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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上 訴 人 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 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建公司)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簽訂承攬契約,由伊施作「149線9K+ 871乾坑橋及10K+595瑞興橋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列 為契約內容之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下稱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三 十二條約定,對於該工程合約所定之各項單價,雙方均不得藉詞 要求增減。伊於同年八月八日與經對造上訴人興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威公司)合併之訴外人同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同嘉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所附預拌混凝土 訂貨辦法(下稱訂貨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約定:「本工程履約 期限內,如遇物價異動,乙方(同嘉公司)不得向甲方(裕建公 司)提出補償差額或交貨方面有所變動,如因此造成甲方損失, 乙方應負擔此損失金額。」。同嘉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被 興威公司合併前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同年七月一日及興威公司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竟先後藉詞以停止供貨、斷貨方式威脅伊 ,片面宣布調漲預拌混凝土(下稱混凝土)價格,致伊被脅迫自 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支付調漲後價金予該二家公司 之價差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九 元。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 表示,即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興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伊所受 之損害。提起「本訴」,求為命對造上訴人興威公司給付(返 還、賠償)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五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裕 建公司原請求包括工人加班費在內計一千五百萬八千七百七十九 元之本息,其中超過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三元本息部分 ,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就興 威公司之「反訴」辯稱:興威公司既違約漲價在先,自不得再向 伊請求該漲價部分之價金。又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一 月間尚未給付之貨款扣除漲價價差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後 ,僅有一百十四萬五千九百十一元未付;以之與伊就本訴部分得 請求之賠償額債權抵銷結果,興威公司,亦無餘額可請求等語。 上訴人興威公司則以:伊因混凝土成本上漲,先後三次與對造裕 建公司協調經其同意後,始調整價格,並無脅迫情事;裕建公司 以法方法取得之錄音光碟,自無證據力。況裕建公司為法人, 本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又 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於法亦屬不合。縱得撤銷,仍僅得就買賣 契約所訂十五個月交貨期限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交 貨漲價部分為撤銷。其請求價差之損害,更應扣除向養工處多領 之工程款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裕建公司積 欠伊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五年一月混凝土之價金共一百四十七 萬九千九百零六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裕建公司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第一審依裕建公司之「本訴」,命興威公司給付一千二百 七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三元本息部分,除維持其中之三百八十三萬 六千五百九十七元本息,駁回興威公司該部分之上訴外,其餘部 分廢棄,改判駁回裕建公司之訴(即駁回裕建公司八百九十萬五 千四百六十六元本息之訴),並駁回興威公司對「反訴」部分之 上訴。係以:裕建公司承攬施作養工處之系爭工程後,與經興威 公司合併前之同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十六條第三款 約定,同嘉公司於履約期限內,如遇物價異動,不得向裕建公司 提出補償差額,否則應負擔其違約漲價致裕建公司所受之損失。 同嘉公司及興威公司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先後三次調漲混凝 土價格,裕建公司已給付漲價後之價金完畢,其調漲之總價差金 額為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裕建公司仍積欠興威 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五年一月漲價後之價金(含價金差額 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共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六元未 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證人即裕建公司總經理呂肇傑 之證述,及裕建公司提出該呂肇傑與受僱於興威公司之證人張柏 仁間對話(電話)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裕建公司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六日函等資料,足見興威公司有以斷貨要脅而脅迫裕建 公司調漲混凝土價格之情事。裕建公司雖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對興威公司撤銷其所為同意漲價之意思表示。 系爭買賣契約之十五個月交貨期限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屆滿,並於斯時終止(消滅)該供貨契約,且因補充施工說明書 第十六條,僅為裕建公司與養工處(業主)間之約定,該處展延 系爭工程之工期時,興威公司之交貨期限非當然隨同順延。是興 威公司於交貨期限過後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成本急速增加 為由,經裕建公司之同意,調漲混凝土價格,即不受系爭訂貨辦 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訂不得調漲約定之約束。裕建公司自僅能撤 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契約終止,脅迫行為終了以前其遭興 威公司脅迫漲價部分之意思表示。而其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 日,始對興威公司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 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應非法之所許。則興威公司就該部分期間 漲價所受之利益,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裕建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請求興威公司返還該利益,本非有理。然興威公司 故意以違背於善良風俗之脅迫方法損害於裕建公司,裕建公司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興威 公司賠償其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所受 六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四十五元價差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兩造既 已合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供貨契約終止以後,以調漲 之價格作為買賣價金成立新契約,興威公司就此部分即無脅迫情 事。裕建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興威公司賠償其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調漲混凝土價格所給付價差之損害, 於法尚屬無據。至於裕建公司所受前述價差損害得請求興威公司 賠償部分,依養工處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函附之說明書及金額計算 表,可知裕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預拌混凝土」,業經該處 依混凝土總物價指數調整增加自九十三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為止 之工程估驗款(下稱估驗款)利益合計為一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四 十二元。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之規定,認裕建公 司就其損害額扣除該利益後,始得於所受損害餘額五百三十一萬 六千五百零三元範圍內,請求興威公司賠償。而裕建公司既尚積 欠興威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五年一月(含調漲價差金額三 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混凝土之價金合計一百四十七萬九千 九百零六元未付,則興威公司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以「反訴」 請求裕建公司如數給付上開貨款。經裕建公司依民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興威公司對其所負之五百三十一萬六千 五百零三元債務互為抵銷結果,裕建公司就「本訴」部分,尚得 請求興威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之本 息;其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而興威 公司以「反訴」請求給付貨款部分,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其請 求裕建公司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六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原審雖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十五個月交貨期限,已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期,該契約因而終止。裕建公司於逾一年 之除斥期間後,就其在該買賣契約有效期間遭興威公司脅迫漲價 之行為,不得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惟兩造不爭執為真 正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及其附件之補充施工說 明書第十六條分別約定:「交貨期限十五個月以前」、「甲、乙 方均須遵守二區工程處(養工處)之契約規範,違者視違約論」 、「……由工地工程司報請主管機關實際情形核定免計工期 天數或核定展延天數……」等詞(一審卷二九一頁、二九八頁, 原審卷第一宗一五五頁、一五七頁)。似見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 第一款所約定之期限,僅為交貨之期限,而非契約存續有效之期 間。且補充施工說明書為該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須遵守業 主(養工處)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規範。果爾,興威公司 既應受該說明書第十六條關於展延工期(天數)為交貨期限特別 約定之拘束,而兩造又均同意於原交貨期限屆滿後繼續交貨。則 可否無視該展延交貨之期限,逕謂因原交貨期限屆期,系爭買賣 契約已當然終止(消滅)?興威公司於原交貨期限屆滿後,繼續 交貨予裕建公司,非屬原買賣契約之繼續存續?而認兩造就此部 分已另成立新契約?殊非無疑。裕建公司主張:補充施工說明書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屬於契約之一部分,興威公司之交貨期 限應受該說明書第十六條特別約定之拘束,即隨業主(養工處) 工期之展延而順延,兩造已合意由興威公司供應混凝土至系爭工 程完工為止,興威公司不得以逾供貨期限而要脅斷貨、漲價等語 (原審卷第一宗二四六頁、二四七頁),是否全無可採?興威 公司脅迫調漲混凝土價格之時間均在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存續期 間內,裕建公司有否因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其被脅迫所 為同意漲價之意思表示?其是否不得於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興威公司返還漲價之價差利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興威公司賠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之價差損 害,均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審認研求,遽以前詞 ,為不利於裕建公司之認定,自嫌速斷。又損益相抵,係指損害 賠償之債權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之一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 有利益,即無該規定之用。查裕建公司係受興威公司之脅迫, 始給付漲價後之混凝土價金予興威公司,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興威公司賠償所受價差之損害,為有理由等情,乃原審 所認定之事實。再徵諸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五款、養工處九十 五年八月四日函分別記載:「契約附件(工程契約):估驗款隨 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下稱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該 工程依契約規定有關物價上漲部份,可依契約內『物價指數調整 要點』之規定調整估驗款金額,……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 營造工程物價不含金屬製品類總指數年增率』之數據,計算該工 程『預拌混凝土』可調整估驗款金額為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三百八 十四元」等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卷一二頁、一審卷三二至三四 頁),似見養工處係依該工程契約之約定,允准裕建公司調整物 價上漲部分之估驗款,此與興威公司之脅迫侵權行為尚無關涉, 兩者應非屬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審不察,竟謂裕建公司受興威公 司脅迫所受之價差損害六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四十五元,應依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之一關於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其經養工處同意所 調整增加估驗款之利益一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云云,其所 採見解,非無可議。其次,原審固依證人呂肇傑之證述及錄音光 碟、譯文之內容,認定興威公司有脅迫裕建公司調漲混凝土價格 之事實。惟興威公司已否認該錄音光碟之內容為真正(一審卷二 七五頁、三二五頁,原審卷第一宗三三頁、二六○頁)。原審未 經鑑定程序,逕以錄音光碟內呂肇傑與張柏仁間對話之聲音為真 實,資為興威公司有脅迫事實之證據,難謂證據法則無違。再 者,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 言,且該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興威公司據此辯稱 :同嘉公司與裕建公司簽約後,因外在環境、市場之變化,影響 混凝土之原料即水泥、砂石價格之飆漲,致混凝土之成本上漲, 故同嘉公司(興威公司)先後三次調整混凝土之價格,符合商業 法則,不具違法性,非屬脅迫行為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二五六至 二六○頁),並提出裕建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裕建字第九三○ 四○七一號及第0000000號函、養工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函暨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函 為證(一審卷二四至二六頁、三九頁,原審卷第一宗一七八頁) ,苟屬可採,能否謂為興威公司對裕建公司之調漲混凝土價格行 為,係屬不法之脅迫行為?裕建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興威公司賠償其因漲價所受價差之損害?即待澄清。原審 置興威公司之上開防禦方法於不顧,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所 為興威公司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兩造上訴意 旨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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