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向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 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邵達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銓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連
公司)辦理空運事宜,將伊之主力產品HD-DVD-ROM Analyzer 及
HD-DVD Stamper Aanlyzer (下稱
系爭儀器)運送至美國加州長
島之博覽會參展。銓連公司復將系爭儀器委託被上訴人盛達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運送,盛達公司再交由被上
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運送。約定系爭儀
器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伊於同年五月三日提貨
。
詎伊依約定日期向華航公司請求交付時,華航公司竟告知伊系
爭儀器遺失。
嗣經美國保險理賠調查公司調查後,確認系爭儀器
係於運送過程中,存放在華航公司洛杉機倉庫時失竊,華航公司
顯有重大過失。伊因運送人及
承攬運送人未能依約將系爭儀器送
抵展覽會場,使伊喪失鉅大商機,商譽遭受莫大損害。且伊因參
展投入鉅資承租場地、派遣人員前往準備,所費住宿交通甚鉅,
造成營業額損失約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六
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第六百六十五條
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及均加付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銓連公司則以:華航公司就系爭儀器之遺失,並無重大
過失,且伊對運送人之選定等承攬運送相關事項,未怠於注意,
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亦無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盛達公司則以:上訴人已獲保險理賠一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二
元,損害已受填補,且伊與上訴人間自始均未實際經手收受系爭
儀器,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華
航公司則以:伊因伊確認貨物確實不在倉庫及亦
非誤運往他地後
始報案,為貨物遺失之正常處理程序,並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且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銓連公司,上訴人非運送契約當事人
,不得依
債務不履行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請求相關參展
費用,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損害賠償之
範圍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委託銓連公
司將系爭儀器運送至美國加州長島之博覽會參展,銓連公司再委
託盛達公司運送,盛達公司再交由華航公司運送。系爭儀器係於
運送過程中,存放在華航公司洛杉機倉庫時失竊之事實,為
兩造
所不爭執。依本件空運提單記載,託運人(Shipper )係銓連公
司,受貨人(Consignee )係上訴人,運送人係華航公司,運送
人之代理人(Issuing Carrier's Agent Name)係盛達公司,應
認為系爭運送契約係成立於銓連公司與華航公司間;而承攬運送
契約則存在於上訴人與銓連公司間。盛達公司、華航公司均不對
上訴人負有契約上義務。華航公司固係運送人,然其依運送契約
應負責之對象為銓連公司
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
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盛達公司、華航公司賠償,應屬無據。次查
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
承攬運送,須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承攬運送人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始有其
適用。銓連公司僅選任盛達公司提
供運送艙位及選任華航公司負責實際運送,且系爭儀器運抵美國
加州後之保管並非銓連公司所能掌控,無論華航公司就系爭儀器
之遺失有無過失,均不能認係屬銓連公司之過失。而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銓連公司選任華航公司負責本件運送及保管有重大過失
,則上訴人主張銓連公司應依
上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
取。又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侵害
債權之行為,但因
法律另有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
用之。上訴人與銓連公司間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自不得再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系爭儀器係在華航公司之倉庫失竊,然尚
不能僅以此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另關於參展
相關支出費用部分,非屬因失竊始發生之損害,不能認與系爭儀
器失竊有何
因果關係;至上訴人主張喪失商機之損害,並未能證
明其受有二千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
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須契約上
所載
明之
債權人,始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至於其實際情形如何,原
非所問(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
號判例
參照)。又承攬運送人受委託人之委託後,係以自已之名
義與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在外部關係上,承攬運送人始為
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委託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與運送人不直
接發生關係,而係由承攬運送人對運送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民
法第六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參照)。本件運
送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銓連公司與華航公司,上訴人與銓連公司
間則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非
運送契約所載明之債權人,自不得對運送契約之債務人華航公司
及其代理人盛達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系爭儀器係於運
送過程中,因存放在倉庫失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通常事變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儀器之喪失係因銓連公司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同法第六
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銓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次查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債權(履行利益),
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如物權),前
者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務不
履行發生競合併存之關係,債權人得合併或擇其中之
法律關係主
張之。此觀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七五二號判例
要旨
與全文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理由自明。系爭儀器係
於運送過程中,存放在華航公司洛杉機倉庫時失竊,則銓連公司
因債務不履行(實際上是否構成係別一問題)所侵害之客體,除
上訴人之債權(依債務本旨運送所能享有之履行利益)外,尚及
於上訴人之固有利益(系爭儀器
所有權),自可發生債務不履行
與侵權行為競合之關係,上訴人雖
非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對銓連
公司及無契約關係之華航公司、盛達公司請求。然債務不履行與
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
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限
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
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參
展斥資承租場地、派遣人員前往準備所費住宿交通,造成營業額
之損失(見一審卷八頁),核均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
害(上訴人未請求系爭儀器之損害),亦即與系爭儀器之喪失無
關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
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縱上訴人
主張之損害屬實,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見一審卷九十七頁反面),亦屬無從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與此雖非盡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
暨
就原審已論斷之部分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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