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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 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普公司》、昇勤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葛萊美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為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九 月十八日與伊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伊提供 所有台北市○○段○○段○○○○號應有部分土地與葛萊美公司 合建地上十六層及地下三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大樓,伊依約可分 得該大樓地下一及二層停車位各一個(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 ○○街○○○巷○○號等房屋地下一、二層)及地上層三樓及十 二樓房屋各一戶(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 及十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已交付土地及土地上舊屋 予葛萊美公司。料葛萊美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舊屋拆除後 ,藉詞系爭合建契約係通謀意思表示而訴請撤銷,經最高法院 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駁回葛萊美公司上訴後確 定。詎於與葛萊美公司進行協調中,伊依約得分配之二個停車位 及二戶房屋卻遭葛萊美公司之其他債權強制執行拍賣,致葛 萊美公司陷於給付不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葛 萊美公司及被上訴人應不動產市價之總價加倍賠償。伊與葛 萊美公司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成立和解,葛萊美公司同意依 約賠償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伊遂據該公證和解 書向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獲分配七百六十九萬 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其餘部分則執行無效果。依約得分配之大樓 停車位之市價為每個一百六十萬元,二個停車位價值共計三百二 十萬元。另依系爭合建契約所附各樓層單價表記載,三樓及十二 樓之單價為每坪三十四萬三千元及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故三樓 及十二樓房屋價值分別為一千六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一 千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與上開伊得分配之二個停車 位價值共計三千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葛來美公司應加倍賠償金額為六千三百七 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扣除上訴人參與分配所獲金額後,其 餘五千六百零八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即為本件請求金額。被上訴人 為葛萊美公司之履約保證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廢棄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 四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定系爭合建契約今,從未移轉所有土 地予葛萊美公司,且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即應 速辦理建物移轉。如他人之強制執行將損及其權益,亦應即提出 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不為上開行為,致因分配所得不足致權益受 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與葛萊美公司另於九十五年五 月十六日達成和解,未要求伊作為保證人,給付標的亦原建築 建物之交付責任,伊為原合建契約之保證人,上訴人既已拋棄原 有合建契約之權利,自無向伊請求依和解契約內容賠償責任之理 。上訴人從未移轉所有土地予葛萊美公司,如葛萊美公司有過失 ,上訴人亦僅得請求房屋總價,不能依房地總價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一千四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 以:本件葛萊美公司因合建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二戶房地及 二個停車位,業經葛萊美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被拍定, 葛萊美公司依約之給付已成為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對上訴人 自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合建契約之 保證人,自應負保證人之責任。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約 定:「……乙方(即葛萊美公司)……如有故意不交屋或房屋他 賣等情事而不能移轉時,應依甲方(即上訴人)可受登記房屋市 價總值加倍賠償甲方,並負擔其他法律責任。」葛萊美公司既無 法再移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而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公證,同意 依約賠償上訴人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係依系爭 合建契約之約定而賠償,乃以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 解,屬認定性之和解。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所載 建號一八七五號即為上訴人應分得之台北市○○○路○段○○○ 號三樓,其拍賣價額為七百一十萬元,而建號一八七六號即為上 訴人應分得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其拍賣價額 為四百二十一萬元,該二系爭房屋之拍賣總價為一千一百三十一 萬元,認為真。觀之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雙方就 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已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葛萊美公司既已 無法交屋而給付不能,依約應依上訴人可受登記房屋市價總價加 倍賠償,上訴人自認上述拍賣之房地面積與其主張合約應分配之 面積相同,且房屋已被拍賣,其拍賣價額自可認為係與市價相同 。準此,葛萊美公司依約應賠償上訴人二千二百六十二萬元。經 減除上訴人參與分配所得金額七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後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人,則應給付之金額為一千 四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本息,上訴人於上開應准許之範 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因 遭訴外人許晉嘉及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法變更取消上訴人之起 造人名義,並由文普公司取代上訴人之起造人名義,此經本院九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等有罪確定在案; 上訴人就所分配不動產,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 不可歸責。且上訴人依約雖可分得二戶房屋及二個停車位,但未 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無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二個停車 位雖早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葛萊美公司迄未移轉所 有權予上訴人,難認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綜上,上訴人基於 保證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 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加計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 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 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 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 給付,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原審既認葛萊 美公司無法再移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而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公 證,同意依約賠償上訴人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 乃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賠償,係以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之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惟於酌定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額時 ,遽以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額與市價相同,並執為計算賠償金額之 基礎,依上開說明,自有可議。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係依 約請求兩個車位及兩戶房屋之損害,且合建契約第四條第四款所 稱之房屋市價總價,係包括土地價格在內等語,並提出系爭合建 契約及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二二、四○、三三、五八頁及一審 促字卷聲證三、一七)。觀諸和解書上載明:甲方(即葛萊美公 司)應依合建契約分配與乙方(即上訴人)之二戶房屋及二個車 位遭甲方之債權人查封,致甲方無法依約履行……甲方同意依約 賠償乙方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等情,則上訴人所 言,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再予探求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上開 重要攻擊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難謂無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原審引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不能免其 應負之責任,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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