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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8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授權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劉仲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民著 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擁有 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未及於 「視聽著作」,且僅將系爭「音樂著作」之「非原聲原影伴唱產 品」之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等權利專屬授權與上訴 人,並不及於「原聲原影伴唱產品」,而被上訴人專屬授權訴外 人揚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之範圍為原聲原影 之「視聽著作」,自無上訴人所指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複專屬 授權之違約,因認其敗訴之判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原審既認 使用「視聽著作」時必然會伴隨「音樂著作」之使用,則其另稱 被上訴人專屬授權揚聲公司之範圍為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 而不及於「音樂著作」云云,即屬贅述,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 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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