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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訴 人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遠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醫上字第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為給 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陳腰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生前起訴主張 :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因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腦內出血在家中昏迷,緊急送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其僱用之醫師即被上訴人乙○ ○竟遲延至下午七時五分才進行顱部開刀手術,術後並未清醒, 顯有延誤之疏失。且乙○○原同意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為伊進行動 脈瘤手術及水腦症二項手術,卻誤認伊腦壓不高而未施作水腦 症手術,於其後二個月住院期間,亦未就水腦症追蹤檢查及治療 ,至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並令伊出院,致伊腦部因水腦症而萎縮, 無法恢復,乙○○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而國泰醫院為乙○○之僱用人,且以乙○○為使用人,履行醫療 契約,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與 乙○○連帶賠償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 九十三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八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看護 費四百三十二萬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八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加計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高陳腰俤送至國泰醫院急診後,先由急診處內科 醫師診察,其後作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會診外科值班醫師,再通 知神經外科總醫師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到達急診處會診,認 病情危急須緊急手術,下午六時許乙○○接到急診處通知,即請 神經外科總醫師安排開刀手術並趕到醫院,高陳腰俤於六時十分 送入開刀房,當時已呈重度昏迷,由乙○○做緊急開腦手術,順 利取出血塊,並無拖延情事。高陳腰俤手術後意識並未恢復,嗣 後檢查,發現右側顱底有一動脈瘤,及右前大腦動脈及右中腦動 脈痙攣,因動脈瘤有隨時再破裂之危險,必須動手術以預防下次 之出血,但對意識恢復無助益;至於水腦症部分,因當時其腦壓 不高,僅先做腦室引流,術後亦告知上訴人未做永久性水腦手術 ,須待高陳腰俤病情穩定再視腦壓情況而做腦室腹腔分流術,乙 ○○並無疏失。高陳腰俤之病況恢復不如理想,主要係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和血管痙攣致腦缺氧所致,乙○○之手術 造成,亦與水腦症手術無關,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高陳腰俤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 二十分許因突發劇烈頭痛併意識障礙,被送至國泰醫院急診處, 先由該院內科醫師診察,下午四時十一分做電腦斷層攝影,顯示 其右側大腦外側裂溝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右側額顳葉處腦 內出血,四時三十分會診外科值班醫師,外科值班醫師再通知神 經外科總醫師於五時四十五分到急診處會診,認病情危急需緊急 手術,乙○○於六時許接獲通知,即請神經外科總醫師安排開刀 手術並立刻趕至醫院,高陳腰俤於六時十分送入開刀房,進行緊 急開腦手術取出血塊,術後送加護病房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九 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函送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意見書(下稱第八次鑑定書)之案情摘要可參,並有病歷資 料在卷足資佐證;因乙○○非急診處之值班醫師,高陳腰俤到院 急診,本應先由急診處之值班醫師診斷,嗣再經外科醫師及神經 外科總醫師會診,經頭部斷層攝影後,認有開刀之必要而通知乙 ○○,乙○○於下午六時許接獲開刀通知,向高陳腰俤家屬解釋 手術病情後,七時五分開始進行手術,此部分經醫審會鑑定結果 ,認國泰醫院已提供及時有效之必要檢查、溝通及治療,符合醫 療常規,亦有上述鑑定書可稽,尚難認國泰醫院及乙○○有延誤 之疏失。其次,上訴人雖主張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為高 陳腰俤施行動脈瘤手術時未實施腦室腹腔分流術,其處置有疏失 ,導致高陳腰俤日後腦部永久性損傷云云查,依醫審會第一 次鑑定意見,認高陳腰俤病況嚴重,其恢復不如理想主要與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及血管痙攣致腦缺氧有關,與水腦症無 同時手術有無關聯,尚屬無法鑑定;第二次鑑定意見亦認「八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手術,未針對水腦症治療,不是為高陳腰俤日後 腦部永久性損傷之『惟一』原因,同時也不是為最重要的原因; 患者腦部永久性損傷之原因有三,生物性機械力及血管痙攣的影 響是相當明顯與嚴重的,因此施行水腦症的手術治療,其病況是 否即會改觀,實難鑑定」等語。上訴人雖主張高陳腰俤八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之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已有水腦現象,再比對日後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電腦斷層掃描,亦顯示腦壓偏高,腦 室明顯擴大,足證高陳腰俤之腦傷(腦室擴大),係水腦症長期 腦壓偏高所致云云。惟依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書所載,以八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電腦斷層掃描相比對, 後者所顯示之右大腦萎縮之現象,不是水腦症壓所造成,而是與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併發症─血管痙攣和右大腦腦內血腫有關,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雖再援引醫審會第四次鑑定書 所稱「一、未對水腦症治療,亦為高陳腰俤日後腦部永久性損傷 原因之一。二、若醫師乙○○術後未交待高陳腰俤日後需再返診 治療水腦症,則有疏失」等語,主張乙○○確有過失。惟醫審會 第五次鑑定意見表示「一、腦室引流手術是處理水腦症方式之一 ,不過該項手術是屬於暫時性的處理,符合醫療常規。二、乙○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為高陳腰俤作手術時,對於水腦症有實 行腦室引流手術。三、依據國泰醫院所附病人高陳腰俤之病歷, 在手術紀錄裡有實施腦室引流手術之記載,即表示乙○○確實有 實施該項手術。四、未施行永久性水腦症的手術─腦室腹腔分流 術,是病人高陳腰俤日後腦部永久性損傷原因之一,業經第四次 鑑定書敘明在案。但第二次鑑定意見已稱造成高陳腰俤腦部永久 性損傷之原因有三:㈠出血時所產生的生物性機械力(最早出現 的原因)。㈡血管痙攣導致腦梗塞(其次)。㈢水腦症(最晚出 現)。本案病人在第㈠、㈡原因出現時,已對其腦部造成很大的 永久性傷害,即使做水腦症手術治療,也不能確定對其腦部之永 久性損傷有所助益。至於劉醫師在十二月十日只做腦室引流手術 ,而未同時對高陳腰俤實施水腦症手術,應是因為作水腦症的手 術治療,必須放置導管,對於人腦內易造成感染,尤其對本案一 個七十五歲之病人而言。因此,該次劉醫師改變主意只做引流手 術是有道理的。五、高陳腰俤術後,仍陸續返診做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追蹤病況,及實行側腦室─腹膜腔流術治療水腦症,惟該員 腦萎縮已造成腦室系統之代償性擴大,故病況未見改善。又乙○ ○已告知高陳腰俤返診繼續治療水腦症.故無疏失之處」,仍無 從認乙○○未施作腦室腹腔分流術,與高陳腰俤腦部之永久性損 傷之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復執醫審會第六次鑑定書所載「…… 高陳腰俤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左側 腦室較出血受傷之右側腦室漲大,是水腦症壓力高現象。三、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高陳腰俤左右腦有間質性 腦水腫,及左右側腦室嚴重擴大,第三、第四腦室溫和擴大,此 現象與長期腦脊髓液流通受阻塞及吸收不佳有關。四、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二日電腦斷層掃描,係高陳腰俤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做 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後醒來所做之腦部狀況追蹤。分流手術前之 間質性腦水腫,在此次掃描檢查已經不見,表示當時水腦壓力已 有降低的現象。至於腦室的大小,與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電腦 斷層掃描所顯示者一樣,沒有回縮的現象」等語,主張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掃描有間質性腦水腫,腦室擴大,與長期腦脊髓液 流通受阻及吸收不佳有關,即係水腦症長期壓力所造成云云。但 醫審會第八次鑑定書指「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病人至台北市立 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所作之電腦斷層掃描,才顯示有腦萎 縮及水腦症。此水腦現象並非壓力過高現象,可能是:(1) 血 管瘤破裂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及其併發之腦血管痙攣而導致 腦實質損傷後而萎縮,相對腦室變大或(2) 蜘蛛膜下腔出血後 導致脊髓液吸收變慢,長久後過剩之脊髓液引起之所謂交通性或 等壓性之水腦症。後者通常有典型之三種症狀,如失憶、尿失禁 及無法起步走路。但本案例,病人在國泰醫院出院前八十三年二 月五日昏迷指數只有7-8 分,顯示出血後腦部之損傷嚴重,無法 從臨床之典型症狀診斷出有等壓性之水腦症,倒比較近似情況( 1) 所述,腦萎縮而相對之腦室變大。」等語,已說明水腦現象 非壓力過高,而係較近似於血管瘤破裂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 及其併發之腦血管痙攣而導致腦實質損傷後而萎縮,相對腦室變 大之結果。又參與手術之助手醫師劉昌熾於刑事案件中陳稱該次 手術進行中,打開高陳腰俤顱骨,視腦表面壓力大否,倘腦表面 壓力大表示腦壓高,會放入腦室引流管作腦室引流將腦水排出, 當時高陳腰俤之腦壓不高,仍放入腦室引流管,將腦水排出,其 於手術完成後填寫手術紀錄表記載手術過程,其中5-1 係寫腦室 引流及為了減低腦的壓力之記載,該記載並無虛偽不實等語,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而上訴人對於乙○○、劉昌熾等提出偽造文書、偽證 罪等刑事告發,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是上訴人指乙○○ 實際未施作腦室引流云云,亦無可取。另醫審會第八次鑑定意見 已參考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腦血管攝影檢查報告,並非漏未斟 酌,上訴人以其未斟酌該報告,指其鑑定有誤及再要求送鑑定, 核無必要。上訴人復稱高陳腰俤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由國泰醫院 黃金山醫師行腦室腹腔分流術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清醒,醫 審會第三次、第六次鑑定意見亦認病人腦室周圍間質性腦水腫在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掃描時已消失,顯示進行腦室腹腔分流術 前後,病況有顯著不同,乙○○未予施作,顯有疏失,且與腦部 損害有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忠孝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但查醫審會第三次、第八 次鑑定意見已表明病患之右大腦萎縮非水腦症壓所造成;另依證 人即忠孝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楊育仁在刑事庭所述,僅能 認高陳腰俤於手術後意識有好轉,可作簡單之舉手動作,但言語 無法溝通,與清醒尚屬有間,此觀卷附高陳腰俤之忠孝醫院病歷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楊育仁醫師測定高陳腰俤昏迷指數為 十一分,並在病歷上加註「good recovery 」等文字,但在同月 三日由黃啟訓醫師診斷仍為植物人狀態等情即明。而黃金山醫師 為高陳腰俤施行腦室腹腔分流術後,其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之病歷 記載「醫囑:病人現意識不清,四肢活動不良需專人全日照顧」 ,同年四月十七日英文診斷證明書載「慢性植物人狀態」,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載明「右側動脈瘤,手 術後帶有明顯的水腦症及懷疑側腦室引流手術沒有效果」等語, 均顯示高陳腰俤於八十四年三月至五月仍意識不清,四肢活動不 良,屬慢性植物人狀態;另長庚醫院復健科醫師鄭寶釵在刑事庭 復證稱其在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並未親見高陳腰俤,僅係依據既 有之病歷記載而為記載;而依其所稱「當時病患雙腳攣縮,手請 她動一下,她有時會沒反應,有時會動一下,昏迷指數大概是 8 、9 、10之間振盪」,「最好的狀況是手可以動,眼睛會跟著我 們轉,但不能下床、說話」,「沒有辦法聽從命令」等語,有訊 問筆錄在卷可佐,亦難認高陳腰俤在八十四年六月赴長庚醫院進 行復健時意識清醒,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至於上訴人 提出台中慈濟醫院副院長陳子勇醫師之談話錄音及譯文,係在未 徵得其同意,也未告知作為鑑定之用,暗中錄音取得,自不具證 據能力;且因本件已經委請醫審會鑑定八次,第八次送鑑定時, 上訴人亦同意不再請求鑑定,自無再訊問該醫師之必要。而乙○ ○稱其曾於高陳腰俤出院前囑咐其家屬應定期使高陳腰俤回院追 蹤病況,高陳腰俤護理紀錄亦載有「定期追蹤情況是否改善」等 語,上訴人指乙○○疏未告知患者應追蹤回診乙節,亦難憑信。 綜合以上事證,並參酌乙○○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復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醫師或醫院提 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高陳腰俤訂立契約,為之診斷 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 之非典型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 有其用;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 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 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乙○○於處理高陳腰俤之腦 出血醫療過程中,其處置已遵循醫療規則,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使高陳腰俤免除生命之危險,原難認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且高陳腰俤意識不清,係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和血管 痙攣致腦缺氧所致,與有無同時施作腦室腹腔分流術尚無法判斷 其關連性,亦無法確定施作該項手術,對其腦部永久性損傷有所 助益,既如前述,尤難認其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國泰醫院為其僱用人,自亦不負侵權行為及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 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關於上訴人請求國泰醫院給付部分,高陳腰俤起訴時,固僅主 張乙○○、國泰醫院延誤治療,且乙○○疏未施作腦室腹腔分流 術,造成其腦部受損,至上訴第二審後,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陳稱高陳腰俤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送至國泰醫院急診 ,急診室醫師涂天健、鄭正文不僅延誤治療,且誤用甘油(glyc erol)及生理食鹽水作靜脈點滴,加重病患出血的傷害及嚴重性 ,國泰醫院應就急診室內科醫師之醫療處理程序有誤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所述與先前主張之事實雖有不同,但其當事人、訴訟 標的訴之聲明均無變更、增加,僅係就原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國 泰醫院就其與高陳腰俤間成立之系爭醫療契約應負不完全給付責 任部分,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屬訴之追加。原審竟認其為 訴之追加,裁定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另以裁定 廢棄之),而未就上訴人該項陳述為審究,遽以上開情詞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乙○○賠 償,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難認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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