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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8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勝律師上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康 進 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 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 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 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此觀諸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塗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台東市○○段第四六二之八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四平方 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台東地政事務所 東地所字第一三三七三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其既係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已失依附,且已妨害其所有權, 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 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審竟就 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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