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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謝 錫 深律師 上 訴 人 丙 ○ ○       丁○○○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卯 ○ ○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 被 上訴 人 乙 ○ ○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296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查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一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上訴人甲○○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上訴 人,併列其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九 之四0地號、一五九之九六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地)與兩造 共有之系爭一五九之三一號土地相鄰。系爭甲地係無對外通路之 袋地,僅能由系爭一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C部分(寬三.七公尺)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乙地)對外通行至公路,上訴人甲○○竟於如附 圖所示cd連線上設置鐵門、ij連線上設置水泥牆,致伊無法通行 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對系爭乙地有通 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甲○○將前述鐵門、水泥牆拆除,與命上 訴人容忍伊在系爭乙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伊 通行之行為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 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甲地得以自相鄰之狄○○○區○○○道路直通 公路,被上訴人應向該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且被上訴人在系 爭一五九之三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六十萬分之二一四四三, 其通行範圍不應超過其應有部分,並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甲地四週分別為台中市○○段一五九等 地號土地所圍繞,係對外無通路之袋地之事實,為上訴人甲○○ 所不爭執,信為真實。系爭甲地既為袋地,即與公路無宜之 聯絡,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一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既 與之毗鄰,且經由該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台中市○○路○○○ 巷。又上訴人甲○○或其承租人,平日即有通行使用系爭一五九 之三一地號土地,而兩造均以經由該土地通行至台中市○○路○ ○○巷,自屬與公路聯絡之通常使用方法,上訴人即負有容忍被 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至上訴人所稱狄斯耐社區之圍牆大門,實為 外觀似大門之景觀牆,而非供出入通行之用,上訴人抗辯系爭甲 地可經狄斯耐社區圍牆大門出入通行至北屯路,為損害較小之通 行方法,顯不可採。又經系爭乙地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處所及方法,上訴人甲○○竟在其上設置鐵門及圍牆。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為上述之請求,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 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故須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始有該條之適用。原審雖認定系爭甲地四週為台 中市○○段一五九等地號土地所圍繞,係對外無通路之袋地。 系爭土地原可經由該一五九號土地通往公路,僅因狄斯耐社區築 上圍牆堵住致無法對外聯絡道路,有勘驗筆錄、簡圖及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七十四、七十六、九十三、九十四頁)。上訴人一再 主張系爭甲地係因狄斯耐社區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築上圍牆始成為 袋地,聲請調查該圍牆是否為違建(見原審卷一二三頁、原審上 字卷七十二頁),乃攸關系爭甲地是否為袋地之重要證據方法, 原審恝置不論,即逕認定系爭甲地為袋地,已嫌速斷。次查袋地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復為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縱上開圍牆非屬違建,然系爭一 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係劃定為「第二種住宅」,並非都市○○道 路用地,業經一審法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屬實(見一審卷八十三 、八十九頁),原審竟認定系爭乙地為既成道路(見原判決九頁 十七行),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況上訴人復主張上述一五九號土 地為既成道路(見原審上字卷四十二頁反面、九頁、原審卷一二 四頁),原審未命上訴人聲明證據並加以調查,俾判斷系爭甲地 倘屬袋地時,被上訴人究應通行何筆土地,始為週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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