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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二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起陸續向伊借款, 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結算時,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由被上訴人簽交同金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約明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清償。被上訴人於屆期未為 清償,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迄九十四年止,又陸續向伊新借款 項。伊為期被上訴人經商成功得償舊欠,遂再貸與共四百萬元以 上。其間,被上訴人僅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先後交付伊三 百零三萬元,用以支應換票款或清償新欠,系爭借款仍未予清償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 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二萬 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利息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又上訴人超過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起算利息之請求及上述二萬元應加付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利息部分,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 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投資二百七十萬元予伊開設 賭場,三個月分紅三十萬元,原應收回三百萬元。因賭場遭人 倒債,上訴人將該投資款轉為借款,由伊簽交系爭本票交其收 執,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清償。此期間,依民間處理債務 習慣,不再計息。嗣伊既未向上訴人新借款項,且自九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起,已以交付支票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上訴人合計三 百零三萬元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再請求伊返還借款 ,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之二百九十八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餘二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 已受勝訴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係以: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 前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清償之事 實。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另向其 借款四十萬元,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被上 訴人辯稱該款項係訴外人周進隆所借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固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 起至九十四年止,再陸續向其新借款項,所提出之銀行代收(支 票)往來明細,及三百零三萬元說明明細表,均無從證明兩造間 另有其他借款之情事。足見除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及另借之四 十萬元外,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以後,未再向上訴人借取款項。 是以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曾陸續以 支票或匯款方式,共計交付其三百四十三萬元。則扣除其中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四十五萬元匯款,係清償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之借款,其餘二百九十八萬元,即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參酌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欠伊二百七十萬元,到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要還三百萬元等語。顯見上訴人已預收三十萬 元利息,系爭借款之本金實際僅為二百七十萬元。嗣被上訴人所 清償之金額,應不生須優先扣抵(償)利息問題。況上訴人不爭 執被上訴人係因公司倒閉始未能清償,衡諸一般民間協商處理週 轉不靈倒閉後債務之習慣,亦見系爭本票(借款)債務,係屬無 息債務。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有陸續清償舊欠,經扣除抵 償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開始清償往前回溯五年,即自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之利息部分,仍有本金一百四十五萬六千 四百十五元,及利息十五萬七千三百十六元,未為清償云云,為 無可取。從而,系爭借款中之二百九十八萬元,既經被上訴人清 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判決有理由前後牴觸,或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之一者,即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均足為發 回更審之原因(參見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 查原審先稱:被上訴人除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及另借之四十萬 元外,自八十九年以後,未再向上訴人借取款項云云,而認定系 爭借款為三百萬元。然繼之卻謂: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於 八十四年欠二百七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要還三百萬元。 顯見上訴人已預收三十萬元利息,系爭借款之本金實際僅為二百 七十萬元等詞。則系爭借款之數額究係三百萬元或二百七十萬元 ?依原審先後為不同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習慣 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 。故法院認定習慣法則與認定事實,同應依法為種種之調查,以 資認定,不得憑空臆斷(參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六一三號、十八 年上字第二二五九號⑴判例意旨)。倘系爭借款確如上訴人所稱 本金二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為利息,似見兩造間之借款,非無 利息之約定。果爾,原審未遑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有 何曾因被上訴人週轉失靈而為債務協商之事實及其依憑何項證據 足認一般民間就週轉不靈倒閉後之債務為協商時,有不再就債務 人所負債務計付利息之「習慣」?等事項詳為調查審認,逕認被 上訴人之清償,不生應儘先扣抵(償)利息問題,上訴人主張應 回溯扣抵五年之利息,為不可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 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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