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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丁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卿律師 上 訴 人 庚 ○ ○       辛 ○ ○       壬 ○ ○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兼 上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 ○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秋 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 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丁00000000與庚○○對 於命其連帶給付之上訴,(二)命上訴人壬○○與庚○○連帶給 付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丁00000000(下稱甘光華)提出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庚○○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 庚○○,且與辛○○、壬○○間亦分別有非真正之連帶關係, 併列庚○○、辛○○、壬○○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壬○○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靠行甘光華即榮欽汽車行,並僱用庚○○駕駛該車 營業。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 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速限五十公里路段,向西行駛至 四維三路與文橫二路口時,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第一審共同被告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搭載吳阿忠,沿文橫二路向北駛至該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 燈直行,二車發生擦撞,致吳阿忠因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死亡。 被上訴人戊○○、己○○○分別為吳阿忠之父、母,甲○○、乙 ○○、丙○○為吳阿忠之未成年子女,均受吳阿忠扶養,因庚○ ○、辛○○上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而分別受有(一)戊○○部分 :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六十九元、喪葬費十一 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扶養費一百零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 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之損害 。(二)己○○○部分:扶養費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 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之 損害。(三)甲○○部分:受有扶養費五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二元 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二元之損 害。(四)乙○○部分:受有扶養費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 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之 損害。(五)丙○○部分:受有扶養費一百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 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三百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 之損害。庚○○與辛○○為共同加害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 壬○○及甘光華為庚○○之僱用人,應與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求為命:庚○○與辛○○連帶 給付戊○○、己○○○、甲○○、乙○○、丙○○依序四十三萬 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四十六萬七千零十九元、六十一萬六千零七 十一元、六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 ,甘光華與庚○○,或壬○○與庚○○就其中庚○○應給付部分 ,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判決(與本院繫屬無關部分,不再論述 )。 上訴人甘光華則以:系爭營業小客車係壬○○所有,懸掛榮欽汽 車行請領之牌照後自主營運,而屬靠行車輛,伊與庚○○間訂有 高雄縣計程車業契約書,約定車主壬○○經營該車應自負盈虧, 不得要求伊給付薪資,雙方並無僱用關係,其後壬○○將該車出 租與庚○○駕駛,屬車主自主經營範圍,且庚○○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受「大發無線電」派車搭載乘客,伊無法為選任監督, 與庚○○間無僱傭關係,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吳阿忠之使用人辛○○闖越紅燈之過失所致,庚○○縱有 超速,亦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縱認庚○○就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過失比例僅為百分之三十,吳阿忠就辛○○之過失負同一 責任,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甘光華與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戊○○、己○○○、甲○○、乙○○、丙○○依序四十三萬八 千二百五十一元、四十六萬七千零十九元、六十一萬六千零七十 一元、六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改判命上訴人壬○○與庚○○亦應連帶依序如數給付,駁回被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 被上訴人主張庚○○駕駛營業小客 車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辛○○騎乘 機車闖越紅燈,發生擦撞,致吳阿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死 亡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可佐參酌證人許展彰證稱情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 足認辛○○於事故發生時確有闖紅燈。且事故現場為夜間有照明 、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稽,庚○ ○於警訊辯稱發現危險狀況時,離對方不到一公尺等語,足見其 於事故發生時,除超速行駛外,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辛○○ 機車駛至而不及煞停閃避。辛○○闖越紅燈及庚○○超速駕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應認具有過失。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 場圖所示,系爭車禍地點之四維三路為速限時速五十公里路段、 有四線快車道,事故發生時辛○○之機車在外側快車道,已過道 路四分之三,而庚○○之營業小客車在二車碰撞後,留有左右煞 車痕各長達九.九公尺及八.七公尺,且其車頭撞及辛○○機車 右側車身,並將人、車往自己行車方向撞離,碰撞分隔道路之水 溝後,再彈至內、外車道之間,約十七公尺遠,足見庚○○車速 甚快,致辛○○不及通過該路口,辛○○闖越紅燈亦係肇事原 因,應認辛○○、庚○○之過失,與吳阿忠車禍受傷死亡均有因 果關係,甲○○等五人主張庚○○、辛○○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路權歸屬及庚○○、辛○ ○二人就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庚○○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辛 ○○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庚○○、辛○○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均有過失,則吳阿忠搭乘辛○○騎乘之機車,自應就辛○○之過 失負使用人之責,而得減輕庚○○之賠償責任。系爭營業小客車 係靠行榮欽汽車行、懸掛榮欽汽車行領用之牌照營運,則從外觀 上該車輛係榮欽汽車行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榮欽汽車行服勞 務,榮欽汽車行就該車輛之司機因侵權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 自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二人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甘光華、壬○○分別為庚○○形 式上及實質上之僱用人,就庚○○之侵權行為,應與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就戊○○支出之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戊○○ 支出吳阿忠之醫藥費二百五十元及喪葬費用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 五元,均屬必要費用。又戊○○名下無財產,己○○○名下雖有 土地及房子各一筆,惟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而戊○○原來固從事 販賣雞肉為業,惟已逾六十歲,尚難期待仍可維持原來之收入, 二人確達不能維生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戊○○、己 ○○○分別為六十一歲、五十三歲,各尚有餘命十八.八年、三 十一.二三年,以九十四年度高雄縣之最低每月平均生活費用八 千七百七十元為據,並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戊○ ○之扶養金額應為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己○○○為二 百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又戊○○、己○○○之扶養義務人有子 女吳阿忠、吳清標、吳月芷三人,故戊○○、己○○○得請求賠 償之扶養費依序各為四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二元、六十六萬七千五 百四十八元。甲○○、乙○○、丙○○於吳阿忠死亡時,距成年 依序尚有五年、六年、十二年,且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共二人,是 甲○○、乙○○、丙○○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二十四萬零一百七 十七元、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五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 。吳阿忠係戊○○、己○○○之長子;甲○○、乙○○、丙○○ 之父親,審酌戊○○、己○○○之財產、收入狀況,及甲○○、 乙○○、丙○○現就學狀況,庚○○、辛○○名下均無財產,甘 光華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及投資交通公司多家,財產總額為 二千七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被上訴人所得收入情況,加 害情節,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及態度等情狀,認戊○○、己○○ ○各以八十萬元;甲○○、乙○○、丙○○各以一百六十萬元為 適當。綜上,戊○○因系爭車禍支付殯葬費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 五元及醫療費用二百五十元,受有扶養費損害四十七萬七千二百 零二元、精神上損害八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 七元;己○○○因系爭車禍受有扶養費損害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四 十八元、精神上損害八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 八元;甲○○因系爭車禍受有扶養費損害二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七 元、精神上損害一百六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七 元;乙○○因系爭車禍受有扶養費損害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三 元、精神上損害一百六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 三元;丙○○因系爭車禍受有扶養費損害五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二 元、精神上損害一百六十萬元,共計二百一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二 元。又甲○○等五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五十萬元 ,則自其請求之金額中各扣除三十萬元後,辛○○應賠償之金額 依序各為戊○○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己○○○一百十 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甲○○一百五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七元、 乙○○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丙○○一百八十萬四千 六百三十二元。因甲○○等五人應承擔吳阿忠基於使用人關係, 辛○○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百分之六十,爰減輕庚○○之賠償 金額,故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四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 己○○○為四十六萬七千零十九元、甲○○為六十一萬六千零七 十一元、乙○○為六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丙○○為七十二萬 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又甘光華與壬○○,各就庚○○應給付之債 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其中一人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綜上,戊○○、己○○○、甲○○、乙○○、丙○○請求甘光 華與庚○○,或壬○○與庚○○連帶依序給付同上金額,並於其 中一人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者而言。查原審既認戊○○名下無財產,己○○○名下 雖有土地及房子各一筆,年已五十三歲,惟目前無工作及收入, 而戊○○原來固從事販賣雞肉為業,惟已逾六十歲,尚難期待仍 可維持原來之收入,彼二人已達不能維生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惟夫妻既互負扶養之義務,則於審酌該二人之扶養義務人 時,能否將配偶部分扣除,已非無疑。且己○○○名下既有土地 及房子各一筆,其價值若干,攸關其是否已達不能維生之程度,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就該部分未詳予調查 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粗疏。次查, 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 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 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 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 規定之本意。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預先扣除其 所領得之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未免率斷。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 理由。末查,原審經核算戊○○請求殯葬費金額部分,顯係誤載 ,且既於理由欄認辛○○與甘光華、壬○○,各就庚○○應給付 之債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其中一人已給付範圍,免給付 義務,惟於當事人欄漏未將辛○○併列為上訴人,復於主文漏未 知辛○○應與庚○○連帶給付部分,亦有未洽,案經發回,併 請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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