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丁00000000
訴訟
代理人 陳 文 卿
律師
上 訴 人 庚 ○ ○
辛 ○ ○
壬 ○ ○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兼 上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 ○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秋 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
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
駁回上訴人丁00000000與庚○○對
於命其
連帶給付之上訴,(二)命上訴人壬○○與庚○○連帶給
付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丁00000000(下稱甘光華)提出
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
抗辯為有理由,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庚○○即屬必須
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
上訴之效力及於
庚○○,且與辛○○、壬○○間亦分別有非真正之連帶關係,
爰
併列庚○○、辛○○、壬○○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壬○○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靠行甘光華即榮欽汽車行,並僱用庚○○駕駛該車
營業。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
駛
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速限五十公里路段,向西行駛至
四維三路與文橫二路口時,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
適第一審共同被告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搭載吳阿忠,沿文橫二路向北駛至該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
燈直行,二車發生擦撞,致吳阿忠因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死亡。
被上訴人戊○○、己○○○分別為吳阿忠之父、母,甲○○、乙
○○、丙○○為吳阿忠之未成年子女,均受吳阿忠扶養,因庚○
○、辛○○
上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而分別受有(一)戊○○部分
: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六十九元、喪葬費十一
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
扶養費一百零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
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之損害
。(二)己○○○部分:扶養費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
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之
損害。(三)甲○○部分:受有扶養費五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二元
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二元之損
害。(四)乙○○部分:受有扶養費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
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之
損害。(五)丙○○部分:受有扶養費一百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
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三百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
之損害。庚○○與辛○○為共同加害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
壬○○及甘光華為庚○○之僱用人,應與庚○○負連帶
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求為命:庚○○與辛○○連帶
給付戊○○、己○○○、甲○○、乙○○、丙○○依序四十三萬
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四十六萬七千零十九元、六十一萬六千零七
十一元、六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
,甘光華與庚○○,或壬○○與庚○○就其中庚○○應給付部分
,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判決(與本院繫屬無關部分,不再論述
)。
上訴人甘光華則以:系爭營業小客車係壬○○所有,懸掛榮欽汽
車行請領之牌照後自主營運,而屬靠行車輛,伊與庚○○間訂有
高雄縣計程車業契約書,約定車主壬○○經營該車應自負盈虧,
不得要求伊給付薪資,雙方並無僱用關係,其後壬○○將該車出
租與庚○○駕駛,屬車主自主經營範圍,且庚○○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受「大發無線電」派車搭載乘客,伊無法為選任監督,
與庚○○間無
僱傭關係,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吳阿忠之使用人辛○○闖越紅燈之過失所致,庚○○
縱有
超速,亦與車禍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縱認庚○○就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過失比例僅為百分之三十,吳阿忠就辛○○之過失負同一
責任,
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甘光華與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戊○○、己○○○、甲○○、乙○○、丙○○依序四十三萬八
千二百五十一元、四十六萬七千零十九元、六十一萬六千零七十
一元、六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改判命上訴人壬○○與庚○○亦應連帶依序如數給付,駁回被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無非以: 被上訴人主張庚○○駕駛營業小客
車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辛○○騎乘
機車闖越紅燈,發生擦撞,致吳阿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死
亡等語,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可佐,
參酌證人許展彰證稱情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
足認辛○○於事故發生時確有闖紅燈。且事故現場為夜間有照明
、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可稽,庚○
○於警訊辯稱發現危險狀況時,離對方不到一公尺等語,足見其
於事故發生時,除超速行駛外,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辛○○
機車駛至而不及煞停閃避。辛○○闖越紅燈及庚○○超速駕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應認具有過失。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
場圖所示,系爭車禍地點之四維三路為速限時速五十公里路段、
有四線快車道,事故發生時辛○○之機車在外側快車道,已過道
路四分之三,而庚○○之營業小客車在二車碰撞後,留有左右煞
車痕各長達九.九公尺及八.七公尺,且其車頭撞及辛○○機車
右側車身,並將人、車往自己行車方向撞離,碰撞分隔道路之水
溝後,再彈至內、外車道之間,約十七公尺遠,足見庚○○車速
甚快,致辛○○不及通過該路口,
惟辛○○闖越紅燈亦係肇事原
因,應認辛○○、庚○○之過失,與吳阿忠車禍受傷死亡均有因
果關係,甲○○等五人主張庚○○、辛○○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路權歸屬及庚○○、辛○
○二人就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庚○○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辛
○○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庚○○、辛○○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均有過失,則吳阿忠搭乘辛○○騎乘之機車,自應就辛○○之過
失負使用人之責,而得減輕庚○○之賠償責任。系爭營業小客車
係靠行榮欽汽車行、懸掛榮欽汽車行領用之牌照營運,則從外觀
上該車輛係榮欽汽車行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榮欽汽車行服勞
務,榮欽汽車行就該車輛之司機因侵權行為致
第三人受有損害,
自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二人自應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甘光華、壬○○分別為庚○○形
式上及實質上之僱用人,就庚○○之侵權行為,應與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就戊○○支出之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戊○○
支出吳阿忠之醫藥費二百五十元及喪葬費用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
五元,均屬
必要費用。又戊○○名下無財產,己○○○名下雖有
土地及房子各一筆,惟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而戊○○原來固從事
販賣雞肉為業,惟已逾六十歲,尚難期待仍可維持原來之收入,
彼二人確達不能維生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戊○○、己
○○○分別為六十一歲、五十三歲,各尚有餘命十八.八年、三
十一.二三年,以九十四年度高雄縣之最低每月平均生活費用八
千七百七十元為據,並
按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戊○
○之扶養金額應為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己○○○為二
百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又戊○○、己○○○之
扶養義務人有子
女吳阿忠、吳清標、吳月芷三人,故戊○○、己○○○得請求賠
償之扶養費依序各為四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二元、六十六萬七千五
百四十八元。甲○○、乙○○、丙○○於吳阿忠死亡時,距成年
依序尚有五年、六年、十二年,且其法定
扶養義務人共二人,是
甲○○、乙○○、丙○○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二十四萬零一百七
十七元、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五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
。吳阿忠係戊○○、己○○○之長子;甲○○、乙○○、丙○○
之父親,審酌戊○○、己○○○之財產、收入狀況,及甲○○、
乙○○、丙○○現就學狀況,庚○○、辛○○名下均無財產,甘
光華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及投資交通公司多家,財產總額為
二千七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被上訴人所得收入情況,加
害情節,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及態度
等情狀,認戊○○、己○○
○各以八十萬元;甲○○、乙○○、丙○○各以一百六十萬元為
適當。綜上,戊○○因系爭車禍支付殯葬費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
五元及醫療費用二百五十元,受有扶養費損害四十七萬七千二百
零二元、精神上損害八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
七元;己○○○因系爭車禍受有扶養費損害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四
十八元、精神上損害八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
八元;甲○○因系爭車禍受有扶養費損害二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七
元、精神上損害一百六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七
元;乙○○因系爭車禍受有扶養費損害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三
元、精神上損害一百六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
三元;丙○○因系爭車禍受有扶養費損害五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二
元、精神上損害一百六十萬元,共計二百一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二
元。又甲○○等五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五十萬元
,則自其請求之金額中各扣除三十萬元後,辛○○應賠償之金額
依序各為戊○○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己○○○一百十
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甲○○一百五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七元、
乙○○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丙○○一百八十萬四千
六百三十二元。因甲○○等五人應承擔吳阿忠基於使用人關係,
辛○○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百分之六十,爰減輕庚○○之賠償
金額,故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四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
己○○○為四十六萬七千零十九元、甲○○為六十一萬六千零七
十一元、乙○○為六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丙○○為七十二萬
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又甘光華與壬○○,各就庚○○應給付之債
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其中一人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綜上,戊○○、己○○○、甲○○、乙○○、丙○○請求甘光
華與庚○○,或壬○○與庚○○連帶依序給付同上金額,並於其
中一人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者而言。查原審既認戊○○名下無財產,己○○○名下
雖有土地及房子各一筆,年已五十三歲,惟目前無工作及收入,
而戊○○原來固從事販賣雞肉為業,惟已逾六十歲,尚難期待仍
可維持原來之收入,彼二人已達不能維生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惟夫妻既互負扶養之義務,則於審酌該二人之扶養義務人
時,能否將配偶部分扣除,已非無疑。且己○○○名下既有土地
及房子各一筆,其價值若干,攸關其是否已達不能維生之程度,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就該部分未詳予調查
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粗疏。次查,
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
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
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
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
規定之本意。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預先扣除其
所領得之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未免率斷。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
理由。末查,原審經核算戊○○請求殯葬費金額部分,顯係誤載
,且既於理由欄認辛○○與甘光華、壬○○,各就庚○○應給付
之債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其中一人已給付範圍,免給付
義務,
惟於當事人欄漏未將辛○○併列為上訴人,
復於主文漏未
諭知辛○○應與庚○○連帶給付部分,亦有未洽,案經發回,併
請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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