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
代理人 謝 錫 深
律師
上 訴 人 丙 ○ ○
丁○○○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卯 ○ ○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
被 上訴 人 乙 ○ ○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296之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查
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一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必須
合一確定
,故上訴人甲○○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上訴
人,
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九
之四0地號、一五九之九六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地)與
兩造
共有之系爭一五九之三一號土地相鄰。系爭甲地係無對外通路之
袋地,僅能由系爭一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C部分(寬三.七公尺)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乙地)對外通行至公路,
詎上訴人甲○○竟於如附
圖所示cd連線上設置鐵門、ij連線上設置水泥牆,致伊無法通行
等情,爰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對系爭乙地有通
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甲○○將前述鐵門、水泥牆拆除,與命上
訴人容忍伊在系爭乙地通行,並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伊
通行之行為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
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甲地得以自相鄰之狄○○○區○○○道路直通
公路,被上訴人應向該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且被上訴人在系
爭一五九之三九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僅六十萬分之二一四四三,
其通行範圍不應超過其應有部分,並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甲地四週分別為台中市○○段一五九等
地號土地所圍繞,係對外無通路之袋地之事實,為上訴人甲○○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系爭甲地既為袋地,即與公路無
適宜之
聯絡,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一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既
與之毗鄰,且經由該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台中市○○路○○○
巷。又上訴人甲○○或其承租人,平日即有通行使用系爭一五九
之三一地號土地,而兩造均以經由該土地通行至台中市○○路○
○○巷,自屬與公路聯絡之通常使用方法,上訴人即負有容忍被
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至上訴人
所稱狄斯耐社區之圍牆大門,實為
外觀似大門之景觀牆,
而非供出入通行之用,上訴人抗辯系爭甲
地可經狄斯耐社區圍牆大門出入通行至北屯路,為損害較小之通
行方法,顯不可採。又經系爭乙地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處所及方法,上訴人甲○○竟在其上設置鐵門及圍牆。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為上述之請求,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
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故須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始有該條之適用。原審雖認定系爭甲地四週為台
中市○○段一五九等地號土地所圍繞,係對外無通路之袋地。
惟
系爭土地原可經由該一五九號土地通往公路,僅因狄斯耐社區築
上圍牆堵住致無法對外聯絡道路,有
勘驗筆錄、簡圖及照片
可稽
(見原審卷七十四、七十六、九十三、九十四頁)。上訴人一再
主張系爭甲地係因狄斯耐社區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築上圍牆始成為
袋地,
聲請調查該圍牆是否為違建(見原審卷一二三頁、原審上
字卷七十二頁),乃攸關系爭甲地是否為袋地之重要證據方法,
原審
恝置不論,即逕認定系爭甲地為袋地,已嫌速斷。次查
袋地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復為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縱上開圍牆非屬違建,然系爭一
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係劃定為「第二種住宅」,並非都市○○道
路用地,業經一審法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屬實(見一審卷八十三
、八十九頁),原審竟認定系爭乙地為既成道路(見原判決九頁
十七行),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況上訴人復主張上述一五九號土
地為既成道路(見原審上字卷四十二頁反面、九頁、原審卷一二
四頁),原審未命上訴人聲明證據並加以調查,俾判斷系爭甲地
倘屬袋地時,被上訴人究應通行何筆土地,始為週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