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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常 照 倫律師上訴 人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 得 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 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 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 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 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 由,均得隨時終止。本件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董 事會議已決議解任上訴人職務,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復 無違誠實信用原則,兩造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且兩造間為委 任契約,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人員管理要點(工作規則)第二 條並規定,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依勞動契約所僱用之員工及試 用期間之新進員工,該要點除第九條第一款辦理保證手續之規定 部分適用總經理外,其第二十一條規定文義係將總經理除外於輪 值人員,尚難憑認總經理亦一體適用該要點資遣、退休之規定, 參諸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及台中市政府函釋說明,益徵上訴人無適用該要點而得請領退 休金。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零二百四十一元本息,均非正 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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