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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 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 日,算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末日為例假日)止,即告屆滿, 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另上訴人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提出上訴狀時,上訴人丙○○並未列名 上訴)始提出上訴理由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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