○○,並協同渠等向該公司辦理股份移 轉之變更登記,丑○○、林艷珠及寅○○應將其所持有之碧江公 司股份四百二十一股、二百四十股依序移轉與甲○○、乙○○○ ,並協同渠等向該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戊○○等三人 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四移轉登記與甲○○、百分之八 移轉登記與乙○○○,暨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丁○○ 等五人、壬○○等三人、丑○○等四人依序連帶給付甲○○、乙 ○○○一千六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九百四十萬八千九百 三十二元及其利息,丁○○等五人、壬○○等三人、丑○○等四 人、丙○○依序連帶給付甲○○、乙○○○二百二十一萬九千零 一元、一百二十六萬八千零一元及其利息,丁○○等五人、壬○ ○等三人、丑○○等四人依序連帶給付甲○○、乙○○○六千七 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三千八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 七元及其利息,戊○○等三人、丁○○、辛○○、壬○○等三人 、丑○○等四人依序連帶給付甲○○、乙○○○九十五萬四千五 百四十五元、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乃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上訴論旨,以原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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