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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0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陳敬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八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伊子吳昇翰,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 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各以吳昇翰 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分向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並各附加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下稱三商附 約),及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 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新安心2000」意外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 契約(下稱蘇黎世契約,與三商附約合稱系爭契約)。嗣吳昇翰 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樓住 處陽台澆花,不慎墜樓死亡,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竟拒絕給 付伊保險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伊一 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非因意外事故身亡,而係故意跳樓自殺 死亡,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傷害保險人於 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另依三商附約第五條、第六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蘇黎世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二 條第一款之約定,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 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 外含義不同,必以具備⒈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 ⒉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 (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 。⒊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 預料之外始足當之,是以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須為因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所引起之死亡始屬之(原因險),與壽險契約以被保險 人之死亡即負有給付義務(結果險)有別,其範圍應從嚴認定, 否則無以區別人壽保險與意外傷害保險之定義。且以意外保險契 約以意外事故發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 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舉證以實其說。㈡本件上訴人 雖舉被保險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主張被保險 人墜樓死亡係因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然該診斷證明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載曰:「①到院已死亡②高處墜落③出血性休 克④胸腹多處外傷」、「出血性休克、胸腹部外傷、高處墜落」 ,均無由證明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上訴人指 稱被保險人係於陽台澆花時不慎墜樓意外死亡,依其於警詢時先 稱:「(你兒子於何時、地死亡請詳述?)我早上七時五十分和 他在家中吃早餐,約二十分後,就找不到人,我到處找人,並從 家中十樓陽台探望,發現他跳樓身亡,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謂:「我們吃完早餐我在浴室刷牙,聽到叫 媽的一聲,我出來看,家裡找不到死者,探頭一看發現他摔到樓 下,本件是有可能他幫我澆花不慎摔下樓下」等語,所述被保險 人死亡前與上訴人相處情形兩相齟齬。另據原法院勘驗現場,上 訴人住家陽台外側圍有欄杆,欄杆下另有水泥底柱,其高度依序 為八十一公分、四十三公分,而被保險人身高一百八十公分,依 三商公司勘驗時協同到場身高同為一百八十公分之謝尚修,站立 於欄杆旁時該欄杆上方幾達其腋下,被保險人自不可能站立於陽 台上澆花時墜樓,上訴人亦自認:「(被保險人若非站在水泥底 柱上面澆花,而是站在陽台上澆花,絕對不會墜樓,就此上訴人 是否爭執?)不爭執」,可見被保險人不可能於站立陽台(澆花 )情形下失足墜樓。㈢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係站立於水泥底柱上 澆花,不慎墜樓死亡一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勘驗上訴人住家,盆栽僅有二盆,直接放 置於陽台上,於謝尚修實地澆水時,可輕易為二盆栽澆水,上訴 人雖稱斯時左邊落地窗已鎖死,右邊之落地窗因風大常關上大半 ,僅餘約五十五公分,被保險人須站立水泥底柱上方始得為裡側 盆栽澆水云云,但所稱左邊落地窗已鎖死縱然屬實,右側落地窗 既未鎖死,當得於為裡側盆栽澆水時輕易將之完全打開,上情於 謝尚修實地為裡側盆栽澆水時,得將右邊落地窗完全打開,俾站 立於二盆栽中間或立於裡側盆栽旁澆水,有照片可參,況勘驗時 之盆栽與被保險人死亡之盆栽大小相去甚多,前者遠大於後者, 亦有照片足憑,被保險人當得更輕易以謝尚修方式為裡側盆栽澆 水。再謝尚修於模擬站立在水泥底柱上為裡側盆栽澆水時,欄杆 上方約在臀部位置,謝尚修仍可以左手扶住落地窗做澆水動作, 尚非立於水泥底柱上澆水即有墜樓之虞。被保險人為盆栽澆水之 常態為站立於陽台上,變態為立於水泥底柱上,上訴人迄未就其 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遑論變態事實中若被保險人以左手扶住 落地窗,尤無於澆水時墜樓之虞。另參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認定 :「八、應否分案偵查..其母親甲○○認吳昇翰係因澆花而不 慎滑倒意外墜樓,然依卷附事發地點相片觀之,該處陽台設有欄 杆,縱因意外滑倒亦不致墜樓;參以死者生前有憂鬱症病史,本 件應係自殺墜樓,查無他殺嫌疑,擬予報結」等語,益難認上訴 人就被保險人乃澆花不慎墜樓意外死亡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 辯稱被保險人死亡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尚堪採信。㈣行政 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函載 :「依病歷記載顯示病患的病程,並沒有自殺傾向或自殺企圖之 記錄」,僅係就病歷之記載,被保險人並無因自殺送院或曾向醫 師表示有自殺想法之情形而已,非謂被保險人無自殺傾向或自殺 企圖。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函載: 「僅就現場照片八張、現場勘查報告乙份及屍體照片二張影本等 資料,歉難鑑定研判其係自殺亦或是意外墜樓」,乃因研判資料 不足,非已研判被保險人係意外墜樓。又依醫學上之統計數據, 罹患特定精神疾病之人之自殺可能性確較一般人為高,被保險人 確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憂鬱性疾病,其症狀為被害妄想、恐 懼、失眠、焦慮、幻聽,其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陸續於 新竹醫院門診治療,病情起伏不定,職業及社會功能受損等情, 亦有新竹醫院上開函可憑,所附病歷並載:「風吹草動都會害怕 」、「整個人不是自己的」、「注意力不集中」、「懶散、依賴 」、「白天嗜睡」、「仍有控制不住的喊叫衝動」、「家人有覺 其日漸退化」、「不敢一個人睡」等情,足證被保險人確因罹患 該疾病而屬有自殺傾向之高危險群,上開函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 人認定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依 序給付保險金本息,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 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 」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 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 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 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 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查原審審據 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認定被保險人依通常情形不可能站立於陽台(澆花)失足墜樓, 上訴人就被保險人係站立於水泥底柱上澆花不慎墜樓意外死亡之 變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即上訴人就被保險人墜樓死亡 ,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顯未善 盡其舉證之責,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 審本此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 旨,猶以:依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被保險人墜樓 事故非內在原因,而屬偶然、突發,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應限於 死亡之結果係非可預計之因素造成(即排除因病而死亡等情形) 即為已足,原判決未考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等 詞,並執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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