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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三五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起訴主 張: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持偽造之訴 外人朱玲月即其前妻印章,至伊海山分行將朱玲月開立之外幣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盜領美金十七萬元,轉存入甲 ○○於該分行之外幣存款帳戶內。朱玲月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至 該分行補登存摺時發現帳務有誤,始發現上情。伊即於同年八月 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甲○○返還盜領之存款,今仍未 返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給付美 金十七萬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為永豐商銀勝訴之判決,甲○ ○提起上訴二審,原審就第一審所命給付超過美金十一萬三千三 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永豐商銀該部分之訴,並駁 回甲○○其餘之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 上訴人甲○○則以:朱玲月於八十二年間與伊結婚後即未工作, 家庭經濟來源均靠伊工作之所得,伊並將工作所得以信託方式存 入朱玲月之帳戶,並將存摺、印章委託朱玲月保管,伊須領款時 ,再由朱玲月將印章、存摺交付伊前往領取,是朱玲月之帳戶向 來由伊使用。嗣伊與朱玲月於九十六年六月協商兩願離婚,條件 之一即將全部財產由雙方各分得半數,因信託於朱玲月名下之銀 行資金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朱玲 月將印章、存摺交付伊前往永豐商銀海山分行,將其中三筆資金 贖回;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將存摺、印章交付伊,將其中二筆已 贖回之基金十七萬美元(約五百七十萬元)領取並轉入伊銀行帳 戶中,以資均分雙方財產。伊係經朱玲月授權同意並交付印章、 存摺領取系爭款項,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料 朱玲月預謀設計陷害伊,故意交付材質相同然印文不同之印章予 被告,伊因不察而以該印章提領系爭款項。縱朱玲月於交付印章 、存摺之際並無授權之意思,然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其授權 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伊亦無侵害永豐商銀之權利,且因與朱玲 月協議取得系爭款項,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甲○○給付超過美金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 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永豐商銀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並駁回甲○○其餘上訴,無以:朱玲月確未授權甲○○領取系 爭帳戶存款。又甲○○尚未提領系爭款項前,其資產合計約七百 六十五萬元;朱玲月名下則約有資產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五 十四元,倘將系爭美金十七萬元歸由甲○○取得,則其名下之財 產將增加至約一千三百萬元,朱玲月財產則減為七百餘萬元,縱 扣除甲○○另稱有抵押貸款三百萬元,其分得財產亦高於朱玲月 約二百餘萬元,與甲○○所辯雙分協議各分得財產半數云云,並 不相符,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其提領系爭款項係經朱玲月授權,或係遭朱玲月設計陷 害故意交付不符之印章之事實,所辯尚難憑採。甲○○偽造朱玲 月之印章,盜領朱玲月於永豐商銀海山分行外幣存款帳戶內之存 款美金十七萬元,自係不法侵害永豐商銀之財產權,依法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永豐商銀既與存款人朱玲月約定取款憑 條、票據之往來以留存銀行之印鑑為憑,永豐商銀為履行存款契 約之約定及保障自己之財產權,自應於客戶取款時核對留存銀行 之印鑑;而甲○○偽造印章所加蓋之印文,其寫法、筆勢、特徵 ,與留存銀行之印鑑之印文,外觀顯然有別,以肉眼比對即可確 認兩者印文不符。又永豐商銀既執甲○○所出具上揭同意書主張 其蓋用者非原留印鑑之事實,且永豐商銀亦因此而賠償朱玲月四 百七十一萬元,有和解筆錄為憑,並據證人賴秋瑾即該取款憑條 之核章者證述:因永豐商銀將客戶印鑑之印文拍攝到電腦存檔, 客戶交易時,僅從電腦檔調取客戶印鑑形式與取款憑條之印文比 對,因留存印鑑卡保管於庫房中,無法隨時拿到,只能以肉眼就 電腦螢幕印鑑之印文比對等語,足證永豐商銀行員並未確實核對 印鑑卡之印文,顯有疏懈;甲○○辯永豐商銀與有過失非無 據。經斟酌永豐商銀損害之發生,固由甲○○偽造印章盜領系爭 存款,而永豐商銀於甲○○領款時若能確實核對印鑑卡之印文亦 能防免,是兩造原因力仍以甲○○為強,並參酌永豐商銀實際僅 賠償朱玲月四百七十一萬元等情,認為兩造原因力強弱,甲○○ 與永豐商銀以二比一為當,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此比例減輕甲○○之賠償金額,則永豐商銀請求賠償金額於 美金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 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 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 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本件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因甲○○偽造朱玲月之印章,利用永豐 商銀行員之疏忽,盜領朱玲月存於永豐商銀所開立之外幣存款, 損害之發生係因甲○○之故意不法行為,並利用永豐商銀行員疏 未詳加核對印章之真偽所致,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永豐商銀對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依前開規定,減輕甲○○之損害賠償 責任,難謂有據。次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之所受 損害為原則,永豐商銀因甲○○之上開盗領行為,而賠償朱玲月 四百七十一萬元,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原審認永豐商銀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仍以美金十七 萬元做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再按兩造過失比例酌減損害賠償 金額,亦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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