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 忠 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康 進 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
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當
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
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易言之,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
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
不因移轉管轄之
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此
觀諸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但書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塗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台東市○○段第四六二之八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四平方
公尺
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台東地政事務所
東地所字第一三三七三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其既係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已失依附,且已妨害其所有權,
因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
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審竟就
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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