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
陳哲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二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起陸續向伊借款,
迄
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結算時,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下稱
系爭借款),由被上訴人簽交同金額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約明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清償。
詎被上訴人
非惟於屆期未為
清償,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迄九十四年止,又陸續向伊新借款
項。伊為期被上訴人經商成功得償舊欠,遂再貸與共四百萬元以
上。其間,被上訴人僅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先後交付伊三
百零三萬元,用以支應換票款或清償新欠,系爭借款仍未予清償
。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
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二萬
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利息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又上訴人超過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起算利息之請求及上述二萬元應加付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利息部分,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
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投資二百七十萬元予伊開設
賭場,三個月分紅三十萬元,原應收回三百萬元。
嗣因賭場遭人
倒債,上訴人
乃將該投資款轉為借款,由伊簽交系爭本票交其收
執,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清償。此
期間,依民間處理債務
習慣,不再計息。嗣伊既未向上訴人新借款項,且自九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起,已以交付支票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上訴人合計三
百零三萬元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再請求伊返還借款
,自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之二百九十八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餘二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
已受勝訴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係以:
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
前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清償之事
實。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另向其
借款四十萬元,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被上
訴人辯稱該款項係訴外人周進隆所借
云云,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固
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
起至九十四年止,再陸續向其新借款項,所提出之銀行代收(支
票)往來明細,及三百零三萬元說明明細表,均無從證明兩造間
另有其他借款之情事。足見除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及另借之四
十萬元外,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以後,未再向上訴人借取款項。
是以上訴人既
自認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曾陸續以
支票或匯款方式,共計交付其三百四十三萬元。則扣除其中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四十五萬元匯款,係清償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之借款,其餘二百九十八萬元,即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參酌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欠伊二百七十萬元,到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要還三百萬元等語。顯見上訴人已預收三十萬
元利息,系爭借款之本金實際僅為二百七十萬元。嗣被上訴人所
清償之金額,應不生須優先扣抵(償)利息問題。況上訴人不爭
執被上訴人係因公司倒閉始未能清償,衡諸一般民間協商處理週
轉不靈倒閉後債務之習慣,亦見系爭本票(借款)債務,係屬無
息債務。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有陸續清償舊欠,經扣除抵
償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開始清償往前回溯五年,即自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之利息部分,仍有本金一百四十五萬六千
四百十五元,及利息十五萬七千三百十六元,未為清償云云,為
無可取。從而,系爭借款中之二百九十八萬元,既經被上訴人清
償,上訴人
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判決有理由前後牴觸,或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之一者,即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均足為發
回更審之原因(參見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
查原審先稱:被上訴人除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及另借之四十萬
元外,自八十九年以後,未再向上訴人借取款項云云,而認定系
爭借款為三百萬元。然繼之卻謂: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於
八十四年欠二百七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要還三百萬元。
顯見上訴人已預收三十萬元利息,系爭借款之本金實際僅為二百
七十萬元等詞。則系爭借款之數額究係三百萬元或二百七十萬元
?依原審先後為不同之認定,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習慣
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
。故法院認定習慣法則與認定事實,同應依法為種種之調查,以
資認定,不得憑空臆斷(參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六一三號、十八
年上字第二二五九號⑴判例意旨)。倘系爭借款確如上訴人所稱
本金二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為利息,似見兩造間之借款,非無
利息之約定。果爾,原審
未遑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有
何曾因被上訴人週轉失靈而為債務協商之事實及其依憑何項證據
足認一般民間就週轉不靈倒閉後之債務為協商時,有不再就
債務
人所負債務計付利息之「習慣」?等事項詳為調查審認,逕認被
上訴人之清償,不生應儘先扣抵(償)利息問題,上訴人主張應
回溯扣抵五年之利息,為不可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
亦
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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