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 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陳麗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借用訴外 人張宗義名義,買受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八二八之一號地 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農牧用地) 之土地(下稱八二八之一號土地)。八十二年間復以張宗義名義 就該土地內舊有建物所占用部分,另行分割出同段八二八之三號 (下稱八二八之三號土地)。並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准將八二八之 三號土地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下稱丙種建地),其餘部分仍為八二八之一號,維持原編定之農 牧用地。經伊所屬人員即訴外人林玉鳳、宋小蘭分別依准予變更 之函文辦理初審、複審後,送交承辦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對登 簿時,其竟疏於注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併將八二八之一 號土地,更正為丙種建地。而上訴人於校對時,亦疏未發現上開 錯誤,遂完成該土地之變更登記。致訴外人聶黃素誤以為八二八 之一號土地可以建築,以高價向王陳麗花買受,交由訴外人鑫唐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唐公司)興建建物出售。嗣伊發現上訴人 等辦理八二八之一號土地變更登記之疏失,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五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台中縣政府撤銷鑫 唐公司所建建物之使用執照,使其無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聶黃 素及鑫唐公司(下稱聶黃素二人)乃以林對登簿及上訴人校對錯 誤之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訴請伊賠償損害。伊業 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下稱第一六八 四號判決),賠償聶黃素二人計本息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三 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是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既顯有重大過 失,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又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伊 即得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關於對公務員求償權之規 定,及依伊之國家賠償處理小組所採過失相抵之決議,向上訴人 求償伊所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林對連帶給 付(賠償)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及(減縮)自九 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對就第一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校簿工作,僅依土地登記申請 書相關資料,負責校對已登記完成之登記簿。伊於校對八二八之 一號土地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時,並無土地使用更正編定清冊( 下稱更正編定清冊),且台中縣政府原核准變更丙種建地之八十 二年二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三一五三九號函之內容及更正編 定清冊,疑似經過塗改變造或抽換,伊憑各該文件予以校對,自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不能因伊之前階段人員之故意或過失, 令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人員將八二八之一號土地誤登為丙種 建地之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其校對之行 為,無何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依被上訴人八十二 年二月九日豐地四字第八二○○○九六二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異 動更正清冊備考欄、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府地用字 第○三一五三九號函及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豐地四字 第八二○○一四九五號函等件記載之內容,均可明確區分僅八二 八之三號土地為地目變更,即八二八之一號及八二八之三號二筆 土地中祇有八二八之三號土地可變更使用編定,並無混淆之虞。 台中縣政府第○三一五三九號函主旨項下記載「八二八之三」中 之「三」字,縱有被塗改,且塗改前之文字確為八二八之一號, 然上訴人亦僅能將八二八之一號土地之使用編定變更為丙種建地 ,可見其將八二八之一號及八二八之三號二筆土地之使用編定, 均變更為丙種建地,顯與是否塗改無關。況上訴人校簿時,應以 公文所附之土地清冊為準,而該土地清冊所載使用編定可變更為 丙種建地者,又僅有八二八之三號土地,上訴人將該二筆土地之 使用編定皆變更為丙種建地,即與公文主旨之八二八之三號是否 原係八二八之一號無涉。再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台中縣 調查站人員林光男所簽立之收執文件,暨經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八號上訴 人被訴瀆職乙案全卷,固知與本件相關之更正編定清冊等件原本 ,因送交台中地檢署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審理 後,迄未檢還。惟審酌前述公文之流程,除被上訴人處之外,台 中縣政府尚存有原始之公文,而該府之公文既無遭抽換情事。上 訴人辯稱:有遭他人抽換公文或暗中操控等語,自無可採。至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雖以無法取得地籍資 料原卷以資憑辦為由,撤銷台中縣政府對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 停職及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然稽諸上訴人自陳其有因校簿之疏 失遭降二級改敘之情事,且依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及台中地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六七一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足認上訴人就該應維持原編定用地之八二八之 一號土地,竟未發現其編定使用種類登記之錯誤,即有重大過失 。是上訴人與林對共同之重大過失,致聶黃素二人遭受損害,原 應由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因而於給付(賠償)聶黃素 二人一億七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本息後,基於求償權法 定移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林對連帶給付(賠償)其中十分 之一金額即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之本息,應屬有理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 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 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第九條第一項),核其性質固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 地政機關為賠償後,土地法既無關於其得對所屬公務員求償之規 定,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前項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之旨,並參酌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關於:「地政機關所負 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 撥歸登記儲金。」之規定,據以判斷該地政機關對於其所屬公務 員是否得為求償。準此,地政機關因其所屬登記人員之登記錯誤 而對遭致損害者為賠償後,須以該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情形為限,始得對之求償。又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 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而抽 象的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 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定之;重大過失, 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參見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 第八六五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自陳其有因校簿之「疏失」致 遭降二級改敘之情事,且依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及第一六七一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上訴人就應維持原編定用地之八二八 之一號土地,竟未發現其編定使用種類登記之錯誤,即有「重大 過失」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僅陳述: 「降二級改敘」等語。至於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及第一六七一號刑 事判決則分別認定「豐原地政所(被上訴人)登記登簿時,因承 辦人(林對)「一時疏忽」,竟將該兩筆均登記為丙種建地,登 記完成送校對時,校對人員(上訴人甲○○)亦「未發現此一錯 誤」,致生此一登記上之瑕疵」、「林對、甲○○應非故意圖利 張宗義、王陳麗花,而係其作業之重大過失」等情事(一審卷六 六頁,原審卷七一頁、七五頁)。似見上訴人及第一六八四號判 決並未自陳及認定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乃原審未就上訴人於 其校對過程中究竟有如何「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情事,進 一步調查加以釐清前,即逕以上訴人之陳述及該二件判決之認定 ,而為上訴人之校對行為有重大過失之判斷,自嫌疏略。苟上訴 人之行為有過失而非屬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重大過失情形,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可否於賠償聶黃素二人後,向上訴人求償? 殊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可議。次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登記資料 非屬原本,且騎縫章未吻合,應係登簿校對後遭拆封抽換;土地 登記申請書所載之附件僅有「登記清冊」,並無「更正編定清冊 」,被上訴人以登記資料內容不存在之該清冊,認上訴人應負故 意或重大過失責任,顯非有據。又於上訴人被訴之刑事案件中, 僅見影本,該影本所示內容,亦係拆封後重新裝釘,經比對後, 其中「更正編定清冊」前後二頁騎縫章明顯不相符合,疑似經事 後抽換,八二八之一號土地可能係「登記及校對前階段承辦人員 」之故意或疏失,致變更為丙種建地等語(原審卷一五頁、一○ 八至一○九頁)。徵諸原審所認定相關之更正編定清冊等件原本 ,因送交台中地檢署及台中地院審理,迄未檢還等情,則上訴人 既否認上開資料為真正,原審未於調閱取得有關系爭申請變更地 目登記文件之「原本」(包括函文、登記清冊、更正編定清冊等 ),以供審認,遂行合法之審理程序前,徒憑各該資料之「影本 」,而為上訴人「校對」之行為有重大過失,應與林對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有未洽。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三項,所謂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法律上意見,雖不以列舉法條之條文為限,然必據其記載,得知 所適用者為如何法規,始為相當,否則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審僅謂:上訴人與林對因共同重大過失,致聶黃素二 人遭受損害,其等原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因而於給付( 賠償)聶黃素二人一億七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零六元本息後, 基於求償權法定移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林對連帶給付(賠 償)其中十分之一金額即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之本 息,應屬有理云云,而疏未說明其適用何種法規之依據,所為駁 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A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