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
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二
日,算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末日為例假日)止,即告屆滿,
乃
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另上訴人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提出上訴狀時,上訴人丙○○並未列名
上訴)始提出上訴理由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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