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庚 ○ ○
辛 ○ ○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 清 源
律師
蕭 世 光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己 ○ ○
戊 ○ ○
被 上訴 人 卯 ○ ○(原名王義輝)
丑 ○ ○
子 ○ ○
癸○○○
辰 ○ ○
壬 ○ ○
未 ○ ○
午 ○ ○
巳 ○ ○
寅○○○
申○○○
雅3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
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庚○○、辛○○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同造甲○○、乙○○、丙○○、丁○○、己○○、戊○○等六
人(下稱甲○○等六人),
爰併列甲○○等六人為上訴人,
合先
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下同)三
一四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卯○○、丑○○
、子○○、辰○○、壬○○、午○○、未○○與上訴人甲○○等
六人共有;三一五地號、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
人癸○○○、未○○、巳○○、寅○○○、申○○○與上訴人共
有,因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爰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被上訴
人請求不得執行點交門牌台北市○○路「下同」一一四、一○八
號房屋基地部分,已遭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甲○○等六人則以: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伊分得三一五地號狹長分裂之二塊土地,對伊不公,應依
地上建物現狀即附圖一乙案分割,始為公允等語;上訴人庚○○
、辛○○則以:變價分割三一五地號土地,將拆除全部地上建物
,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為
適當,如不能
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至被上訴人癸○○○、未○○、巳○○、寅○
○○、申○○○(下稱癸○○○等五人)不願保持共有,則可單
獨就
渠等應分得部分
拍賣。伊等並
非一一四號房屋之出租人,若
認伊為出租人,伊得以承租人卯○○等人歷來欠繳之租金與分割
後伊應付之補償金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三一四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地目道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卯
○○、丑○○、子○○、辰○○、壬○○、午○○、未○○與上
訴人甲○○、乙○○、丙○○、丁○○、己○○、戊○○共有,
應有部分依序為七分之一、一四分之一、一四分之一、一四分之
一、一四分之一、二八分之一、二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四八分
之一、四八分之一、四八分之四、四八分之四、二四分之四;三
一五地號、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為被上訴人癸
○○○、未○○、巳○○、寅○○○、申○○○與上訴人甲○○
、乙○○、丙○○、丁○○、己○○、戊○○、庚○○、辛○○
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一四○六○二分之三二七五、一四○六○
二分之三二七五、七○三○一分之三二七五、七○三○一分之三
二七五、一四○六○二分之三二七五、八分之一、四八分之一、
四八分之一、四八分之四、四八分之四、二四分之四、一○○四
三分之一六○○、一○○四三分之一七八四,各該土地均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既無法以協議方式完
成分割,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查三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僅七平方尺,長期以來由共有
人搭蓋鐵棚作為騎樓使用,一一二、一一四號房屋須經由此地號
土地出入新明路,且地目為道,無法供建築用,另因共有人與三
一五地號土地不同,亦無法合併分割,自不宜再予細分。
系爭土
地若以
原物分割,因被上訴人(申○○○除外)不願保持共有關
係,將使被上訴人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無法供建築或其
他使用,致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低微,甲○○等六人、庚○○及辛
○○分別主張應按如附圖一乙案、附圖二甲案所示
予以分割,有
違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之旨。又系爭土地經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編定為第三種工業區,以整筆土地申請建築,容
積率及建蔽率大於按現狀分割,爰審酌附近各式商店林立,商業
機能鼎盛,其上建物均係四十年代所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
平房,與附近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大樓比較,利用顯大打折扣
等情
,如以原物分割,因土地面積太小無法蓋高樓大廈,共有人未能
獲得最高利益及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反之,如採變價分割,買
受人可就土地全部加以開發利用,
兩造亦可聚資買受或行使優先
購買權,此分割方式遠勝於原物分割。綜上,系爭土地並不適宜
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
平原則,為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第一審將該等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自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
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
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
不顧原
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
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
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查三
一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癸○○○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一四
○六○二分之二二九二五(約百分之十六),而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共計二○○八六分之一六八一一(約百分之八十四),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庚○○、辛○○自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取得此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三六頁之土地登記
謄本)起,
迄今已逾三十六年,
渠等並陳稱該地號土地一旦變價
分割,將使其喪失一一○、一一二號房屋營業、自用、出租之利
益,則三一五地號土地能否僅因應有部分合計為百分之十六之癸
○○○等五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無法供建築用或其他使
用,即予變價分割,
要非無疑。
乃原審據此為由,置應有部分達
百分之八十四並主張原物分割之上訴人利益全然不顧,遽命變價
分割,自
難謂與公平原則無違而適當。又原審既認定一一二、一
一四號房屋須經由三一四地號土地出入新明路,則此地號土地與
將來分得該等房屋坐落之三一五地號土地有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即息息相關,故上訴人主張應與三一五地號土地一併考量分割
方法之三一四地號土地,亦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關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業已修正,案經發
回,宜併注意,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