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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純 仁律師 上 訴 人 乙 ○ ○方阿義.       丙○○○方阿義之.       戊  ○方阿義之.       己 ○ ○方阿義.       丁 ○ ○兼方阿.       庚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俊 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一二0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撤銷方阿義與上訴人丁○○間之贈與行為,二、 命上訴人丁○○塗銷登記,三、命上訴人乙○○、丙○○○、戊 ○、己○○、丁○○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登記、交付房屋及連帶 給付金錢,四、命上訴人丁○○、乙○○給付金錢,五、命上訴 人庚○○給付金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上訴人甲○○之上訴及上訴人庚○○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及上訴人庚○○ 之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庚○○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訴外人方五子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五○二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方五子於民國六十九 年三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黃來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 死亡),因方五子並無子嗣,黃來香乃經家族會議協議,由方五 子之兄弟即對造上訴人庚○○、訴外人方成雄、方阿義之子,依 序為方志鴻、伊、乙○○(下稱方志鴻等三人)祭祀方五子,並 由黃來香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及因合建分得之房屋贈與方志鴻等 三人,惟當時方志鴻等三人尚未成年,黃來香乃與庚○○、方成 雄、方阿義約定先將合建分得之房屋即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一、二樓房屋依序信託登記於庚○○、方阿義名 下,俟方志鴻等三人成年時,再將上開房屋移轉予方志鴻等三人 。伊業已成年,自得請求庚○○、方阿義各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 一、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詎庚○○、方阿 義拒不辦理移轉登記,方阿義更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將系爭二樓 房屋贈與對造上訴人丁○○,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畢移轉登記。 方阿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對造上訴人乙○ ○、丙○○○、戊○、己○○、丁○○等五人(下稱乙○○等五 人),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方阿義與 丁○○間就系爭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贈與行為,丁○○ 應塗銷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乙○○等五人應就該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又系爭二樓房屋八 十九年九月間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九 十一元,乙○○等五人倘無法移轉該應有部分予伊,應連帶給付 伊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再系爭一、二樓房屋係於七十 年七月間信託登記於庚○○、方阿義名下,自七十年七月間起至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伊成年之日止,伊得基於信託關係受益人 之身分,請求庚○○、方阿義返還該房屋之租金或使用代價。而 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止,庚○○、方阿 義、乙○○等五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一、二樓房屋自 七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底之租金依序為八百二十八萬二 千九百三十一元、六百十五萬七千六百十元,伊得請求渠等給付 該金額之三分之一等情,依上開家族會議決議所成立之協議、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一、撤銷方阿義與丁○○間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就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之贈與行為;命丁○○塗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就上開房 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乙○○等五人就上開房屋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部分權利移轉登記與伊,並 將上開房屋交付伊共同占有使用,倘無法辦理前開權利之移轉登 記,連帶給付伊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二、命丁○○給 付伊五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乙○○給付伊五十四萬三千七 百七十六元,乙○○等五人連帶給付伊九十四萬零五百三十一元 ,及均自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命庚○○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弄○○號一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並將上開 房屋交付伊共同占有使用,暨給付伊二百七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七 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上開聲明一之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中之 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及四之二百七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七元 中之利息及一百七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七元本金部分,係甲○○於 原審更二審理時所追加;又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乙○○等五人及庚○○則以:方阿義、庚○○與對造上訴 人甲○○間,就系爭一、二樓房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方 阿義、庚○○與黃來香有信託關係,亦與甲○○無涉。方阿義、 庚○○、乙○○等五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一、二樓房屋,無不當 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一、二樓房屋之所有權於七十年十月七日依序登記 於庚○○、方阿義名下,方阿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二樓房屋移轉登記予丁○○,該一、二樓房屋坐 落基地原為方五子所有,於六十九年三月六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黃來香所有,黃來香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七十九年二月 二十二日各移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甲○○,方阿義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等五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查詢 紀錄表可稽,堪信為真正。次查方成雄 (甲○○之父)曾於八十 四年間以庚○○及方阿義為被告,訴請庚○○、方阿義各將系爭 一、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及各給付伊一百 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等,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方成雄敗訴確定。而方阿義在 該事件多次答辯,略以:黃來香為使方五子日後有人祭拜,乃與 原告(方成雄)及庚○○、方阿義達成協議,由三人之子嗣祭祀 方五子牌位,合建後分得之土地及建物則贈與彼等三人之子(即 方志鴻等三人),合建完成後分得之土地及建物,依約定應登記 予彼等三人之子,目前合建房屋竣工後分得之台北市○○路○○ ○巷○弄○○號一樓登記於庚○○名下,二樓登記於方阿義名下 ,該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依約定應移轉登記予甲○○而非方成 雄,由於當時方志鴻等三人尚未成年,故暫將財產信託登記於彼 等三人名下等語。庚○○亦辯稱:房子是要贈與兩造之子,但因 小孩當時未成年,就先以被告二人名義登記等語。證人方保泰於 該事件復證稱:五○二號土地原為方五子所有,與我訂有合建契 約,申請建築執照時方五子過世,家族會議(包括祖母、叔、伯 等)決定系爭房地由兩造三人之子共同繼承,並由庚○○、方阿 義二人為起造人等語,有士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卷 可考。足證黃來香繼承方五子之財產後,為使日後有人祭拜方五 子,乃經家族會議協議,由方志鴻等三人祭祀方五子,黃來香並 同意將繼承自方五子之合建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贈與方志鴻等 三人,然因方志鴻等三人當時均未成年,黃來香乃先將上開合建 中之房屋以庚○○、方阿義之名義為起造人,於該合建房屋建造 完成後,依序將所分配之系爭一、二樓房屋信託登記於庚○○、 方阿義名下,並約定俟方志鴻等三人成年後,再將上開房地移轉 登記予方志鴻等三人。黃來香與庚○○、方阿義成立上開協議, 將系爭一、二樓房屋信託登記於庚○○、方阿義名下時,有使方 志鴻等三人於成年時得直接請求庚○○、方阿義移轉上開房屋應 有部分之意思,方志鴻等三人亦得本於信託關係受益人之身分終 止信託關係,請求庚○○、方阿義移轉並交付上開信託財產。甲 ○○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成年,得於斯時後終止與庚○○ 、方阿義間之信託關係,請求渠等移轉並交付信託財產。按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方阿義於八十四年 五月十日將系爭二樓房屋贈與丁○○,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侵害甲○○之權利,甲○○得依上開法條規定 訴請撤銷方阿義與丁○○間就系爭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 贈與行為,及請求丁○○塗銷此部分移轉登記。方阿義已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由乙○○等五人共同繼承,甲○○併請求 乙○○等五人就此部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此部分權利移 轉登記予伊,亦無不合。又系爭二樓房屋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市價 為三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其三分之一為一百三十二萬 八千八百三十元,甲○○主張如乙○○等五人無法將系爭二樓房 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則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予伊 ,亦屬有據。再上開協議並無庚○○、方阿義於信託關係存續中 應給付占有使用信託物之對價予黃來香之約定,庚○○及方阿義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自得無償占有使用信託物,甲○○不得請求 庚○○及方阿義給付信託關係終止前,因占有使用系爭一、二樓 房屋所受之利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委由律師發函庚○ ○、方阿義,請求彼等將系爭一、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伊,及返還占有使用房屋所受之利益,該函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日送達庚○○、方阿義,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 證,應認就系爭一、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信託關係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日終止,庚○○、方阿義及其繼受人自是日起即無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正當權源,甲○○得請求各該占有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一、二樓房屋自八十九年五月間 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底止之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系爭一樓房屋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止,係由庚○○占有使用,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四百四十 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甲○○之權利為三分之一,得請求庚○ ○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十六元。方阿義係於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二樓房屋贈與丁○○,丁○○又於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方阿義自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占有系爭二樓房屋,甲○○不得請 求方阿義之繼承人即乙○○等五人連帶返還占有系爭二樓房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二樓房屋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係由丁○○占有使用,自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係由乙○○占有使用, 丁○○占有使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百七十萬四千六 百八十六元,乙○○占有使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百 六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依甲○○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計算 ,其得請求丁○○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五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 ,得請求乙○○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 故甲○○請求一、撤銷方阿義與丁○○間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就 系爭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贈與行為;丁○○將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三日就該應有部分所為移轉登記塗銷;乙○○等五人就 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並將該房屋交付伊 共同占有使用;如乙○○等五人無法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伊,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二、丁○○給 付伊五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乙○○給付伊五十四萬三千七 百七十六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庚○○將系爭一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伊,及將該房屋交付伊共同占有;並給付伊一百四 十九萬五千八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 ,一部予以廢棄改判;一部予以維持,駁回甲○○該部分之上訴 ;並就甲○○追加之訴,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查丁○○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將系爭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於乙○○,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更二卷五八頁 ),甲○○既未訴請塗銷該項登記,則其逕訴請撤銷方阿義與丁 ○○間就系爭二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贈與行為,及請求丁 ○○將該應有部分所為移轉登記塗銷,乙○○等五人就該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並將該房屋交付伊共同占有 使用,如乙○○等五人無法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連帶 給付伊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元,能否謂有保護之必要,即 滋疑問。原審遽就上開部分為乙○○等五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 議。次查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三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審 既認黃來香與庚○○、方阿義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登記於 庚○○、方阿義名下,約定俟方志鴻等三人成年後,再將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予方志鴻等三人,則能否謂甲○○係該契約之當事人 而有契約終止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系爭契約業經甲○ ○終止,亦有未合。又甲○○固有請求庚○○、乙○○等五人移 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惟在其受移轉登記前,其 並非該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人,自難謂其為該部分之所有人 ,而得請求庚○○、乙○○等五人給付該部分之之不當得利。原 審謂其得為請求,並有疏略。庚○○、乙○○等五人上訴論旨, 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者,方阿義之繼承人除乙○○等五人外,有否其他人?案經 發回,應併查明,以利判斷。 關於駁回甲○○之上訴及庚○○之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一、甲○○不得請求乙○○等五人連帶給付九十四萬零五 百三十一元,及請求庚○○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 ,暨均自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黃來香將系爭一樓房屋信託登記於庚○○名下,約 定俟甲○○成年後,再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甲○○,甲○○業 已成年,得依該約定請求庚○○移轉系爭一樓房屋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及請求庚○○將該房屋交付伊共同占有使用,爰將第一審 就該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甲○○、庚○○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乙○○等五 人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庚○○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 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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