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
劉仲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民著
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擁有
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未及於
「視聽著作」,且僅將
系爭「音樂著作」之「非原聲原影伴唱產
品」之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等權利專屬授權與上訴
人,並不及於「原聲原影伴唱產品」,而被上訴人專屬授權訴外
人揚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之範圍為原聲原影
之「視聽著作」,自無上訴人所指就系爭「音樂著作」重複專屬
授權之違約,因認其敗訴之判決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原審既認
使用「視聽著作」時必然會伴隨「音樂著作」之使用,則其另稱
被上訴人專屬授權揚聲公司之範圍為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
而不及於「音樂著作」
云云,即屬贅述,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之
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