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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9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重上更㈠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麗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敦公司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 華開發銀行申請機器設備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 ,實際借款數額為四千五百七十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麗敦 公司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因無力繳交貸款,遂由伊以連帶保證人 地位,期代為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 項,總計伊代償之金額共為三千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四元。 兩造既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未就分擔額以契約訂 定分擔之成數,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民法第二百八十 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七 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第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零三萬四千一 百九十一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各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原審之前審廢棄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廢棄發回更審。原審審理後,仍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 訴)。 被上訴人則以:麗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出售機器款 八百萬元償還中華開發銀行,再經麗敦公司將質押之定存單存款 四百十九萬五千元及其已生利息合計四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 元,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抵償結果,借款餘額只剩二千一百三十 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故上訴人縱有代償情事,亦僅二千一百三 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而已。又麗敦公司前開貸款,曾提供六千 餘萬元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然中華開發銀行竟同意上訴人 以八百萬元賤價變賣清償,經伊委託世通不動產鑑價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世通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鑑定上開機器設備, 尚有二千九百零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之價值。中華開發銀行拋 棄擔保物之價值至少有二千一百萬元。又上訴人身為麗敦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竟賤賣公司之財產,不僅損害公司及股東之權益, 且增加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伊之負擔,其行為亦有違誠信原則,上 訴人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之訴;其餘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無以: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月出售麗敦 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之機器設備得款八百三十一萬三千零四 十八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其中八百萬元償還中華開 發銀行,中華開發銀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再扣除麗敦公司原先 質押之定存單存款四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系爭借款實際 餘額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部分係由上訴人代償,此 有中華開發銀行台南分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一)華南字 第○七○號函足憑,此項文書兩造均不爭執真正,故上訴人主張 代償金額逾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部分,並無理由。 次查,麗敦公司為購買製造印刷電路板所屬之機器設備,由兩造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請機器設備貸款,依麗敦公 司與中華開發銀行台南分行所訂放款合約第八條第五項第六款約 定「非經甲方(即中華開發銀行)書面同意,乙方(即麗敦公司 )及擔保物提供人不得將擔保物全部或一部處分、變動、拆動、 拆除、改建、增建或為其他足以影響該擔保物價值之一切行為… …」,足見乙方(即麗敦公司)在處分系爭擔保物(即製造印刷 電路板所屬之機器設備)前,應事先取得甲方(即中華開發銀行 )書面之同意。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及十一月處分系爭擔保機 器後始補行製作書面,顯然違反上述放款合約第八條第五項第六 款約定,至為。復查,依麗敦科技公司股東議事錄所附八十 九年、九十年營業收入資料所示,麗敦公司八十九年銷貨成本高 達二千九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營業費用一千一百六十 二萬五千零十元,支出成本高達四千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 七元,該年營業收入僅約五百萬,虧損達三千六百多萬元;另 九十年度銷貨成本一千零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營業費用 一千二百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支出成本二千二百七十五萬 三千九百四十九元,扣除營業收入二百餘萬元,亦有二千萬元以 上之虧損,累計麗敦公司於八十九、九十年共虧損五千六百萬元 以上,足見麗敦公司之營業支出與收入,顯不成比例。又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被上訴人之告訴上訴人背信案後,檢察官 曾傳訊向麗敦公司買機器之公司負責人,就系爭機器買賣過程, 與麗敦公司或上訴人有何關聯等事項為調查,依卷附相關之買賣 契約(形式外觀大多相同)及統一發票等買賣資料觀之,均難認 有交易之真正。而在九十年七月及十一月上訴人出售系爭抵押機 器時,系爭機器至少仍有三千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以 上之價值。準此,上訴人事先未經中華開發銀行同意及取得麗敦 公司大多數股東之同意(特別決議),亦未告知具有連帶利害關 係之被上訴人(股東兼連帶保證人),竟擅自將系爭機器僅以八 百三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價格分別出售予大唐電器、興普科技 、億通工業、偉國電子、邑昇實業、崇南科技等六家公司,致麗 敦公司清償借款能力大量減損,並造成被上訴人應負擔麗敦公司 借款連帶保證責任金額之損害,上訴人上開以低價出售系爭機器 之行為,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於偵查 中雖提出麗敦公司股東歐楊貴琴、歐政良、高志尚、楊鼎竑、歐 瑞成等五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出具出售機器之同意書,係事 後補作之書面(九十年七月及十一月機器即已出售),益證上訴 人於出售行為時,並未召開股東會並作成特別決議。從而,兩造 均擔任麗敦公司向中華開發銀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 人已向中華開發銀行清償借款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 ,惟上訴人未經股東會同意,將最低價值三千二百五十四萬八千 一百六十八元以上系爭擔保機器,僅以八百三十一萬三千零四十 八元出售,僅清償中華開發銀行八百萬元,上訴人此項行為勢必 增加連帶保證人債務之方法,因此造成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 人無謂負擔清償連帶保證借款債務之損害,構成權利濫用,則其 據以向被上訴人求償,即屬違反誠信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 係,訴請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給付連帶保證借款債務分擔 款一千零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元本息,即有違誠信原則,為無 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主辦本件動產抵款之中華開發銀行人員周依慧在 偵查時檢察官問:「麗敦要把該批機器賣掉時,有無經過你們銀 行同意?」她答:「麗敦公司有提出申請,有申請總行核准…… 」,周依慧既與伊非親非故,自無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供述之理 ,是其證言應可採信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二宗第二五五頁反面 );且周依慧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證稱:他們(指麗敦公司)在之 前應該是有先用電話與我們聯繫,但是我們沒有憑據,所以我們 才會以書面申請資料為準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 ),就此攸關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有無經中華開發銀行同意,原 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謂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及十一月處分 系爭擔保機器後始補行製作書面云云,自嫌速斷。又上訴人主張 :「九十年間國內外電路板印刷業市場蕭條,多數廠進行合併、 外移或結束營業,至今情況並未見改善,就以電路板之龍頭老大 「華通公司」,其股價從九十年每股一百八十元滑落至九十五年 之每股十三元左右。九十年開始電路板印刷業既然不景氣,則電 路板印刷古機器必乏人問津,價格之低廉亦為當然,徵之證人蘇 塵於偵查中曾供稱:「我也知道那些機器也賣不出去」,而依刑 事卷附證據資料顯示,麗敦公司係分批出售與不同之廠商,且時 間長達一年以上,實無賤賣之可能」(原審更一卷第二宗第二五 五頁正面);另證人周依慧曾供述: 「因為麗敦公司是屬於電子 業,機器設備折舊率非常大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第一一五 頁);證人謝國鎊亦證述: 「評估時是新品,因設備的使用必須 考量市場面.……所謂市場面還要考慮到市場上產品的淘汰率、 功能性、使用率高低及使用年限等」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 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一頁),則上訴人是否賤賣系爭機器及鑑定 價格是否允當,自宜詳加調查審認。另董事長代表公司關於出售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 股東會,且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董事長未經 股東會上揭特別決議,而代表公司為關於出售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其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民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所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董事 長代表公司所為上開行為,非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對於公 司不生效力。既係不生效力之行為,自得因事後承認而溯及於行 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五條參照)。則上訴人嗣後提出麗 敦公司股東歐楊貴琴、歐政良、高志尚、楊鼎竑、歐瑞成等五人 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出具出售機器之同意書,是否已追認上訴 人處分系爭機器之行為,上訴人是否違背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 務,亦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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