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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庚 ○ ○       辛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清 源律師       蕭 世 光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己 ○ ○       戊 ○ ○ 被 上訴 人 卯 ○ ○(原名王義輝)       丑 ○ ○       子 ○ ○       癸○○○       辰 ○ ○       壬 ○ ○       未 ○ ○       午 ○ ○       巳 ○ ○       寅○○○       申○○○            雅3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 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庚○○、辛○○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同造甲○○、乙○○、丙○○、丁○○、己○○、戊○○等六 人(下稱甲○○等六人),併列甲○○等六人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下同)三 一四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卯○○、丑○○ 、子○○、辰○○、壬○○、午○○、未○○與上訴人甲○○等 六人共有;三一五地號、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 人癸○○○、未○○、巳○○、寅○○○、申○○○與上訴人共 有,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被上訴 人請求不得執行點交門牌台北市○○路「下同」一一四、一○八 號房屋基地部分,已遭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甲○○等六人則以: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伊分得三一五地號狹長分裂之二塊土地,對伊不公,應依 地上建物現狀即附圖一乙案分割,始為公允等語;上訴人庚○○ 、辛○○則以:變價分割三一五地號土地,將拆除全部地上建物 ,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為當,如不能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至被上訴人癸○○○、未○○、巳○○、寅○ ○○、申○○○(下稱癸○○○等五人)不願保持共有,則可單 獨就等應分得部分拍賣。伊等並一一四號房屋之出租人,若 認伊為出租人,伊得以承租人卯○○等人歷來欠繳之租金與分割 後伊應付之補償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三一四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地目道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卯 ○○、丑○○、子○○、辰○○、壬○○、午○○、未○○與上 訴人甲○○、乙○○、丙○○、丁○○、己○○、戊○○共有, 應有部分依序為七分之一、一四分之一、一四分之一、一四分之 一、一四分之一、二八分之一、二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四八分 之一、四八分之一、四八分之四、四八分之四、二四分之四;三 一五地號、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為被上訴人癸 ○○○、未○○、巳○○、寅○○○、申○○○與上訴人甲○○ 、乙○○、丙○○、丁○○、己○○、戊○○、庚○○、辛○○ 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一四○六○二分之三二七五、一四○六○ 二分之三二七五、七○三○一分之三二七五、七○三○一分之三 二七五、一四○六○二分之三二七五、八分之一、四八分之一、 四八分之一、四八分之四、四八分之四、二四分之四、一○○四 三分之一六○○、一○○四三分之一七八四,各該土地均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既無法以協議方式完 成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查三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僅七平方尺,長期以來由共有 人搭蓋鐵棚作為騎樓使用,一一二、一一四號房屋須經由此地號 土地出入新明路,且地目為道,無法供建築用,另因共有人與三 一五地號土地不同,亦無法合併分割,自不宜再予細分。系爭土 地若以原物分割,因被上訴人(申○○○除外)不願保持共有關 係,將使被上訴人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無法供建築或其 他使用,致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低微,甲○○等六人、庚○○及辛 ○○分別主張應按如附圖一乙案、附圖二甲案所示予以分割,有 違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之旨。又系爭土地經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編定為第三種工業區,以整筆土地申請建築,容 積率及建蔽率大於按現狀分割,爰審酌附近各式商店林立,商業 機能鼎盛,其上建物均係四十年代所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 平房,與附近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大樓比較,利用顯大打折扣等情 ,如以原物分割,因土地面積太小無法蓋高樓大廈,共有人未能 獲得最高利益及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反之,如採變價分割,買 受人可就土地全部加以開發利用,兩造亦可聚資買受或行使優先 購買權,此分割方式遠勝於原物分割。綜上,系爭土地並不適宜 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 平原則,為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第一審將該等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自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 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 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 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 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 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查三 一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癸○○○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一四 ○六○二分之二二九二五(約百分之十六),而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共計二○○八六分之一六八一一(約百分之八十四),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庚○○、辛○○自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取得此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三六頁之土地登記 謄本)起,今已逾三十六年,渠等並陳稱該地號土地一旦變價 分割,將使其喪失一一○、一一二號房屋營業、自用、出租之利 益,則三一五地號土地能否僅因應有部分合計為百分之十六之癸 ○○○等五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無法供建築用或其他使 用,即予變價分割,要非無疑。原審據此為由,置應有部分達 百分之八十四並主張原物分割之上訴人利益全然不顧,遽命變價 分割,自難謂與公平原則無違而適當。又原審既認定一一二、一 一四號房屋須經由三一四地號土地出入新明路,則此地號土地與 將來分得該等房屋坐落之三一五地號土地有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即息息相關,故上訴人主張應與三一五地號土地一併考量分割 方法之三一四地號土地,亦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關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業已修正,案經發 回,宜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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